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蘭
廖逢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蘭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逢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蘭、廖逢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玉蘭為社團法人高雄市照顧技術推廣協會(下稱高雄照協)之創立會員,並自民國104年7月起歷任高雄照協之理事、督導等職務,108年間為高雄照協之督導;其配偶廖逢鈞則自105年8月1日起在高雄照協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下稱居服員),於為個案執行居家照顧服務時,應填載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回報予機構內督導,使督導據以將居服員提供之服務時間、內容登錄於「長照2.0服務費用支付審核系統」(下稱本案系統),以便高雄照協據此向主管機關申報服務費用,而為從事居家照顧服務業務之人(嗣陳玉蘭、廖逢鈞分於111年7月間、110年3月26日離職)。詎其等於任職高雄照協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玉蘭、廖逢鈞均明知高雄照協之居服員須在居家照顧服務
工作紀錄表上照實填寫執行項目、時數、實際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人,並於每月繳回該工作紀錄表予其所屬督導,再由督導將該工作紀錄表之前揭登載內容輸入本案系統,供當時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形式審查,經審查通過,即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將補助款項撥款給高雄照協,故若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所填載內容不實進而申報,可能致高雄照協及其主管機關無法核實居服員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完成之正確性,並使高雄照協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或與主管機關所簽立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因而遭主管機關懲處;2人亦均知悉廖逢鈞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原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應予更正),因出國而未親自前往附表所示其擔任居服員之個案案主住處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依高雄照協內部請假及代班、調班規定,如廖逢鈞不能於1週內與個案案主協調調班事宜,即應委由廖逢鈞所屬督導詹璧如透過協會內部之代班機制,為其安排代班人員執行居家照顧服務,詎廖逢鈞未依前揭程序委由詹璧如依循高雄照協之代班機制處理廖逢鈞請假期間之代班事宜,竟與陳玉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逕推由陳玉蘭於108年6月16日前某時為廖逢鈞尋得不知情之楊靜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個案案主住處,代理廖逢鈞執行居家照顧服務,廖逢鈞則另於返國後之108年6月25日替黃文曲事後補為執行居家照顧服務,而陳玉蘭、廖逢鈞為掩飾廖逢鈞未洽由其所屬督導詹璧如依高雄照協規定排定代班人員之情,復由廖逢鈞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附表所示個案案主的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上,接續虛偽登載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個案案主住處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不實事項,並在前開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之「居服員欄位」接續蓋用廖逢鈞本人之印章,再交予不詳督導將前揭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之登載事項輸入本案系統,並由高雄照協以該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所登載之不實內容據此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款項,而足生損害於高雄照協管控及主管機關核實居服員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完成之正確性。
㈡陳玉蘭明知高雄照協依每月所向居服員收取居家照顧服務工
作紀錄表製作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並將該明細表交給各居服員,由居服員持向個案案主收受該明細表所列居家照顧服務費用,該服務費用並供作居服員部分薪資;高雄照協嗣後以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計算居服員當月薪資及敬業獎金時,會先扣除居服員所繳回之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所記載已向案主收取之費用,再核發當月薪資及敬業獎金,復由高雄照協據以製作服務費用總表、服務費用項目清冊等資料,持之向主管機關申報服務費用,經審查通過,即由主管機關將補助款項撥款給高雄照協;若有不實申報前揭個案應負擔額度之情形,可能致高雄照協及其主管機關無法核實長期照顧服務個案的自行應負擔費用比例,而致高雄照協溢領補助款項,並使高雄照協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之規定,或與主管機關所簽立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之約定,因而遭主管機關懲處;其亦知悉倘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記載之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有疑義,應由居服員經由督導將明細表繳回予高雄照協之會計人員,由高雄照協評估是否變更包含個案應自行負擔之額度在內的居家照顧服務費用金額,並重新開立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詎陳玉蘭於108年7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廖逢鈞(廖逢鈞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得悉個案案主何勝煌之家屬反映代理廖逢鈞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楊靜玉有未到班執行服務之情形,而主張應減免由個案自行負擔的居家照顧服務費用,竟為掩飾廖逢鈞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未依規定安排代班人員之情事,在未獲高雄照協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將何勝煌之「108年6月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第一聯 案家留存)」(下稱本案明細表)上「本月個案應負擔額度:2280元」之部分,以手寫方式更改為「本月個案應負擔額度:1677元」,以此方式變造本案明細表之內容,並出示變造後之本案明細表向何勝煌收取108年6月間之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677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照協對於個案案主應付居家照顧服務費用申報及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長照補助款項核發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照協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陳玉蘭、廖逢鈞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三第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玉蘭、廖逢鈞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均坦承被告廖
