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育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育昌以不動產仲介、放貸為業。告訴人謝崑滄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8年10月上旬經他人介紹向被告借貸,雙方議定借貸內容後,告訴人即依約於同年月22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嘉義土地之「使用管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以此方式做為還款擔保,並另在嘉義巿政府財政稅務局受理查詢、發證房屋稅籍證明之空白申請書上簽名交予被告收執。迄110年4月間,告訴人再向被告借貸,被告要求告訴人須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左營2筆房地做為抵押,告訴人遂於同年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2份,連同圓形印鑑章1枚交予被告,以供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左營2筆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用。詎被告取得前開印鑑證明、印鑑章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嗣被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透過LINE通知被告欲出售附表一編號3、4之左營2筆房地以清償債務,被告知悉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2月6日為附表一編號3、4之行為,告訴人因遲遲未獲被告回應,心生疑慮而查詢附表一所示房地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共3罪。
二、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雖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111年3月22日警詢中及111年10月11日、112年11月2日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訴卷第204頁),惟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判決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長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嘉義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協議書、嘉義土地108年10月22日嘉地字第128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110年7月8日嘉地字第84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菜公段房地110年12月6日岡楠登字第5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年12月6日岡楠登字第5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新庄段房地110年12月6日岡楠登字第5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10年12月6日岡楠登字第5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卷宗影本、裁判書、告訴人與住商不動產仁武加盟店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聯紀錄擷圖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沒有把印鑑章交給我,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都是經過告訴人授權的,相關文件上之印鑑章都是告訴人自己蓋的。因為告訴人借的金額很高,為擔保我的債權,所以我才要求告訴人把嘉義房屋的稅籍移轉給我、以及將嘉義土地、左營2筆房地設定「使用管理及處分(出售)所有權」之信託登記給我。當初告訴人說不想再簽名,我有打電話給代書即證人蔡長吉確認可以只用印跟出具印鑑證明就可以辦理,所以告訴人有些文件只有用印沒有簽名。左營2筆房地部分,是因為告訴人一直沒有還我錢,我才去辦理信託登記,相關文件從頭到尾都是放在我這裡做擔保,告訴人並沒有終止他的授權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各項事項均有檢附不指定用途之告訴人印鑑證明,且告訴人未曾明確表示終止對被告之授權,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未經告訴人授權,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因有資金周轉需求,於108年10月上旬經他人介紹向被告借貸,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2日將嘉義土地之「使用管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迄110年4月間,告訴人再向被告借貸,並於同年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下稱本案印鑑證明)後提供予被告,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事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以1份本案印鑑證明援用辦理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涉及之文書」欄所示文件、高雄○○○○○○○○114年3月20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1243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書(訴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上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行為,是否均未經告訴人之授權?
(二)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登記事項,均有檢附本案印鑑證明,相關文書上並均有蓋印本案印鑑證明上所示告訴人之印鑑章(詳如附表二「涉及之文書」欄);更有甚者,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尚附有委託書(偵一卷第43頁),其上載明告訴人委託證人即代書蔡長吉辦理左營2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並經告訴人親自簽章,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訴卷第236頁),是以形式上觀之,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事項已難認非經告訴人之授權而為。
