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宸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宸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宸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並將該判決於115年3月25日囑託監所送達於上訴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並於115年4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