逢鈞於附表所示時間出國而未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並與被告陳玉蘭商議由被告陳玉蘭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為被告廖逢鈞尋得楊靜玉代為執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之居家照顧服務,及被告廖逢鈞返國後再為附表編號4所示個案案主黃文曲補為執行居家照顧服務,再由被告廖逢鈞蓋用自己之印文製作附表所示個案案主之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陳玉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更改本案明細表上「本月個案應負擔額度」欄之記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2人針對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辯詞:
⑴108年6月間長照機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當時
主管機關與告訴人高雄照協(下逕稱高雄照協)規定居服員請假時,應由原本的居服員在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上蓋章並據以請領薪資,再由居服員將領得之薪資報酬轉交予實際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代班人員,前揭作法亦曾經高雄照協之理事長、業務負責人在開會期間予以宣導,當時高雄照協的其他居服員亦係採用相同的代班請領薪資模式,直至110年間改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擔任主管機關後,始修改規定為應由實際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人在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上蓋章請領薪資,且告訴代理人楊晊權經營的保證責任高雄市高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高屏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另案機構)於108年間亦曾發生居服員自行尋找代班向案主提供服務,但蓋用自己印章於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長達5個月之情形,此情同於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所為,由此益徵告訴代理人所經營之高雄照協在108年代班規定應如前述,是被告2人找尋楊靜玉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之代班,並由被告廖逢鈞蓋印於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之行為合於高雄照協當時之代班管理方式,自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⑵況案發時高雄照協內部已無其他適格的居服員可代班,楊靜
玉當時亦未登錄為高雄照協的居服員,故不能逕以楊靜玉名義在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上蓋章,而僅能以被告廖逢鈞的名義製作居家服務工作紀錄表並據以請領報酬,否則將無法據以核銷服務費用等款項。
⒉被告陳玉蘭針對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辯詞:
緣何勝煌之家屬反映楊靜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代班期間有未按時到班執行居家照顧服務等服務品質不佳之情形,而主張其不應給付本案明細表上原記載之個案應負擔額度2,280元,故被告陳玉蘭為保障個案權益,遂依何勝煌家屬之要求減免其等應支付之服務費用、僅對之收取1,677元,並以手寫將其上原記載的金額更改為嗣後實際向何勝煌家屬收取的1,677元,故前揭行為應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㈡被告陳玉蘭為高雄照協之創始會員,自104年7月起入職而歷
任理事、督導等職務,108年6月間係擔任督導之職務,被告廖逢鈞斯時為高雄照協之居服員,2人為配偶關係,而依高雄照協之內部職務分配,詹璧如為被告廖逢鈞所屬督導;又被告廖逢鈞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因出國而未親自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個案案主住處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並經由被告陳玉蘭尋得楊靜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為洪耀順、何勝煌、蔡熙代為執行居家照顧服務,被告廖逢鈞另與黃文曲約定於其返台後之108年6月25日為其補行居家照顧服務,嗣被告廖逢鈞接續在附表所示個案案主之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的「居服員欄位」蓋用「廖逢鈞」之印章,並登載被告廖逢鈞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個案案主住處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內容,以此方式製作附表所示之個案案主之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下稱本案紀錄表),並由被告廖逢鈞持本案紀錄表向高雄照協請領薪資報酬;嗣因何勝煌之家屬向被告廖逢鈞表示楊靜玉於附表編號2所示代班期間有未按時到班執行居家照顧服務等服務品質欠佳之情形,並據此主張其不應支付本案明細表上「本月個案應負擔額度」欄上原記載之2,280元款項,被告廖逢鈞遂將何勝煌家屬之前揭短收費用要求告知被告陳玉蘭,被告陳玉蘭得知後,即以手寫方式將「本月應負擔額度」欄內原記載之金額「2280」元更改為「1677」元,再交由被告廖逢鈞持向何勝煌家屬收取1,677元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89至300頁、訴卷一第177至189頁、訴卷三第48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高雄照協之業務主任殷清莉於偵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3號案件(下稱另案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楊靜玉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詹璧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3至66頁、第117至123頁、第267至269頁、第463至468頁、偵卷第29至32頁、訴卷二第109至134頁、第135至164頁、第166至172頁、勞訴卷一第245至248頁、勞訴卷二第210至222頁),並有被告廖逢鈞之高雄照協附設高雄市私立高雄照協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勞動契約、本案紀錄表影本、高雄照協附設高雄市私立高雄照協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108年6月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第二聯請繳回單位)」影本、本案明細表翻拍照片、殷清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陳玉蘭提出與詹璧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廖逢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照協組織與服務架構圖、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5年5月28日高市衛長字第11535513900號函所附被告廖逢鈞之居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第15至27頁、第29頁、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71頁、第81至85頁、訴卷二第237至239頁、第253頁、第257至2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⒈依高雄照協之規定及相關法令規範,應由實際執行居家照顧