(三)告訴人雖主張其申辦本案印鑑證明後,連同其印鑑章一併交付予被告,惟被告否認曾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卷內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證告訴人確有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之情,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就交付印鑑章、本案印鑑證明予被告等情,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是在110年5月23日將印鑑章交給被告,委託他辦左營2筆房地的抵押權登記。我沒有跟他約定何時要把印鑑章拿回來,我也沒有跟他催討,我認為只要去戶政事務所取消,那顆章就無效了。我是透過中租迪和的業務認識被告,跟他認識就只是為了要跟他借錢,我們沒有交情,我與被告聯繫、接觸都是因為借錢的事情。我當初是交付本案印鑑證明2份給被告,因為如果左營2筆房地要設定抵押權的話,要用到2份印鑑證明,所以我才提供2份給被告,我不知道辦理左營2筆房地可以只用1份等語(訴卷第240至243頁)。惟經核對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事項之相關文件,可見被告前後共計使用3份本案印鑑證明,是告訴人所述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又告訴人對此復改稱:可能是我記錯了,我當初申請後,多的我也沒有用到,想說針對抵押權設定的我都有簽名了,我只同意那些用途,可能是我不小心放在裡面了,我沒有特別算等語(訴卷第244頁)。惟個人印鑑章、印鑑證明為表彰本人身分之重要文件,於不動產設定登記等涉及財產處分之情形下,更屬不可或缺之核心資料。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對此類資料之申請、保管及交付,理應採取高度謹慎態度,縱使交付他人使用,亦通常會事先確認具體用途、使用範圍及返還期限,甚或以書面方式明確約定授權內容,以避免權益遭受不當侵害。然依告訴人前揭證詞,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僅因借貸關係而結識,雙方並無任何私人交情或深厚信賴基礎,且其等間借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更涉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顯處於高度權利義務對立之狀態。在此情形下,告訴人理應特別留意所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數量、用途及返還時點,以維自身財產權益。惟告訴人竟未與被告約定印鑑章之返還期限,亦未能前後一致、明確說明其交付本案印鑑證明之數量及用途,顯與一般人於重大不動產交易中之處理模式不符,告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實有高度疑義,自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公訴意旨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卷宗影本及裁判書,以佐證告訴人在涉及本身義務之文書上有親自簽名之習慣,並推認如附表二所示未經告訴人簽名之文書均係未經告訴人授權所為。惟查:
1、按民事訴訟之勝敗係取決於優勢證據,法院僅須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即可,且舉證責任係分配予兩造當事人,此與刑事訴訟應依據無罪規定原則、嚴格證據法則之採證與認定事實,以及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者尚不相同,故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應先敘明。
2、細觀前開判決書之記載,雖以告訴人於108年間辦理嘉義土地之信託登記,以及於110年間辦理左營2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均有親自簽名,甚至在與權利義務無關的嘉義房屋之稅籍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偵一卷第45頁)上亦親自簽名等情,認告訴人在涉及本身義務之文書簽署上異常慎重;且告訴人就嘉義房屋之稅籍證明申請書及左營2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上均有親自簽名,卻未分別於與前開文件同時辦理之嘉義房屋所有權贈與移轉及左營2筆房地信託登記相關文件上簽名,與常理不符等情,推認未經告訴人簽名之文件上,所蓋印之告訴人印鑑章均係經盜蓋(偵一卷第409至417頁)。
3、就告訴人是否有「在涉及本身義務之文書簽署上異常慎重之習慣」乙節,查告訴人在簽署文件之當下未同時簽署自身姓名之可能原因諸多,且依前開案件卷宗影本第31至32、35、49至51頁所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基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可見告訴人身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均未簽名,而僅有蓋章。尤以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涉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當屬與個人財產權益高度相關之文書,告訴人亦未簽名,足認告訴人並非於所有重要文件上均會親自簽名。是尚無從僅以上情推認僅有經告訴人簽名之文書係經告訴人同意,並反推未經告訴人簽名者,即未經告訴人之授權。
4、又就本案部分文件曾經告訴人親自簽名,部分文件曾未經告訴人簽名而僅蓋有告訴人之印鑑章乙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於108年間跟我借錢的時候,有就嘉義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為告訴人110年間要增貸6000萬元,超出土地的擔保,所以要增加一些擔保品以及借貸條件,我跟他談說嘉義土地上面有房屋之稅籍登記(即嘉義房屋),會影響到我的債權,我希望他把稅籍移轉給我。我跟告訴人第一次談的標的是嘉義房屋以及左營2筆房地,後來我就說我回去確認一下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就去找證人蔡長吉,請他幫我製作文件,證人蔡長吉提供我偵一卷第45頁的稅籍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還有左營2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二次見面時我就拿前開文件給告訴人用印以及簽名,這次簽名的時候,我跟告訴人說他借的金額很多,我希望他可以把嘉義土地、左營2筆房地之處分權限信託給我,因為經過法院拍賣,價格會降低,而且時間也要很久,如果把處分權信託給我,我可以用比較高的價格賣出前開房地,告訴人除了可以還我錢,還可以拿到剩下的錢;另外因為當初嘉義土地我只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使用管理所有權之信託,但是嘉義土地上有嘉義房屋,會影響土地的價格,所以我才希望告訴人簽贈與嘉義房屋的契約給我。告訴人當時說是不是可以不用再簽名,我認為還是要簽名,所以我打電話給證人蔡長吉確認是不是可以不用簽名,只要告訴人用印以及出具證明就可以辦理相關程序。證人蔡長吉說簽名是他個人習慣,只要有用印以及出具證明就可以送件辦理。所以我們約第三次見面,我先回去請證人蔡長吉準備相關資料,我再帶去給告訴人用印,同時請告訴人給我印鑑證明。其實這些都是前置作業,告訴人拿文件給我之後,因為告訴人沒辦法全數清償債務,我才會去做本案的稅籍變更、設定抵押權登記跟信託,是因為我們中間不斷談條件,才會有部分有簽名、部分沒簽名的狀況(訴卷第128至129、260至261頁)。參以證人蔡長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曾經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告訴人是否需要簽名,他有提到告訴人一直說只要蓋章就好,我說我的習慣是要簽名蓋章,但在地政作業中,只要蓋章加印鑑證明就可以了。我之前不認識告訴人,是因為被告於108年間要辦理信託登記,我才認識告訴人等語(訴卷第210至211、226至227頁)。