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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瓈鈞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董瓈鈞(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諭知不受理,詳後述)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不詳真實身分、LINE暱稱「李專員知恩」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佩瑤」聯繫陳竑捷,並將陳竑捷加入LINE群組「大吉大盈K-11」、「Q2靈蛇聚金計劃」,及引導陳竑捷下載不實之詐欺APP「Bohua」,復誆稱:面交款項予專員即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陳竑捷陷於錯誤,同意依約面交款項。嗣董瓈鈞依「李專員知恩」透過TELEGRAM所給予之指示,先以「李專員知恩」提供之QR碼,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再於114年3月27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陳竑捷住處,向陳竑傑出示附表編號1之文件,及交付附表編號2、3之文件予陳竑捷為行使,並取得陳竑捷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竑捷對於交易對象及性質之識別,及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交易憑證管理之正確。董瓈鈞得款後,旋持往「李專員知恩」指示之地點,並轉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董瓈鈞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5、15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身分之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找尋兼職,進而應徵得理財專員之職務,我與收款對象接觸過程融洽,且收款對象也沒有向我吐露異常,我以為只是單純從事兼差,不知悉是收取詐欺贓款的車手工作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接觸時互動良好,告訴人甚至主動談及投資獲利情形;又被告將款項轉交予前來接手之人員時,也予對方相互寒暄而無異常,此使被告確信係合法的收取投資款工作告訴人;告訴人將10萬元交予被告,嗣後有成功出金取得15萬元,並未有損害,告訴人最終是因害怕自己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戶而報警,並非意在告訴詐欺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李專員知恩」之指示,以「李專員知恩」提供之QR

碼,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附表所示文件,嗣於114年3月27日11時許,至上址住處,向告訴人出示附表編號1之文件,及交付附表編號2、3之文件,並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復將款項持往「李專員知恩」指定之地點,轉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3之文件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偶然在網路上認識「陳佩瑤

」,起先是聊天,後來慢慢談到證券投資,「陳佩瑤」就透露她有投資獲利,詢問我是否有興趣,後來將我介紹到「大吉大盈K-11」、「Q2靈蛇聚金計劃」群組,及要我下載「Bohua」APP,裡面有投資老師發表關於股票專案投資的訊息,讓我動心想要加入投資,就透過「Bohua」跟客服人員聯繫,並約定要派人來向我收10萬元投資款。我款項交給被告後,有看到「Bohua」上關於我的專戶內有10萬元額度,我照「陳佩瑤」指示操作,帳面金額變成15萬元。後來我看到反詐騙宣導,意識到自己可能面臨投資詐欺,就嘗試操作出金15萬元,嗣後果有15萬元匯到我名下中信帳戶,緊接我就不再置理關於「Bohua」或「陳佩瑤」的訊息。近期我發現自己被對方封鎖,及15萬元是來自另外的個人帳戶,我懷疑也是詐欺贓款,故前來報案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以面交現金參與投資等由,誘騙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為鞏固、深化詐欺話術情境,而先給予詐欺被害人部分金錢利益,藉此營造獲利出金假象以取信詐欺被害人,進而圖得詐欺被害人投入更多款項等手法,如出一轍。對照告訴人名下中信帳戶於114年4月7日,經人匯入15萬元,交易明細並經系統註記款項來源係「蘇晉祥」等節,有告訴人中信帳戶網銀明細存卷可證(偵卷第65頁),告訴人之得款來源與附表文件所示之營業公司不同;參以附表文件所示公司果係正當投信公司,實無借私人帳戶與客戶進行金融交易,徒添金流權屬不明之交易風險;亦無可能將獲利出金予客戶後,即無端封鎖與客戶之聯繫等情,足徵告訴人嗣所得款15萬元,不能排除係來源自上述集團成員詐欺其他被害人之贓款,而以此製造出金獲利假象,非係源自正當投資之利得。從而,告訴人遭受上述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並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節,洵屬明確,並不因告訴人嗣後察覺異狀並及時予以停損,或嗣後經上述集團成員以假出金而獲彌補等情,致有所影響。至告訴人報案之動機,究係告訴詐欺犯罪或防範自身帳戶遭列警示等節,亦對上開事實無所撼動。職是,被告係為上述集團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分工負責收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加轉交等節,至為灼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最終未受損害,及報案目的意在避免帳戶遭警示等語,均非可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答辯,並提出其與「花。筑」、「輔導員雨晴

