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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敬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708號、第174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敬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敬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並將該判決於115年2月12日囑託送達於上訴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並於115年2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