審酌證人蔡長吉於本案中僅是受任辦理相關登記事務之代書,與被告及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袒證言之虞,堪認其證述應屬可信,由此可佐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據。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辦理事務並簽署相關文件時,於蓋章之際一併簽名,通常僅屬順手之舉,並不會顯著增加作業負擔或耗費額外時間。是以,倘若係於同一時間一次性完成多份文件之簽署,通常不致特別區分是否僅蓋章而不簽名,而多會於各該文件上同時完成簽名及蓋章,以利程序一次完成。反之,若相關文件係分批製作、分時處理,或因實際作業進度不同而需陸續完成簽署,則於文件數量逐漸增加、簽署行為重複之情形下,基於求取作業便利、避免反覆簽名所生之時間與勞力負擔,較可能進一步探究是否得以僅蓋章而免予逐一簽名。則以本案被告曾以電話詢問證人蔡長吉是否得以僅蓋章而不簽名之客觀情狀,可徵被告所辯本案各項文件之簽署,係依實際辦理流程分時進行,而非一次完成,並由告訴人於不同時間點自行選擇就部分文件僅蓋章而未簽名等情,與一般人於分批處理文件時可能之行為模式相符,從而,尚難僅憑部分文件未見告訴人簽名之事實,即逕認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
(五)又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曾將新庄段房地委託不動產公司銷售,復於110年11月26日日傳送左營2筆房地之出售廣告予被告等情,固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住商不動產仁武加盟店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公訴意旨並以此主張告訴人既已將左營2筆房地委託出售,即無可能同意被告針對前開房地設定信託登記。惟依告訴人所親自簽立之委託書,告訴人曾委託證人蔡長吉就左營2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前開對話中並未為任何不再同意辦理左營2筆房地相關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否可僅以前開對話即推認告訴人係欲終止其原先之授權,已屬有疑。況左營2筆房地前開登記事項均係於110年12月6日完成,乃告訴人與被告前開對話之「後」所發生之事,倘如公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傳送出售廣告時,其真意為不再同意被告就該等房地為任何登記行為,則依一般常情,告訴人自應即時、明確表示撤回授權,以避免後續登記行為影響其出售計畫,惟告訴人不僅並未為此等表示,反於偵查中證稱:我打算賣掉左營2筆房地抵償債務時,被告就去設定抵押權,這部分我同意等語(偵一卷第303頁),表示其對於被告就左營2筆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事,仍係持同意態度。此與公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既欲出售即不可能同意相關登記」之論述,顯難以併存,告訴人之證詞亦與其客觀舉措自相矛盾,則是否得僅因告訴人未於左營2筆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疑義。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時間 被告之犯行 1 嘉義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坐落在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嘉義房屋) 110年5月24日、25日 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0年5月24日製作嘉義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再於110年5月25日,將告訴人於108年10月間簽名之房屋稅籍證明發證申請書、前開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蔡長吉持以向嘉義巿政府財政稅務局申報贈與移轉嘉義房屋之契稅,使不知情之稅務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務局管理房屋稅籍資料之正確性。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嘉義土地) 110年7月8日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製作嘉義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連同系爭印鑑證明1份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蔡長吉,於左列時間持以向嘉義巿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信託內容由「使用管理所有權」變更為「使用管理及處分(出售)所有權」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3 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菜公段房地) 110年12月6日 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製作左營2筆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連同系爭印鑑證明1份一併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蔡長吉,於左列時間以郵寄之方式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左營2筆房地信託登記「使用管理及處分(出售)所有權」予被告,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4 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新庄段房地,與菜公段房地合稱左營2筆房地)附表二犯罪事實 不動產 時間 辦理事項 涉及之文書及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嘉義房屋 110年5月24日、25日 稅籍移轉 1、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功能服務櫃台受理查詢/發證申請書(偵一卷第45頁) 2、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3月24日嘉市財房字第1147504142號函檢附嘉義房屋110年5月辦理稅籍移轉相關資料(訴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附表一編號2 嘉義土地 110年7月8日 信託登記變更 1、108年10月21日協議書(偵一卷第41頁) 2、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0日嘉地登字第1140051022號函檢附108年嘉地字第128990號、110年嘉地字第84990號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訴卷第45頁至第63頁) 附表一編號3、4 菜公段房地 新庄段房地 110年12月6日 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1、未載日期之委託書(偵一卷第43頁) 2、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9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470258800號函檢附110年岡楠登字第5560至5590號設定、信託登記資料(訴卷第65頁至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