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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第1197號、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至3(共3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三編號1、2(共2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附表一編號3、6、7及附表二編號3至8(共4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4、5、8及附表二編號1、2(共5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離婚),丁○○則為乙○○之母親,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婚後與乙○○、丁○○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詎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知悉其非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台南分行(下稱合庫東台南分行)行員,僅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合庫東台南分行之保全人員,無從為丁○○取得合庫員工優惠利率存款或投資等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施以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帳戶,以此等方式詐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㈡甲○○因與丁○○共同居住於系爭住處,知悉丁○○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存放位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得丁○○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從系爭住處拿取丁○○如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插入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依其鍵入之提款金額給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得手後再將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放回原存放位置,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丁○○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㈢甲○○因丁○○曾委請其以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因而知悉丁○○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及方式連結至一銀帳戶網路銀行系統,輸入丁○○一銀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登入後,自丁○○一銀帳戶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帳戶,以此不正方法製作丁○○一銀帳戶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

㈣甲○○知悉其無與乙○○共同出資購買預售屋之意思或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間,在系爭住處向乙○○佯稱希望共同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基茂家禾」建案預售屋,由其向任職之合庫東台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但需籌措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30日以其所有之國泰人壽儲蓄險保單辦理借款,並將借得之59萬元轉入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8861號帳戶),乙○○再將合庫8861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甲○○供其領款,以此方式將上開59萬元交付甲○○使用,甲○○遂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自合庫8861號帳戶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二、嗣因乙○○、丁○○自111年8月30日起無法聯繫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及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持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提領款項,顯係冒充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

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擅自輸入告訴人丁○○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登入後,登打轉出金額及受款帳戶,將告訴人丁○○一銀帳戶款項匯入其合庫0953號帳戶,依前揭說明,其手段自屬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

㈢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告訴人丁○○則為告訴人乙○○之母,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3頁,南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丁○○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9部分,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告訴人丁○○之同一法益;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雖有數次自告訴人乙○○合庫8861號帳戶提領款項之行徑,然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以一詐術行為向告訴人乙○○詐得合庫8861號帳戶內存放之59萬元後,分次將上開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堪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各次行為、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行為間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

編號1、2、3至9所示之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2次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行、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丁○○、乙○○對其之信任,擅自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侵害其等財產權,致告訴人丁○○、乙○○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與告訴人丁○○、乙○○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丁○○、乙○○始終表明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本院114年9月16日審判筆錄(訴字卷第89、132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第149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詐欺取財罪、附

表二編號1、2、3至9所示之3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2次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1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14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14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三編號1、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3、6、7及附表二編號3至8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4、5、8及附表二編號1、2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

財物(除附表一編號2、4部分外,詳後述),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8年至111年間,有以轉帳方

式定期支付優惠存款利息或投資獲利給告訴人丁○○(訴字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曾分別於109年12月、110年1月將優惠存款利息各6萬元匯入我的一銀帳戶,也有按月將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投資利息5,000元、2,500元,分別匯入我的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等語(警卷第61至62頁,他字卷第113頁),以及卷附之告訴人丁○○一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顯示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匯入各5,000元(警卷第103頁)、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顯示被告分別於111年7月5日、同年8月8日匯入各2,500元(警卷第101頁)之情形大致相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以優惠存款利息或投資獲利名義給付予告訴人丁○○之款項來源,均係告訴人丁○○所交付之金錢(訴字卷第73頁),顯見被告於本案首次取得詐欺不法所得之108年9月25日起,至告訴人丁○○、乙○○無法聯繫被告之111年8月30日止給付予告訴人丁○○之優惠存款利息或投資獲利,為其藉以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之手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丁○○之12萬元、1萬5,000元、5,000元,按其犯罪之時序,核屬其附表一編號1、2、7所示犯行之犯罪成本,而非犯罪所得之返還,自不得從附表一編號1、2、7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至附表一編號2被告詐得之98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13日、同年10月11日匯款各5,000元至告訴人丁○○之一銀帳戶(警卷第103頁),係為被告對告訴人丁○○最末次犯行終了後所匯之款項,應屬被告事後自行賠償予告訴人丁○○之款項,而得自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仍保有之犯罪所得金額應為97萬元【計算式:98萬元-5,000元×2=97萬元】,自應就此部分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要

