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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邱○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A09均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事 實A08、A09(真實姓名均詳卷)係賴○銘(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與賴○玲(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之父母,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8、A09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較封閉空間中,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兒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而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等本意,為貪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罔顧同居甲童、乙童發展,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及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8月14日A09入監前止,在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內(地址詳卷),漠視其等與甲童、乙童同處一室,多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甲童、乙童因多次吸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所生煙霧而妨害發育。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於113年9月6日採集甲童及乙童之毛髮送驗後,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童、乙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甲童、乙童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8日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高雄市家防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甲童、乙童及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告2人與甲童、乙童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予以論罪。

㈡、被告2人先後多次對甲童、乙童為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時間密接,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妨害甲童、乙童發育,係以一行為犯同種法益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僅論以一妨害幼童發育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甲童、乙童之父母,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為貪圖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先後多次在其等與甲童、乙童共同居住之密閉空間內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漠視甲童、乙童同處之危險,致甲童、乙童吸入含有毒品之煙霧,檢驗毛髮所測之毒品濃度非低(詳附表),足以妨害幼童身心健全及發育,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毛髮檢驗結果(濃度單位:pg/mg) 1 賴○銘(甲童) 甲基安非他命:5755 安非他命:350 送驗日期:2024/9/6 2 賴○玲(乙童) 甲基安非他命:1665 安非他命:108 送驗日期:2024/9/6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