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瑋
陳浩文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黃家瑋、陳浩文依其等知識及生活經驗,均知悉若隨意將來源不明款項匯予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更未曾接觸過之對象,所匯款項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其既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及匯出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在可預見受託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有參與他人進行財產犯罪可能之情況下,仍為賺取薪資報酬,基於縱使所匯出之款項,實際上係為詐欺集團為吸引投資者持續及增加投資,而先給予部分小額獲利之誘餌,以利接續訛詐款項,進而以轉匯或提領該等詐欺贓款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家瑋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由翁義銘(暱稱「黃猿」)、陳俊辰(暱稱「香吉士」)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非黃家瑋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應允從事前揭匯出假獲利、俗稱「出金手」之工作。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113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陳美月,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美月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黃家瑋再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翁義銘或陳俊辰之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1時35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楠梓右昌郵局,匯款1萬元至陳美月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以此假出金之方式取信於陳美月,致陳美月再次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2月6日某時、同年月30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交付30萬元、102萬5,500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旋遭轉交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陳浩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中某日,加入由陳紹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喬巴」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先於113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傳送訊息與徐玉嬌,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徐玉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交付30萬元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陳浩文再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3時5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亞洲城郵局,匯款3,000元至徐玉嬌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以此假出金之方式取信於徐玉嬌,致徐玉嬌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乙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旋遭本案乙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5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關於被告陳浩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陳浩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以其所為之金融機構交易往來行為,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俗稱假投資之手法),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獲利」(俗稱出金)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已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為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以求杜絕詐騙,是倘若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該人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隱匿實際收取、出資該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而遂行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非法行為,此均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轉交或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轉交或轉匯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或虛假獲利,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或匯出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㈡被告黃家瑋部分
訊據被告黃家瑋固坦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因為缺錢就問翁義銘有沒有兼職工作給我做,他就請我幫他做精品的匯款工作,要匯款給廠商,我可以從中提取報酬,我不知道他介紹我的工作是詐騙,我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瑋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美月之報案資料(他卷第29-30頁)、告訴人陳美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5頁)、存摺內頁(他卷第53頁)、被告黃家瑋113年12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7頁)、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1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黃家瑋於本案聽從指示匯款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具
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並且有酒店經紀之工作經驗(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且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揭擔任「出金手」極可能係從事與詐欺相關罪行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黃家瑋於偵訊時稱: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案)都是一樣的詐騙集團,我都是依照翁義銘、陳俊辰指示去匯款(偵卷第116-117頁);而被告黃家瑋於另案之警詢時自承:我因為缺錢請翁義銘介紹工作給我,他就介紹我這個精品匯款工作,我有問翁義銘如果我被警察抓怎麼辦,翁義銘就表示若被警察抓,就騙警察說是受老闆楊寬澤指示匯款,且陳俊辰、翁義銘都有要求我匯款後,要將匯款收據燒燬或丟掉,我有問合法為什麼要這麼做,他們說你留著也沒有用,我後面有意識到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01、305-306頁),是黃家瑋若非已察覺其所從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又何須預先向翁義銘詢問遭警方查獲時應如何應對,且翁義銘、陳俊辰等人指示黃家瑋匯款時,要求黃家瑋做出銷毀匯款單據、欺騙警察等與正當從事精品買賣需留存單據核對帳目且無須欺罔執法人員等情明顯不符之行為,均堪認黃家瑋行為時已預見聽從翁義銘、陳俊辰指示匯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⑵再者,黃家瑋稱其係從事精品買賣,該匯款是要給廠商等語
