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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101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93頁、第105頁)」以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使其數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

行(見偵卷第237頁、第239頁,訴卷第93頁、第105頁),並供稱其因本案2次犯行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卷第94頁),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向告訴人邵鈺欽、楊雅淳收取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等節;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角色、所獲取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金額等;又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妨害秩序等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訴卷第81至88頁);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人,月收入約3、4萬元,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106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且於本案判決時有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酌以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2,000元、1,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2人受騙後交予被告之款項均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

據扣案,惟業經被告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支配或處分權限,參酌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景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景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88號114年度偵字第10121號被 告 張景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銓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張景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一線致富(俊甫)」向邵鈺欽佯稱:可委託上東投資公司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邵鈺欽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張景銓則依「阿強」之指示,於114年4月3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峰門市對面與邵鈺欽會合後,出示事前準備好之合約交付予邵鈺欽確認(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以取信邵鈺欽,並向邵鈺欽收取6萬元現金,張景銓於面交完成後,即將上述款項交付「阿強」指定之人;嗣於翌(4)日17時33分許,再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述地點與邵鈺欽會合,以相同方式向邵鈺欽收取8萬元現金,再將上述款項交付予「阿強」指定之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陸續以交友軟體、LINE向楊雅淳佯稱:可幫忙代操、有認識的幣商可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楊雅淳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張景銓則依「阿強」之指示,於114年4月8日13時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楊雅淳碰面,並向楊雅淳收取50萬元現金,張景銓於面交完成後,即將上述款項交付予「阿強」指定之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邵鈺欽、楊雅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鈺欽、楊雅淳、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黃政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邵鈺欽、楊雅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14年4月3日、114年4月4日、114年4月8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阿強」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告訴人邵鈺欽多次面交,應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次面交即獲取1,000元報酬,故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面交之上述款項,並非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內所指「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