」間之對話紀錄,及1份與不明對象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金融投信事業首重財務健全與資金安全,除須受金融法規及

主管機關之監督控管外,企業自身對於營業項目所涉款項,無論係現金收付或帳務紀錄,均有嚴密慎重之作業流程與內規風控,藉以避免外部人有機可趁,同時嚴防內部人監守自盜。是以金融投信事業關於職務上須經手財物、觸及帳目之職員,均經慎重面試考核,方予授職,或由具有相當資歷並表現殷實之員工擔任,殊無輕易聘任來路不明、操守有疑之人,更無將與客戶對接收受資金之職務,率然授由無相關從業背景、透過網路招聘之彈性工時或計時人員之理,無端致企業承受該等職工「抽取油水」或「捲款逃逸」之損失風險,此為民眾普遍認知之常理。又求職者應徵工作,對於應聘之事業或雇主資訊、營業項目、營運架構、職務內容、所需技能,於社會合理期待下應有基礎認識;兼以現今假招募之名,行售貨、賣課、放款借貸之實,甚至扣留證件、迫簽契約或票據等求職陷阱之社會新聞,層出不窮,並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披露,求職者面對僅以網路給予工作指令、未曾親見公司主管、公司名稱不明、營業項目及組織架構毫無明確資訊之網路徵才,已難想見會輕信係經營正當業務之「公司」。再者,薪資報酬之多寡與工作所需具備之知識技能有正向關聯,需具備專業知識或特殊技術始能勝任之職業或工作,雇主方願以高於平均受薪水準之薪資徵聘用人,實無從事所需技術能力門檻低、職務內容為普遍大眾均可勝任之工作,而賺取高逾社會薪資水準之報酬之理。詐欺集團以保證高額獲利等話術,誘騙被害人面交款項參與投資等詐欺手段,及受不明身分之人指示向人收取款項再加轉手,為從事詐欺車手等資訊,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傳播、學校單位、社群媒體等多方管道,對各社會階層反覆播報、揭露、宣導,此為眾所周知並可輕易見聞之社會事實。

⒉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進而認

識「李專員知恩」,他跟我表示我應徵的公司是投資顧問公司,因為我沒有金融或投顧證照,要我入職外務人員,工作就是去向客戶收投資款項,「李專員知恩」從頭到尾只有跟我說我負責的工作,就是幫老闆去跟客戶拿錢;「李專員知恩」將我拉進工作用的TELEGRAM群組,並在群組內給我工作指令,內容都是去跟人收錢,群組內有12名成員,都是跟我從事一樣工作的人,除了「李專員知恩」外,也有其他人會給我工作指令,他們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並會定時刪除群組對話。我不知道「李專員知恩」的本名及來歷背景,我收到客戶的款項後,會在以TELEGRAM與「李專員知恩」保持通訊之情形下,將款項轉交給指定的人,收款對方並沒有給我收據。我每次去跟收款對象見面,所使用的工作證上顯示的公司名稱都不同等語(偵卷第15至20、92至93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營業項目、投資標的是什麼,也不知道公司位置在哪,從始至終更沒有見過「李專員知恩」本人。我於收到客戶的款項後約過半小時,會有另1名自稱助理的人來向我收取,收款對方自稱是外派員,來跟我收款再交帳給公司。「李專員知恩」向我表示薪水是每月4萬5,000元,上班時間可以自由調配,有彈性,只須在家等通知,不用打卡。我當時從事餐廳廚師,工時是早上5時至13時30分,有時候需要忙到15時、16時候,工作負擔較大,但月薪是3萬出頭,我覺得「李專員知恩」的收款工作待遇很優渥,才想要去做,但我從始至終沒收到錢等語(訴卷第61至63、156至157頁),被告明知自身非金融投顧從業人員,或具相關背景專業;而「李專員知恩」及所謂「公司」僅係透過網路接觸,未有任何具體資訊、真實存否不明,竟以顯著優渥之工作條件及報酬,聘其負責收取對於客戶及投顧公司而言至關重要之投資款,收款時使用之工作證上登載之公司名稱屢屢更迭;又收款方式非攜回固定對外之營業據點,或存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卻係於短時間內將現金逐手轉交,終流向不明;此外無須其他高度專業技能或強度勞力付出,僅須出面收款再加轉手,即可輕鬆獲取高逾其辛苦戮力從事廚師正職所獲之報酬,此等與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求職過程、工作內容、待遇條件,及金融投信事業普遍經營常態有重大悖離之情境,殊難想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有誤信「李專員知恩」之說詞而聽命行事之可能。被告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工作經驗,殊難想見其未查悉其所為係詐欺取款車手,仍為金錢利益而執意為之,益證其有與「李專員知恩」及上述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誤信自身從事外派員之正當工作,無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要非可憑。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客戶接洽過程融洽,客戶無異