,惟一般從事精品買賣,為確保精品品質及壓低價格,應有固定收購通路及以大量資金收購之特性,然黃家瑋於偵查時稱:我從來沒親眼看過翁義銘、陳俊辰在從事精品買賣,我也不認識告訴人陳美月等語(偵卷第52-53頁),且綜觀本案及另案黃家瑋之匯款行為,其匯款對象高達40多人,均未重複,且均係小額匯款(如本案僅匯款1萬元,黃家瑋另案匯款模式,參另案判決,本院卷一第103-152頁),足認翁義銘、陳俊辰所稱之精品買賣純屬虛構,陳美月及其他被害人並非其等配合之廠商,而黃家瑋身為實際執行匯款之人,對此情亦當有所預見。況黃家瑋在本案及另案中均自陳:陳俊辰、翁義銘都會拿現金給我讓我去匯款,要匯多少錢他們就給我多少錢,且須以現金臨櫃方式匯款(偵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332頁),惟一般正當商業交易均有維持金流透明及帳務紀錄完整之必要,若翁義銘、陳俊辰果真從事精品買賣,僅需自行匯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即可掌握資金流向並方便帳務管理,實無反覆交付現金委由黃家瑋代為匯款,致金流徒增轉折且增加人事成本之必要。是黃家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資金流動模式,顯與一般正常精品交易情形迥異,益徵其對於所匯出之款項可能與詐欺集團藉由假出金取信被害人及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等不法活動有關,已有預見,惟仍為獲取報酬而參與上開匯款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黃家瑋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被告陳浩文部分
訊據被告陳浩文固坦承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以前的同事陳紹東介紹賭博的工作給我,他說這些匯款是匯給客人的獎金,我不知道是在做詐騙等語。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浩文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並有告訴人徐玉嬌之報案資料(他卷第27-28頁)、告訴人徐玉嬌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被告陳浩文113年12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6-37頁)、113年12月16日楠梓亞洲城郵局現場監視器晝面擷圖4張(偵卷第39-40頁)、告訴人徐玉嬌所提出之匯入匯款交易明細晝面擷圖1張(偵卷第45頁)、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13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浩文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陳浩文於本案聽從指示匯款時已年滿42歲,且在鋼鐵公
司上班(本院卷一第53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且係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前揭擔任「出金手」極可能係從事與詐欺相關罪行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證人陳紹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陳浩文進來做出金
手的,我原本也是做出金手,但有一次我出金時被行員報警,我就改成送錢給出金手,陳浩文有自己的群組,群組裡面會有人指示他要匯款多少錢,他再來跟我拿錢去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05-207頁);與陳浩文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有一個群組大概3-4人,群組裡面會有人指示匯款資訊,我再依照匯款資訊去跟陳紹東拿現金,群組裡的人跟我說一定要去郵局臨櫃匯款,而且如果被行員問匯款用途,要說是購買東西、工程款、貨款之類的款項,不能講這是賭博等語(本院卷一第85-86頁)相符,足見被告陳浩文並非基於一般合法資金往來而代為匯款,而係依照群組內不詳之人之指示辦理匯款事宜,且每次均須先向陳紹東領取現金,再依指定之帳戶及金額分次匯出,惟倘相關款項確屬合法資金,實可由實際持有人自行匯款或以其他正常金融交易方式處理,然本案卻刻意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由不詳之人提供指示及資金來源,再由被告陳浩文出面辦理匯款,顯見實際控制資金之人有刻意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之情形。又群組成員尚刻意教導被告陳浩文於金融機構行員詢問時隱瞞真實用途而虛偽應答,顯見該等人員有意規避金融機構之查核,以掩飾資金之真正流向及用途,是被告陳浩文於辦理本案匯款時,對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應有所預見。⑶又被告陳浩文於偵查時稱:我以為我是在做賭博相關的工作
,但我沒有看過陳紹東經營賭博,也沒看過賭博網站怎麼運作等語(偵卷第112頁),顯見被告陳浩文聽從指示匯款時,對所謂「賭博」事業之公司名稱、經營內容及資金往來之合法性均無所悉,亦無查證,足見其容任、不在意其實際上參與何種工作內容之心態。再者,以現金方式匯款予賭客之成本及風險甚高,除被告陳浩文所稱之上開經營模式將徒增金流轉折並增加人事成本外,尚有現金遭受託匯款之人侵吞而無法完成匯款之風險,如被告陳浩文所屬集團果真從事賭博事業,實無採取此等方式經營之必要,是被告陳浩文對於陳紹東稱是賭博匯款之說詞,理應有所懷疑。況被告既稱其匯款之款項係用於「賭博」,自當認知該筆款項屬不法資金之可能性甚高,對於隨意聽從指示匯款極可能係為隱匿實際收取、出資該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而遂行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非法行為等節,應有預見,惟其仍依指示辦理匯款,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陳紹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實向被告陳浩文稱係從事賭博事業等語(本院卷一第199頁),惟依被告陳浩文之智識程度及經驗,應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有所預見,已如前述,是證人陳紹東所言僅係事後迴護被告陳浩文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等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係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之人員,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存在,並為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或實施特定犯罪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組織亦不以具有層級結構或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型態為限,祇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浩文明知除陳紹東外,尚有群組內3至4名之其他成員分工指示匯款事項,共同運作上開匯款流程,足見其對於係加入多人分工、持續運作之犯罪組織乙節,有所認識,然其為獲取報酬,仍依不詳之人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被告陳浩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係於114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繫屬時被告陳浩文別無
其他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提起公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本院卷一第3頁)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3頁)在卷可憑,本案自屬被告陳浩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㈡核被告黃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浩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就被告陳浩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陳浩文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之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已經檢察官起訴,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就被告陳浩文本案犯行併為可能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告知(本院卷二第73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家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行,被告陳浩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家瑋與翁義銘、陳俊辰及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及被告陳浩文與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均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負
責匯款以取信被害人,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其等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均屬「出金手」角色,及被告2人屬不確定故意之情狀;並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二第9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2人均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52、113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