幫他同事做業績,並可藉此取得高額利息,要我匯款5萬元給他,我就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合庫2269號帳戶,大約3個月後,被告有將上開5萬元還我等語(警卷第61頁,他字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已自行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5萬元全數歸還予告訴人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取得之款項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被告以「其為合庫東台南分行之員工,可享有員工優惠存款,年息13%」等語詐騙丁○○,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8年9月25日8時46分許 48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2269號帳戶】 1.丁○○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5-57、59-66頁)及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11-121頁) 2.丁○○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35-42頁) 3.丁○○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7-95頁,他字卷第125頁) 4.丁○○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繳費單(警卷第97頁) 5.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國壽字第1120052142號函暨所附丁○○借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29-135頁) 6.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99頁) 7.被告之合庫2269號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40頁) 8.被告之合庫0953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54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以「其為合庫東台南分行之員工,可享有員工優惠存款,年息6%」等語詐騙丁○○,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8年11月25日11時54分許 98萬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以「其為合庫東台南分行之員工,可享有員工價購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票以投資」等語詐騙丁○○,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09年7月31日15時32分許 40萬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以「其為合庫東台南分行之員工,要幫同事衝業績,投資可享高額利息」等語詐騙丁○○,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6月2日9時07分許 5萬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被告以「其為合庫東台南分行之員工,要幫同事衝業績,投資可享高額利息」等語詐騙丁○○,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15時28分許 4萬元 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953號帳戶】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以「其為合庫東台南分行之員工,可投資短期美金存款作為同事之業績」等語詐騙丁○○,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5萬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以「其為合庫東台南分行之員工,可享有員工優惠存款,年息6%」等語詐騙丁○○,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0年12月8日8時57分許 33萬8,000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被告以「其壽險扣款金額不足,需要借款用以支付保險,未來保單到期會還款」等語詐騙丁○○,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8時44分許 5萬元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248萬8,000元附表二:被告甲○○盜領告訴人丁○○之款項編號 提領時間 (以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111年8月13日18時21分許 不詳地點 丁○○之華南帳戶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丁○○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5-57、59-66頁)及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11-121頁) 2.丁○○提供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107頁) 3.丁○○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5之1頁)、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101頁) 4.丁○○提供之高銀帳戶交易查詢清單(警卷第83頁)、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105頁) 5.丁○○提供之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1頁)、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103頁) 6.被告至燕巢郵局及燕巢農會ATM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卷第137-157頁)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14日12時59分許 燕巢郵局自動櫃員機 (址設南雄市○○區○○路000號) 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萬元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8月21日15時20分許 燕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址設南雄市○○區○○路000號) 丁○○之華南帳戶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8月21日15時22分許 1萬5,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5 111年8月21日 燕巢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址設南雄市○○區○○路000號) 丁○○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6 111年8月21日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7 111年8月21日15時16分許 丁○○之一銀帳戶 2萬元 8 111年8月21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9 111年8月21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合計 17萬5,000元附表三:被告透過網路銀行盜轉告訴人丁○○一銀帳戶之款項編號 盜轉時間 (以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盜轉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111年8月7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合庫0953號帳戶 1.丁○○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5-57、59-66頁)及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11-121頁) 2.丁○○提供之一銀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1頁)、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103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警卷第115頁) 甲○○犯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8月14日17時06分許 1萬元 甲○○犯非法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4萬元附表四:被告甲○○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取得之款項編號 提領時間 (以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111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 乙○○之合庫8861號帳戶 50萬元 1.乙○○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3-75、77-79頁)及偵訊筆錄(南偵卷第35-39頁,他字卷第111-119、123頁) 2.乙○○提供之合庫8861號帳戶存摺內頁(警卷第117頁)、存摺封面(南偵卷第41頁) 3.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警卷第119-123頁) 4.乙○○提供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警卷第125頁) 5.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9-111頁,他字卷第52-61頁)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1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3 111年7月5日10時36分許 4萬元 合計 59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