常反應等語。惟被告及上述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訛詐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面交款項,可參與投資以獲利等說詞為真,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至其犯行既遂,則被告與告訴人接洽過程融洽無異狀,本為上述集團及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所使然,倘使告訴人於交款當下察覺有異,並即刻有所反應,當不致使其得款既遂。是以上詞所辯,亦不足憑。

⒋被告固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為證。其與「花。筑」間之對話內

容係關於被告報名花藝體驗課之聯繫過程;其與「輔導員雨晴」間之對話亦全無關於應徵工作之內容。其提出並主張為與「李專員知恩」之對話紀錄,對話對象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審諸對話內容多為零碎片段之對話,難以辨明對話對象、主題及情境與本案存有關聯,是以均尚無從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非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其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印文等舉,為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所示文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依行為觸犯前揭4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專員知恩」及上述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有正當職業,並明知

詐欺犯罪近年來越見猖狂,已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造成嚴重侵害,仍於政府嚴令表明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貪圖一己私利,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歪風,其動機非無惡性;並審酌被告分擔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並回繳上述集團之參與及分工情節,使告訴人蒙受10萬元之損失,並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而難以查緝追回,可徵其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非輕。又審諸被告迄未獲告訴人真摯諒解,及及未有主動嘗試修復法和平性之舉;再衡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訴卷第161至167頁),及其始終否認犯罪,而難認其有悔意,無以據而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5、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取得之10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擔

任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尚非上述集團中最終坐享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並顧及告訴人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其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兼以被告所涉洗錢之金額,認對被告沒收1萬元,尚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每月4萬5,000元之對價從事本案犯行等節,固為被告

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3頁),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何等金錢利益,尚難憑其供述遽認其已獲該等報酬,是以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附表所示文件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及其上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均未據扣案。參酌該等文件本身價值低微,又無特殊交易用途;復以附表所示文件及印文,以現今科技皆可輕易大量製作,宣告沒收附表所示文件及印文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惟增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3月

間某日,加入上述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而為前揭犯行。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單一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單一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2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等均屬之。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114年3月間,加入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均」、「王

曉妤」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均」之指示,於114年3月31日15時18分許,冒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前往向被害人林怡青面交並收取50萬元,而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9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經「李專員知恩」引介進入Telegram群組,並開始從事收款專員工作後,共前去與被害人面交過10餘次款項,期間都在114年3月間等語(偵卷第16至20頁);及被告於前案被訴事實之行為內容與分工模式,核與本案上述集團及其前揭犯行如出一轍;又行為時間均在同一時期,足認其本案與前案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參以本案係114年9月17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示說明,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業已繫屬本院。公訴意旨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本案再行起訴,係將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識別證 無。 2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有偽造之左示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3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書 上有偽造之左示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