服務之人如實登載工作日期、時數,並以其名義製作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⑴揆諸高雄照協於107年1月1日所制定之「照顧服務員請假代班
原則」,明確規定居服員若有請假需求,須於1週前填寫請假單並知會主責督導,由督導安排代理人員前往執行居家照顧服務,而嚴禁由居服員不經督導媒合即私自覓人代班,一經查獲以免職處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05至109頁),而核與高雄照協在另案一審中所提出之107年3月10日制定、於108年11月16日所修正之工作規則,在「七、請假手續」之「㈡代班規定」項下明確規範「居服員報請督導協助調班,派任空班人員前往」等語,以及明文記載「浮報服務項目:未服務勾選已服務,未到班虛報有到班等矇騙違法行為等」之事例為應予免職之違規行為等內容(見勞訴卷一第510頁、第516頁)相符,再佐以高雄照協108年5月23日第18次社岡山分社團督會議記錄之內容,顯示高雄照協曾在案發前之108年5月23日由高達近70名會員與會的會議中公開宣導「請假須告知當區主責督導」、「一經查獲自己找人去代班,協會不支付當日薪資」、「協會員工可協調代班及調班,一定要回報督導紀錄完成」、「違反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重複領取服務費用或為虛偽之證明及申報服務費用。-如:偽造服務紀錄對業務、時間為不實陳報者。」等語(見他字卷第133至137頁),足見依照高雄照協內部所擬定之請假及代班規定,居服員如須請假,應先告知所屬督導,並由督導透過高雄照協之正式媒合機制安排代班人員代理原居服員執行居家照顧服務,而不得由居服員自行尋覓他人代班,更由此進一步明令不得於未實際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情形下,在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等文件上不實記載包含提供服務之人員、時間在內之虛偽服務紀錄,否則將受不予發放薪資報酬、乃至免職等內部懲戒處分,且此一代班規範不僅經高雄照協以請假代班原則、工作規則等書面形式所明文規範,更曾在公開會議中對高雄照協員工廣為佈達、三令五申,而應為高雄照協人員所知悉並遵守。
⑵再審諸高雄照協所制定的工作手冊之「㈡居家服務排班方式」
內容,其上明文規範「調班流程」為須先和案主或家屬協調調班,如無法調班補班應填寫請假單,並通知居服督導請假時間(見勞訴卷一第344頁),參以證人殷清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居服員僅能在同一週內調班,不能跨週間進行調班事宜等語(見訴卷二第150至152頁),此核與證人即高雄照協之時任督導胡瓊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居服員若這週無法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不能改成下週再去補服勞務或調成下一班,但可在同1週內調班,比如若週一不能到班,居服員可改成週二提供居家照顧服務等語(見訴卷二第209頁)相符,可認居服員倘於預定時間無法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僅得在原預定到班日同一週內,與個案案主協商可否改於當週其他時間提供服務,藉此進行調班並通知所屬督導,惟倘無法協調在當週完成調班,即應依前揭請假及代班流程,委由督導代其媒介其他居服員代班執行居家照顧服務。
⑶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8年間貴機關為長
照機構主管單位時,居服員如需請假及請人代班執行居家照顧服務時,是否允許居服員先於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蓋印自己印章請領薪資,再另外轉交現金薪資予代班人員?」等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略以:「二、本局為長照機構主管機關時,係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及其相關子法暨本局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等規定管理特約長照機構。三、依前開規定,居家服務員係由服務提供單位(即長照機構)僱用或管理,並由單位依實際服務紀錄核發薪資,不得由個人轉交或代為支付,以維持機構財務與服務紀錄之正確性及避免爭議」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30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43853120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卷一第49頁、第75頁),益徵於案發時即108年間,高雄照協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的監管之下,亦不容由非實際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人在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上不實填寫其委由他人於代班期間提供服務等內容,而應由真正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人如實填寫執行服務的時數、內容等真實服務紀錄並據以請領薪資報酬,此亦與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殷清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高雄照協嚴禁私下找人代班,故若欲請假代班,應依「照顧服務員請假代班原則」之程序處理,由所屬督導安排代班人力,且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須由當日實際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人在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上如實填寫執行服務的時數、項目與居服員並蓋章或簽名,倘係職務代理人代班,應由代理人在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上簽章,而此一「應由實際代班之人填寫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的規範,不論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或衛生局擔任主管機關之時期均未曾變更,108年間亦應遵循上揭規定處理;如居服員請假並委由他人代班,即應由實際代班之人在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上蓋章請領薪資,若係由原居服員與個案案主協調在同一週內代班,仍應在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填寫真實的服務時間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第120至121頁、第268頁、偵卷第29至30頁、訴卷二第110至112頁、第121頁、第130頁、第139頁、第146至147頁、第150頁)互核一致。
⑷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依據長照機構之相關法令及高雄照協
明定之規範,居服員應在每次執行居家照顧服務完畢當日,在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上據實填寫提供服務之居服員、服務日期及時數等內容,並由實際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用印文,據以向高雄照協申報服務情形並請領薪資報酬;居服員若因故不能於指定時間執行居家照顧服務,得先與個案案主協商於同一週內進行調班,並應將調班後所變更之服務時間及情狀告知所屬督導,且須照實填寫該居服員調班後實際執行居家照顧服務的日期及時間,而不得登載原安排卻未依約執行服務的時間;然若不能與個案案主就代班事宜達成共識,即應委由所屬督導透過協會內部之代班機制媒合其他適合的居服員,代理原居服員提供個案案主居家照顧服務,且此時應由實際為個案提供服務之代班者以自己名義製作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而不容由未在該段期間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人在前揭工作紀錄表上簽章、不實填載其有於該等時間提供服務之情。倘有違前揭代班及調班流程,即應接受高雄照協管理方之內部懲處措施。
