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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7行之「附表二編號3至8」,均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3至9」。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7行之「附表二編號3至8」,均應係「附表二編號3至9」之誤寫,而該誤寫情形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