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清沛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木炭1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A05與A03於民國114年8月間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因A03離家而有輕生念頭,竟於114年8月4日18時58分許,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其停放於其居所(住○○○○○○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放置炭盆,並點燃木炭後即返回住處,嗣因木炭燃燒引發火勢,使本案車輛燒燬,致生公共危險,A05復接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至其上揭居所2樓房間內,持打火機點燃A03之衣物後,隨即趴在床上,致A03之衣物因起火而受熱、碳化,而生公共危險,嗣獲報到場之警消人員,發覺其房間內有火光,旋將火勢撲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1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二)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於114年8月間為被害人A03之配偶,與被害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上揭放火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原因,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與被害人本為配偶關係,被告因被害人離家,一時情緒不穩而為前開行為,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所燒燬之物僅為被害人之衣物,所生火勢尚未延燒他處,亦未釀成嚴重災情,所生實害尚輕;參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訴卷第155至157頁),堪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被告並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情緒不穩,即率爾為本案放火犯行,對社會公共安全、他人之財產之危害甚鉅,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放火行為地為其居所門口及2樓房間,周遭均為住宅,此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徵,被告之放火行為一旦造成火流向外流竄,實有可能使火勢迅速蔓延,進而使周遭之房屋均陷入遭燒燬之危險,是被告所為之危險性非低;惟念被告本案犯行僅造成其個人車輛及被害人之衣物受損,所生實害尚屬輕微;酌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為其請求從輕量刑等犯後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案發時之身心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警卷第29頁、訴卷第144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59頁),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尚有另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木炭一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訴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