⑸又被告廖逢鈞未經由其所屬督導詹璧如尋覓代班人員,被告
陳玉蘭亦非透過高雄照協的正式機制委由楊靜玉為被告廖逢鈞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代班提供服務等情,此據告訴代理人、證人殷清莉、證人詹璧如分別結證明確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第120至121頁、第268頁、第466頁、偵卷第29至30頁、訴卷二第110至112頁、第121頁、第130頁、第139頁、第146至147頁、第150頁),此節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89至300頁、訴卷一第177至189頁、訴卷三第17至18頁、第48至57頁)。故勾稽前揭事證,可知被告2人私自委請楊靜玉為被告廖逢鈞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代為執行居家照顧服務,及由被告廖逢鈞嗣於108年6月25日為附表編號4「個案案主」欄所示之人補為執行居家照顧服務,而逕以被告廖逢鈞之名義填載其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為洪耀順、何勝煌、蔡熙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及填載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為黃文曲提供居家照顧服務等內容,據以製作本案紀錄表之行為,已違背長照機構主管機關有關「不得由非實際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人在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上填載不實服務紀錄」之相關法令及高雄照協內部「不得申報不實服務時數、服務者」及請假、代班與調班規定,至為顯然。
⒉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⑴被告2人對於前揭須以實際提供服務者名義製作居家照顧服務
工作紀錄表並如實登載服務時間之規範,應知之甚詳①審諸107年7月29日高雄照協第一屆第3次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
,當日理事會在該次會議上提案「討論本會工作規則」之議案,並說明「㈠原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已不敷現階段需求,新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已於107年6月10日修訂完成。㈡本案已經第一屆第10次理監事會議於107年7月14日討論通過」等語,嗣決議照案通過等情,此有高雄市照顧技術推廣協會第一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9至211頁),與前揭工作規則封面上所載「107.3.10第一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制定」等語(見勞訴卷一第498頁)相互對照,可見高雄照協之工作規則確為第一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於107年7月29日前所制定;又參之證人殷清莉於另案一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規則是由理事會決議所制定,原於104年間即已制定,嗣於107年1月1日組織變更為高雄照協後,理事會便沿用原本的工作規則,而於同日(即107年1月1日)以理事會決議制定;前開工作規則制定後,每個員工入職時均需閱讀該本工作規則,並領取及簽收簡易版的工作手冊等語(見勞訴卷二第214至215頁),佐以高雄照協之新進人員職前訓練簽到表上,除記載新進人員應接受1小時之「工作手冊說明」課程外,更要求新進人員應填寫並勾選「本人已詳讀工作規則,並願意配合」、「本人已領取工作手冊」欄位乙節(見勞訴卷一第424至434頁),可見高雄照協之工作規則與工作手冊為新進人員入職時應詳讀俾利遵循的重要規範,是高雄照協之工作規則既係於案發前所制定,並據以訂立簡易版的工作手冊,且二者均為員工入職的必讀規章,則前揭工作規則、工作手冊關於「不得不實記載實際未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人員、虛報服務時間」、「居服員請假時,應委由所屬督導安排代班人員、處理代班或調班事宜」等規範,自應為高雄照協之全體職員所知悉。
②又高雄照協於案發前之108年5月23日團督會議中,曾重申內
部關於「不得虛偽申報未實際執行居家照顧服務的不實服務紀錄」、「不得私自委由他人代班」、「應洽所屬督導安排代班、調班事宜」等規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對照前開團督會議會議紀錄末段「八、回閱後簽名」處及團督會議簽到表,可見被告2人均在該次會議之「簽到」及「簽退」欄內簽名,並在會議紀錄末段空白處簽名表示其等已閱讀前揭會議記錄的文字內容(見他字卷第137至141頁),由此可證明被告2人俱全程出席108年5月23日團督會議,並因而在該次會議中確實接收高雄照協主管人員所為前揭請假、代班、調班規定與應如何正確書寫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的宣導內容。
③況被告陳玉蘭為高雄照協之創立會員之一,亦歷任理事、督
導等管理職務,復參以高雄照協之新進人員職前訓練簽到表之記載,被告陳玉蘭更負責為新進職員實施教育訓練,擔任講解工作手冊等課程之講師(見勞訴卷一第424至434頁),衡情身居管理職之被告陳玉蘭對高雄照協上揭請假與代班、調班,以及應如何填載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之規範,當無不知之理;再者,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殷清莉向告訴代理人表示,其向被告陳玉蘭詢問為何塗改本案明細表之際,被告陳玉蘭僅答稱「要優惠何勝煌」等語,惟於殷清莉進一步追問優惠何勝煌的具體原因時,被告陳玉蘭未再多加解釋(見他字卷第49頁),益證被告陳玉蘭面對殷清莉詢問何以有對何勝煌減免費用之必要時,刻意隱瞞其私自委請楊靜玉為被告廖逢鈞代班、及楊靜玉於代班期間未按時到班致引起何勝煌家屬不滿之實情,自足彰顯被告陳玉蘭明知其未經由高雄照協媒合而逕委由楊靜玉代班違反協會內部的代班規定,始於殷清莉詢問其更改本案明細表的來龍去脈時,對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係由楊靜玉代班之隱情有所迴避不言,以藉此掩蔽被告廖逢鈞實際上未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卻虛偽填載本案紀錄表之不法情事,否則其理當將並非被告廖逢鈞服務不周、而係楊靜玉未盡職責之情據實以告。是綜觀前開事證,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明知應以實際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人的名義製作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並據實填載服務者、執行日期及時數等事項,並對被告廖逢鈞未依高雄照協內部規定安排代班及調班事宜知之甚明,卻仍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製作本案紀錄表並繳回高雄照協,使高雄照協據以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廖逢鈞之居家照顧服務情形,自均具備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下列事證均不足採:①被告2人固辯稱:被告廖逢鈞蓋印自己印文製作本案紀錄表符
