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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錫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錫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錫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經他案起訴)於民國112年12月間招攬方靖賢(涉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第231號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錫泓擔任車手頭、方靖賢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林沛儀、黃瓊娥,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方靖賢,方靖賢則依「江郎」即李錫泓之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並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林沛儀、黃瓊娥之個人權益,後方靖賢旋即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被告李錫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他案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共犯方靖賢、另案共犯顏楷睿、另案共犯方皓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沛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告訴人黃瓊娥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40439號函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12月間招攬方靖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否認有在前揭時、地指示方靖賢去收款,辯稱:我只有招攬方靖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我就沒有參與了,我不是「江郎」,我沒有指示方靖賢去花蓮收款,「江郎」是方皓俊,我不是本案指揮車手的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林沛儀、黃瓊娥,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方靖賢,方靖賢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並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等事實,業據證人方靖賢供述,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檢察官所提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方靖賢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我兩次至花蓮收款,都是受

到暱稱「江郎」之人之指示,「江郎」就是方皓俊,我的上游是方皓俊跟顏楷睿,都是方皓俊或顏楷睿指示我去收款的等語(偵一卷第93-95頁);後於再次偵訊時改稱:「江郎」是被告等語(偵二卷第329頁),經檢察官訊問為何前後說法不一後,又稱:應該是方皓俊在使用「江郎」這個帳號等語(偵二卷第3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江郎」好像被告跟方皓俊都有用過,但本案去花蓮收款2次我確定是方皓俊叫我去的,因為我最常跟方皓俊接觸,所以我知道花蓮那兩次是他,但他那時候不是用「江郎」這個暱稱等語(偵一卷第93頁、本院卷第176-178頁),是證人方靖賢就本案是否係受暱稱「江郎」之人抑或是其他暱稱之人指示取款、「江郎」是否為被告抑或是方皓俊等事實,前後供述均有所不一,是其證詞是否得以採信,已有可疑。且其雖曾稱被告係方皓俊、顏楷睿等人之上游等語(偵一卷第9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會說被告是指揮方皓俊、顏楷睿之人,是因為我在另案聽到他們幾個都是這麼說的,而且被告會發薪水給我,所以我覺得他是老闆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足見證人方靖賢並非直接受被告指揮,其認為方皓俊、顏楷睿等人之上游為被告一事,僅屬其自身推測,自難認可採。

㈢另證人顏楷睿於警詢、偵訊時稱:「江郎」應該是被告,我

覺得聲音很像,但我不是很確定,至於本案去花蓮收款這兩次因為我剛好出去玩,所以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方靖賢去收款的事等語(警卷第10-11頁、偵二卷第362-363頁),足見證人顏楷睿並不確定「江郎」為何人,且本案兩次收款其均無參與,自當無從知曉方靖賢係受何人指揮向本案告訴人等收款,是縱其於偵訊時曾稱:被告是車手頭,所以方靖賢一定是受他指揮等語(偵二卷第363頁),仍應認僅屬其自行對本案所為之猜測,無從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方皓俊於警詢、偵訊時稱:「江郎」是被告,我不會使

用「江郎」這個暱稱,被告是指揮車手取款之人,我跟方靖賢、顏楷睿都是受他指揮,我不知道方靖賢為何說「江郎」是我,應該是被告對我不爽所以叫方靖賢咬我,本案方靖賢兩次去花蓮收款我沒有參與,都跟我無關等語(警卷第26-27頁、偵二卷第170-172頁),是證人方皓俊否認其為指示方靖賢收款之人,已與證人方靖賢上開所述即有不符,且檢警係因證人方靖賢證稱「江郎」為方皓俊,始以之調查方皓俊,故方皓俊為脫免自己刑責,自有推諉之可能,故其證詞之可信度較低,況方皓俊自稱並無參與本案,縱其稱方靖賢係受被告之指示收款,亦應僅屬其對本案收款過程之猜測,要難採信。

㈤從而,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或互有矛盾,或僅為臆測之詞,憑

信性顯有疑義,且3名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與被告既屬具有利害關係之共犯,縱使所述不利於被告之內容有部分一致,依前揭說明,仍須有其他具關連性之證據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除上開3名共犯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江郎」或本案指揮方靖賢取款之人,自不能僅憑證人其等之片面陳述,即據認被告係「江郎」或本案指揮車手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收款之人。

㈥又被告雖承認有招募方靖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惟按

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之於招募之行為人若與應招募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詐欺取財,尚非一事,且其核係分別該當各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結果。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應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在實體上乃各別獨立之犯罪事實,於程序上自應予調查究明分別審認,始稱適法。是除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者外,尚難徒憑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遽認其與應招募者共同為特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方靖賢本案2次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等收款之犯行,除上述共犯間之陳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其中,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意思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或就方靖賢受招募後之每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得以從中抽取報酬,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有招募方靖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即據認被告與方靖賢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㈦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方靖賢取款經過 1 林沛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邀林沛儀加入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陳雯莎」、「華碩官方客服」,向林沛儀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沛儀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28日9時13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60萬400元與方靖賢。 方靖賢依「江郎」指示,交付蓋有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陳子奇」之現金繳款單據予林沛儀而行使之。 2 黃瓊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向黃瓊娥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瓊娥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交付256萬元與方靖賢。 方靖賢依「江郎」之指示,於左列約定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黃瓊娥收取256萬元,再交付蓋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並偽簽「陳子奇」簽名各1枚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黃瓊娥而行使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