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仁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0號、114年度偵字第1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東川」之人,以及該人之配偶(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A03施以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A04旋依「吳東川」及該人之配偶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吳東川」,以此隠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37頁)、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1-15頁、警二卷第33-34頁)、告訴人A03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1-80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61-7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暱稱「阿猴」及「劉專員」之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是「吳東川」跟他太太迫使我去做的,我是後來被羈押後,才知道他叫「吳東川」,我在警詢、偵訊時因為怕被他報復,才沒有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查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其他事證可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究竟為何,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認犯行,則其應已較無掩飾、包庇同案共犯之動機,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其係為貸款方依「劉專員」或「阿猴」之指示而提領本案贓款,然非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於警、偵中係故為虛偽之供述,並說明其為上開虛偽供述之理由,綜合上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情節較具信憑性,爰酌採其上開供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查被告依「吳東川」及該人之配偶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轉交予該人收執,而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終局確保詐欺所得,並與該人共同隱匿該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機關對上開詐欺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吳東川」及該人之配偶間,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吳東川」及該人之配偶,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應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之舉,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是就其於附表所為之多次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舉措,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共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金額甚高,且被告接續多日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其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並非短暫,然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係屬非直接與被害人接觸,而利用自動櫃員機遠端領款,其領款過程並無間接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輕微之類型,且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且依卷內事證,除被告已受領之9,000元報酬(詳後述)外,尚難認被告已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亦非核心之謀劃、指揮角色,爰就其本案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而未見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頁),素行不佳,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61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所規範之沒收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為限,且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本案未查獲洗錢標的,或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難以對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之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經被告所領出之款項,固屬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所獲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已悉為被告轉交予「吳東川」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客觀上既無事證可認被告仍保有上開財物之支配權限,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已難認上開財物仍存在而得於本案進行沒收,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依「吳東川」指示提款後,對方都有拿給我3,000元,我總共獲得9,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雖陳稱該款項係對方交予其之「借款」,惟其亦自承:對方沒有要我還錢,後來我發現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後,就沒有還錢給對方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頁),是依被告所陳,「吳東川」將上開「借款」交予其後,既未約定返還期日,亦無任何向其索討款項之舉措,此節均與通常消費借貸之人顯然相悖,堪認上開款項實係被告於本案中所獲取之報酬,又自本案情形以言,被告雖先後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5次款項,然其中114年2月10日之2次提款、114年2月12日之2次提款時間均為於同日間、在同一地點所提領,應可認上開提款均係於同次提款過程中所為,而分別僅計算1次報酬,是被告本案所獲報酬應為9,000元,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款項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9,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0日15時41分許 4076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0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惠心門市 114年2月10日16時33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11日0時5分許 1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會門市 114年2月12日0時57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114年2月12日1時7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