合108年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尚為長照機構主管機關時之代班請領薪資模式,案發前高雄照協開團督會議時,殷清莉會在開會前5分鐘指示居服員將代班的薪資費用盡速轉交代班人員,且告訴代理人經營的另案機構亦是以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相同方式請領薪資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2人與胡瓊芳、高雄照協時任居服員康惠慈、「鳳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18日高市衛長字第10839548800號函為證,其上分別顯示康惠慈、胡瓊芳、「鳳華」分傳送訊息回覆稱約4年前係由原居服員自行在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上蓋章並據以請領薪資後,再由原居服員於當月團督會議中轉交代班費用予實際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代班人員,以及另案機構曾於108年6至10月間不實申報非實際負責照顧個案案主之居服員提供居家照顧服務的不實紀錄,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命予限期改善等情(見他字卷第345頁、第371至373頁)。然查:
❶證人胡瓊芳、康惠慈雖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
6月間,當時長照機構之主管機關是社會局,相關規則不甚清楚,故斯時居服員請假時,仍會由原居服員自行在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上蓋章並請領當日的薪資報酬,領得薪資後再私下轉交該筆費用予代班人員,因為代班人員可能是兼職人員,或沒有自己的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故採取前開模式較便於行政作業,我們甫入職時,高雄照協的指導人員或居服員便這般告知我們應如何處理請假代班時之薪資請領事宜,據我們所知,高雄照協內部除被告廖逢鈞外,亦有其他居服員請假代班時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製作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並請領薪資報酬等語(見他字卷第443至444頁、訴卷二第207至208頁、第212至214頁、第221至222頁、第225至226頁),顯示依證人胡瓊芳、康惠慈之認知,除被告廖逢鈞外,有其他居服員於108年間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機關之時期,係以未實際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自己名義製作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並請領薪資報酬,再自行轉交前開費用予代班人員。然不論係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擔任主管機關時之法令,及高雄照協的內部規定,均明確規範應由實際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人製作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並據實填寫提供服務之時間等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證人殷清莉、告訴代理人俱否認有被告2人所稱「在團督會議開會前指示居服員將代班期間之薪資報酬轉交予代班人員」之情事,並始終證稱前揭應由實際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人(即代班人員)據實填寫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並簽章之規範未曾有所變更(見訴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30頁、第146至1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否定曾容許以未實際執行服務之居服員之名義製作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並請領薪資報酬,且高雄照協內部有無其他居服員未依前揭規範合法製作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僅屬其他居服員是否亦有類似違法情事之問題,而對本院依前揭積極事證認定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違反法令規定及高雄照協內部規範並無影響,是證人胡瓊芳、康惠慈之前揭證詞與被告2人所提出與胡瓊芳、康惠慈、「鳳華」間之對話紀錄,俱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❷至被告2人雖以前揭所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18日高
市衛長字第10839548800號函,主張告訴代理人經營的另案機構亦採取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相類模式製作代班期間的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並據此辯稱其等行為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為一般法律基本原則,是前開函示已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被告陳玉蘭復曾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案件(下稱另案二審)審理時供承:「(問:為何居家服務紀錄既然不是由被上訴人去服務,為何居家服務紀錄都是記載被上訴人去服務?蓋用被上訴人的印章?這部分有合規定?)確實不合規定,所有代班都是這個方式,開會的時候再把代班費私底下交給代班的,之前都是這個樣子,但我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勞上易卷第262頁),益證被告陳玉蘭亦一度自承其知悉以未實際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被告廖逢鈞名義製作本案紀錄表並非合於法令規範及內部代班機制之作法,而被告2人亦曾在宣導前揭規範之團督會議中簽到,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俱殊不足取。
②另被告陳玉蘭復辯稱:當時高雄照協內部並無其他適格的居
服員可代班,而楊靜玉亦未登錄為高雄照協的居服員,故才以被告廖逢鈞之名義製作本案紀錄表等語。惟被告2人並未經由高雄照協之代班機制媒合代班人員,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既未曾嘗試藉由正式代班機制尋覓潛在代班人員,即無從確認案發當時是否真無其他適合的居服員可替被告廖逢鈞代班,則被告陳玉蘭空言辯稱高雄照協案發時無其他適格居服員可為被告廖逢鈞代班一節,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楊靜玉案發時有登錄為高雄照協之居服員等語(見訴卷二第112頁),佐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5年5月28日高市衛長字第11535513900號函顯示,楊靜玉確於108年3月22日至111年11月15日間登錄為高雄照協之照顧服務人員乙節(見訴卷二第253至255頁),是被告陳玉蘭前揭所辯楊靜玉因未登錄為高雄照協之居服員而無從以楊靜玉之名義製作本案紀錄表等語,顯與客觀事證相違,應屬臨訟杜撰的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③至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廖逢鈞有於返台後之108年6月25日為
