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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7號114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羿蓁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之某時,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SOUL」、「半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4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入金帳戶,復於113年9月23日前之某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A04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其幣託交易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院下列所援引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44頁、第154頁、第161頁),核與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犯行),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之證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被告提供之網路文章翻拍照片、委託代購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整理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4年9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訴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37頁),是應以本案起訴部分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基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3年8月底」,被告自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43頁、第153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於密接時間有多次向本案各該告訴

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或接續為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騙之宣導,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參以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僅係提供帳戶,尚有購買虛擬貨幣轉交款項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認犯行,對於我國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又被告本案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均相類,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8月至同年11月間,且所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帳戶,並負責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尚非詐

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暨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37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內勤行政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小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6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所為非是,面對錯誤,參以被告業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追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暨考量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已與配偶離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倘被告入監服刑,勢必影響子女之照顧及教養之意見(見訴卷第127頁至第136頁、第163頁至第16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暨所提出之刑事準備續狀)。

㈨至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均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

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末就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觀被告年紀並非甫成年,實有工作能力,可透過正當途徑賺錢,竟仍為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對於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復酌以被告現仍有正在偵查中之詐欺案件,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訴卷第14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基此,被告既有案件刻正偵查中,亦難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透過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有獲得3萬3,655元報酬等語(見訴卷第78頁),是上開報酬既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各該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已全部給付完畢一情,業如前述,觀其所給付之金額共為11萬4,700元(計算式:7萬7,500元+3萬7,200元=11萬4,7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甚多,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依(見訴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追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此部分評價上應等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編號 帳戶 相關書證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43頁;追偵卷第487頁至第489頁)

【附表二】本案犯行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相關書證 1 A02 (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之某時,向A02佯稱:得協助追討詐騙款項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帳戶 ①113年11月11日14時59分許、3萬元 ②113年11月11日15時11分許、1萬元 ③113年11月11日15時12分許、1萬元 ④113年11月11日15時13分許、1萬元 ⑤113年11月12日9時1分許、1萬元 ⑥113年11月12日9時5分許、3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6分許,應予更正) ⑦113年12月11日11時45分許、15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6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其幣託交易平台帳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6時2分許,轉帳8,800元至其幣託交易平台帳戶 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0時13分許,轉帳3萬9,200元至其幣託交易平台帳戶 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13時5分許,轉帳5萬8,000元至其幣託交易平台帳戶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6頁至第168頁) *告訴人A02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2 李德義 (見追警卷第157頁至第163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之某時向李德義佯稱:得協助追討詐騙款項等語,致李德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⑴本案帳戶 ①113年9月23日12時18分許、10萬元 ②113年9月23日12時18分許、2萬4,000元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15時34分許,轉帳4萬7,500元至其幣託交易平台帳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15時35分許,轉帳4萬7,500元至其幣託交易平台帳戶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追偵卷第487頁至第489頁) *告訴人李德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追偵卷第465頁、第469頁、第471頁) *告訴人李德義提供之投資APP操作頁面及相關資訊擷圖(見追偵卷第465頁至第474頁、第481頁至第483頁、第486頁) *告訴人李德義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見追偵卷第474頁、第477頁至第481頁、第484頁至第486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追警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