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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宸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A05知悉在公共場所鬥毆,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詎其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屏宮廣場(下稱本案地點)遇見友人張德逸(其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暱稱「阿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阿威」)、A02及A02之配偶A03時,因見張德逸與A

03、A02發生爭執,竟與張德逸、「阿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本案地點,由A05、張德逸、「阿威」輪流持由後2人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毆打A03,以及徒手拉扯A03、A02,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於A03、A02(無證據證明A02因此致傷,故A05對A02涉犯傷害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致A03受有右臉頰挫傷、左臉頰挫傷(3x2公分)、上背挫傷、下背多處挫傷、左上臂挫傷、雙手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A02、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5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9頁、第94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A03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7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檢察官114年2月4日當庭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頁、第41頁、偵一卷第56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按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係就同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知悉張德逸、「阿威」攜帶球棒且存有將可能使用該球棒以實行強暴行為之意圖,並確持該球棒毆打告訴人A03,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張德逸、「阿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說明。

⒊被告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且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糾集之人數雖僅3人,然被告與告訴人A02、A03素不相識,僅因見張德逸與告訴人2人有糾紛,即貿然參與鬥毆,並與張德逸、「阿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下手實施強暴,致其等犯行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因而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倘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竟貿然參與張德逸、「阿威」之鬥毆行為,而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曾於偵查中表示有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意願,然因其未出席高雄市楠梓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14年3月6日所召開之調解會議致第1次調解不成立,嗣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則因告訴人2人均未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仍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此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4年5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114年11月26日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頁、院卷第51頁),再綜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行致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A03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81至84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未扣案之球棒1支,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所常見之物,應認對之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195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0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78號卷,稱偵二卷; 4.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8號卷,稱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