黃文曲補為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此部分應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並提出黃文曲家屬出具之切結書為證(見他字卷第85頁)。證人康惠慈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尚未擔任長照機構主管機關時,調班時換任何時間都可以,且許多居服員會在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上填寫班表上原本記載的應到班服務時間,而不會據實填寫實際提供居家照顧服務的時間等語(見訴卷二第223至224頁),惟依高雄照協之內部規定及相關法令規範,自高雄照協創立至今,均應由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人在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上如實填寫提供服務的日期、時間等內容,且居服員如無法與個案案主協議於同一週內另擇其他日提供服務以進行調班,即應請假並委由督導藉由高雄照協的內部媒合機制尋得代班人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廖逢鈞於逾1週後之108年6月25日始為黃文曲補行居家照顧服務,並不實填載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為黃文曲執行居家照顧服務的內容,顯違反高雄照協之調班及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記載之相關規定,前揭切結書及證言俱不能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被告2人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④另被告2人固辯稱:請假代班原則、流程圖、代班或調班申請
書、團督會議的會議紀錄、工作規則都可能被事後增刪變更而不可信,會議紀錄即使我們有簽署,也可能是未認真閱讀即隨意簽名,不能以此證明我們知悉上開規定等語。然被告陳玉蘭是高雄照協的創始會員,且曾參與107年1月1日由理事會會議決議所制定的請假代班原則之討論,此據證人殷清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二第122至123頁、第151至152頁),且本院已依前揭積極事證認定被告2人對於前揭請假及代班、調班規範與應如何據實填載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應知之甚詳,況觀之卷附之請假代班原則及附件、團督會議之會議紀錄、工作規則,其內容均屬前後連貫,而無顯不合理或遭竄改、造假之處(見他字卷第105至109頁、他字卷第133至141頁、勞訴卷一第498至533頁),是被告2人空言指摘會議記錄、工作規則、請假代班原則等文件遭人為竄改,以及未詳讀會議記錄即簽名等語,顯為卸責之詞而殊難採認。
⒊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足生損害於高雄照協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按刑法第215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非以實際上有損害發生之結果為必要。經查,觀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0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7747600號函內容,主管機關應抽檢長照機構每月申報服務費用所記載之服務人員、時間是否正確,倘有查獲相關不實服務費用申報情事,將依長照機構照顧服務法或本局服務契約規定辦理(見他字卷第189頁),再對照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暨喘息服務契約書之第十八條「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之二、㈡約定,明文記載倘有「每月工作紀錄表、照管平臺或收據登載服務日期、時間、服務項目、組數及照顧服務員姓名不符」之事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予以違約記點,如累計滿3點則將暫停派案(見他字卷第236頁),此亦核與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殷清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若被主管機關查獲由非實際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人製作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並請領薪資之申報不實情形,即會被違約記點罰款、甚至停業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第120頁、第269頁;偵字卷第30頁)相符,可知如經主管機關發現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提供居家照顧服務的實際人員、服務時間與實情不符,將影響高雄照協及案發時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居服員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審查之正確性,並構成違約事由,而使主管機關得據此對違規之長照機構施以記點、暫停派案等違約制裁,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照協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⒋從而,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堪認定。㈣被告陳玉蘭有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⒈被告陳玉蘭主觀上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⑴根據高雄照協所制定之員工工作手冊,在「柒、收費規定」
之㈣明文規範「收據禁止塗改款項,一經查獲依據懲戒辦法處理;若有疑義請退回正本,由協會重新開立」等語(見勞訴卷一第348頁),已明確揭示倘交予個案案主之「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等收據上所記載之金額有誤繕、誤算等錯誤或其他疑義,不容由高雄照協的員工自行更改原記載之款項數額,而應繳回高雄照協決定是否變更金額而重新開立前揭收據,此一工作手冊規定亦核與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14日衛部顧字第1070126111號函所揭櫫「長照機構特約單位於核定給付額度內提供服務時,不得未依長期照顧(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服務)給付及支付基準所規定之『需依基準價格及固定比例』計算部分負擔額之規定,不向個案收取部分負擔費用」(見訴卷一第429至433頁)之意旨相符;又證人殷清莉於另案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高雄照協員工工作手冊是我所製作的,高雄照協的每個員工入職時均會領取1本工作手冊,該員工手冊雖歷經數次修正,但幾乎均是針對薪資部分予修正等語(見勞訴卷二第213頁、訴卷二第156至157頁),佐以高雄照協工作手冊領取簽收亦顯示,被告陳玉蘭已簽收確認其有領取109年4月23日發送之前揭工作手冊(見勞訴卷二第91至93頁),益見被告陳玉蘭入職時確有領取前揭工作手冊,更於每逢工作手冊針對薪資部分修正之際,俱會再次簽收修改後的工作手冊,況被告陳玉蘭擔任負責培訓新進員工、為之教授「工作手冊說明」課程的講師(見勞訴卷一第424至434頁),亦係高雄照協之創立會員,自可彰顯被告陳玉蘭對於上開員工工作手冊內關於「禁止員工未經高雄照協同意,擅自更改收據款項」之規範及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深。
⑵再對照被告陳玉蘭於另案二審審理時已供認:「(法官問:改收據的部分可以由你自己逕自改被上訴人的存查聯嗎?)不行,但沒有改的話他就不付錢」、「(問:可以請上訴人更改,為何不請上訴人更改?)這是我的錯」、「我們會竄改收據的原因是因為個案說代班的服務員沒有做那麼多次,所以他不把費用給我們...如果今天我們連給公司的收據也改的話,變成向社會局核銷的金額整個重新核銷、社會局會抽檢收據與服務單金額是否吻合,若不吻合會被記點,所以當初才會想放在公司要給社會局檢查的收據不要改,不然社會局抽樣發現有問題公司會有很多事情...希望不要讓社會局發現與公司收據、服務單金額不符」等語(見勞上易卷第263頁、第315頁),益證被告陳玉蘭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已自承其明知不容由自己擅自更改本案明細表的金額,否則恐影響高雄照協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之金額,卻為掩飾被告廖逢鈞未依高雄照協的正式機制安排代班人員之情,及順利獲得案主支付之自付額,仍逕自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變更本案明細表上之記載,並坦認其未繳回高雄照協請該會人員依正規流程處理確為錯誤處置。是綜合上情,被告陳玉蘭明知其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自行決定對何勝煌家屬短收服務費用並更改本案明細表上原記載的「本月個案應負擔額度」金額,已違反長照機構相關法令及高雄照協內部規範,卻為避免其未依規定委由楊靜玉為被告廖逢鈞代班之實情東窗事發,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其主觀上應具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顯然。
