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和英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被 告 標奕頡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和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標奕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和英、標奕頡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透過facebook求職網站,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程姐」、「Dannie陳偉廷」、「王老闆」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各擔任車手與撿包手之角色。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網站與LINE通訊軟體向李彥錞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李彥錞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交付款項或匯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邱和英、標奕頡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李彥錞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虹荔店」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備妥假鈔佯裝依約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邱和英於上開時、地與李彥錞面交款項,邱和英遂依指示於114年8月7日11時10分許前往該地,於收取假鈔3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超揚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與「長春投資」收據4份、高鐵票1張、計程車明細2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現金4,000元等物。警方並立刻發覺身處附近之標奕頡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區○○路0號「溪埔國中」前對之實施盤查,發覺其配戴藍芽耳機正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等候向邱和英拿取贓款,警方遂當場將之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8萬1200元、高鐵票1張與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李彥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和英、標奕頡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和英、標奕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平台截圖及面交車手照片(警卷第49-54頁)、高雄市○○○○○○○○○○○○○○○○路0號前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警卷第55-63頁)、被告2人之扣押物照片(警卷第65、67頁)、被告2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3-77、83-89頁)、邱和英114年7月23日至8月7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8張(警卷第91-129頁)、標奕頡114年8月4日至8月7日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手機螢幕截圖共19張(警卷第131-139頁)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受騙將詐騙款項交予邱和英,即由邱和英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標奕頡,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邱和英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應認被告2人均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考量其等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分工屬下層「車手」、「撿包手」角色,暨本案原預收取之詐騙金額,及幸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而未遂之情狀;並衡酌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邱和英自述碩士畢業,入監前從事學校行政人員,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本院卷第78頁),此前並無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標奕頡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彈簧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家人,此前僅涉有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2人所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㈤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邱和英遭查扣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標奕頡遭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2人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手機,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91-129、131-139頁),均屬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又自標奕頡身上扣得之現金281,200元,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王老闆」案發當天早上先要我坐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下車,之後就電話指示我步行到一個停車場的車子底下拾取包裹,我撿到之後再依「王老闆」指示為本案犯行,所以其中的25萬元是我早上去撿包另外一次的錢,剩下31,200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標奕頡手機中查詢該地點之搜尋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129頁),足認標奕頡於案發當日早上所撿包之25萬元,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扣案物(含標奕頡經上開沒收後所餘現金31,2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邱和英遭扣案之「超揚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與「長春投資」收據4份,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之「訊達打幣」不同,該工作證及收據亦未出示或交付告訴人(警卷第38頁),邱和英亦於警詢中自陳:識別證及收據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案發當天早上別次的面交傳給我的,然後我就去超商列印出來,因為本案被害人是要換幣,所以就不用出示識別證跟交付收據等語,故上開識別證及收據與本案無關,然此部分邱和英是否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宜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