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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誌堂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誌堂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應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中之114年4月18日應更正為113年4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用詐欺犯罪氾濫、檢警、司法資源忙於打詐之際,不思配合打詐,反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以謀求不法利益,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更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殊值非難。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願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但未見其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也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訴卷49-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58號被 告 王誌堂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誌堂明知其於民國114年4月至7月間,並沒有受詐欺集團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之詐騙,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從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吳政富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王誌堂竟於113年7月17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基於誣告之犯意,虛構其於網路交友,遭受假投資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對吳政富提出幫助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該派出所受理王誌堂之提告,彙整相關證據後,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吳政富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報告本署,由本署分114年度偵字第9713號案件辦理,再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吳政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誌堂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開誣告之犯行,均予坦承不諱。 2 被害人吳政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被害人供稱我沒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是提供給黃映璇使用; ⑵黃映璇是用來作為販售滴雞精,收取貨款所用。 3 證人黃映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提出其與購買滴雞精之客戶之對話紀錄擷圖、販售滴雞精之FB網頁擷圖 ⑴黃映璇是從事滴雞精販售之工作,並以被害人附表所示之帳戶收受貨款之用; ⑵因為「王誌堂」購買滴雞精,才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收取貨款。 4 113年7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警詢筆錄 被告以遭受假投資詐騙為事由,對被害人提出詐欺告訴。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71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害人吳政富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王誌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編號 被告 虛構之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收水帳戶 1 王誌堂 被告遭受假交友之詐欺,進而依照該網友提供之假投資管道之詐欺,進而為匯款。 114年4月18日 2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 戶名:吳政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5日 11080元 113年7月4日 17208元 113年7月13日 17344元 113年4月25日 1352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吳政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3日 30000元 113年5月31日 12362元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