⑶至被告陳玉蘭固辯稱:因楊靜玉未按時到班為何勝煌執行居
家照顧服務,我係應何勝煌家屬的要求而減免向其收取之服務費用,並將本案明細表上的金額更改為實際收取的數額等語。然被告陳玉蘭已自承倘認有居家照顧服務品質不佳,而應減免向個案案主何勝煌所收取之服務費用的情形,應繳回高雄照協依內部程序決定是否修改應收取之費用數額,業如前述,此與證人胡瓊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欲更改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應向督導反映、並由督導報告主任,再交予會計人員進行後續處理,不容自行更改等語(見訴卷二第205至206頁、第214至215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陳玉蘭不得僅因何勝煌之家屬要求短收費用,即未經告知高雄照協而擅自更改本案明細表,是其前揭所辯尚非有據。⒉被告陳玉蘭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足生損害於高雄照協
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⑴觀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暨喘息服務契
約書之第十八條「暫停照會或轉介服務對象」之一、㈡約定,明文記載倘有「針對個案部分負擔所繳付之服務費用,未開立收據或未依規定收取部分負擔費用,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之事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將予以違約記點,如累計滿3點則將暫停派案(見他字卷第23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0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7747600號函所揭櫫之「主管機關應抽檢長照機構每月申報服務費用所記載之服務人員、時間是否正確,倘有查獲相關不實服務費用申報情事,將依長照機構照顧服務法或本局服務契約規定辦理」(見他字卷第189頁)、以及長期照顧服務法第8條之1第3項「長照特約單位應依前項規定向長照服務使用者收取應自行負擔之長照服務給付額度比率或金額,不得減免」、第49條「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追收擅自減免之費用」之規定等內容相符,又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之其中一聯應交予高雄照協的會計人員,居服員則應依交予個案案主的另一聯向案主收費,高雄照協每月則依繳回之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扣除居服員已向案主所收之款項結算薪資;更改本案明細表上原記載的個案應負擔費用數額之行為,已影響高雄照協的會計記帳程序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第122頁),復對照被告陳玉蘭亦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自承倘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高雄照協查獲其實際向個案案主何勝煌家屬所收取之個案應負擔的服務費用,與高雄照協原本依照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申報的金額不符,恐需重新核銷相關費用、甚至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施以違約記點等制裁(見勞上易卷第315頁),已如前述,可認倘高雄照協申報的個案應負擔費用數額與居服員實際所收取的費用不符,不僅影響高雄照協內部的會計記帳程序,更構成違約事由,一旦經主管機關查獲即得據此對違規之長照機構施以記點、暫停派案等違約制裁。
⑵又證人胡瓊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所以於認居家服務
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上所記載的金額有應更改之情形時,須向督導反映、報告主任,並交予會計人員進行後續處理,而不得由居服員自行更改,是因為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之記載涉及向政府機關請款之內容等語(見訴卷二第205至206頁、第214至215頁),此亦核與被告陳玉蘭於偵查時坦認:我更改本案明細表的行為使高雄照協溢領補助款,當時高雄照協已依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原記載的「2,280元」款項據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99頁)相符,足認被告陳玉蘭變更本案明細表關於「本月個案應負擔額度」之記載,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根據錯誤的計算基準而溢發對高雄照協的補助款項。
⑶是勾稽上情,被告陳玉蘭更改本案明細表之行為,影響高雄
照協的會計記帳、費用核銷之正確性,並使高雄照協承擔遭主管機關查獲有不實申報個案應負擔費用之情事後,遭處以違約記點、暫停派案等行政制裁之風險,更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核發補助款項、妥適運用長照機制的預算資源,而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照協及案發時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⒊從而,被告陳玉蘭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已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應堪認定。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以及被告陳玉蘭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際並未增減刑責,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陳玉蘭、廖逢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玉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玉蘭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玉蘭雖非從事製作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業務之人
,然與具有特定身分(居服員)從事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業務之被告廖逢鈞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推由被告廖逢鈞接續登載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不實內容於本案紀錄表,侵害同一法益,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陳玉蘭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稽之立法理由,關於是否減輕其刑,應由法官依具體案情,權衡其無特定關係者之可罰性究係較有特定關係者為輕,或其惡性並不亞於有特定關係者等具體情節,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以符合分配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蘭雖非負責製作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為個案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業務,而非屬具業務權限之人,惟觀諸被告2人整體犯罪過程,被告陳玉蘭係擔任高雄照協督導之管理職務,且主動為被告廖逢鈞規避高雄照協之內部代班機制、逕自洽由楊靜玉代班,而與被告廖逢鈞共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見被告陳玉蘭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之成立程度上,並非次要之角色,可非難性甚高,是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玉蘭、廖逢鈞分為高
雄照協之督導、居服員,不論是請假、委請他人代班或調班,製作居家照顧服務工作紀錄表及依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向個案收取服務費用,均應循正當途徑為之,被吿2人竟為防止其等未依規處理被告廖逢鈞請假期間的調班、代班事宜之實情遭揭露,而共同為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由被告陳玉蘭為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而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照協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為實值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高雄照協達成調解或和解等節,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與其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其等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訴卷三第63頁、第6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考量被告陳玉蘭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正常;被告廖逢鈞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服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至3,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身體狀況不正常(見訴卷三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陳玉蘭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陳玉蘭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陳玉蘭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五、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至被告2人在本案紀錄表上所蓋用之「廖逢鈞」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紀錄表、本案明細表雖分別係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玉蘭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予高雄照協收執,自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施用詐術,致高雄照協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廖逢鈞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個案案主住處執行居家照顧服務,據以核算被告廖逢鈞於附表所示時間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薪資及敬業獎金合計6,052元,並發放6,052元款項予被告廖逢鈞。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同時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殷清莉之證述;證人胡瓊芳之證述;證人康惠慈之證述;證人詹璧如之證述;本案紀錄表、本案明細表、被告廖逢鈞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2人於另案一審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個案案主家屬之切結書;告訴人之照顧服務員請假代班原則(107年1月1日制定)、請假代班流程圖暨代班或調班申請書(107年1月1日制定);告訴人108年5月23日第18次社岡山分社團督會議記錄暨團督會議簽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至109年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0日函(含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章程、106年10月28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高雄市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暨喘息服務契約書、「長照2.0服務費用支付審核系統」申報步驟說明擷圖等)、113年4月9日函;告訴人組織服務架構圖;被告2人提出之與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廖逢鈞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18日函;被告廖逢鈞之高雄照協附設高雄市私立高雄照協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勞動契約;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含全案電子卷證)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蘭、廖逢鈞固坦承有由被告陳玉蘭出面委請楊靜玉代替被告廖逢鈞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執行居家照顧服務,及被告廖逢鈞未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至黃文曲住處執行居家照顧服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們事後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所得的薪資報酬全數轉交予楊靜玉,且被告廖逢鈞另於108年6月25日至黃文曲住處為黃文曲補班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故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逢鈞如依附表所示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可向高雄照協請
領薪資及敬業獎金金額⒈薪資部分
依被告廖逢鈞與高雄照協訂立之勞動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廖逢鈞之薪資係以每小時200元計算(見他字卷第11頁),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二第124至125頁),對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楊靜玉為洪耀順、何勝煌、蔡熙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時間合計24小時25分(即約等於24.42小時)(計算式:3小時30分+3小時30分+40分+2小時40分+40分+40分+2小時45分+3小時45分+2小時+2小時+2小時15分+1小時=24時25分),及附表編號4所示由被告廖逢鈞事後補班之服務時間為1小時,則依被告廖逢鈞之薪資標準計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委請楊靜玉代班執行居家照顧服務所應獲得之薪資報酬總計為4,884元(計算式:200元×24.42小時=4,884元),附表編號4所示由被告廖逢鈞自行補班所獲得之薪資報酬為200元,此亦據本院當庭與高雄照協核算薪資之證人殷清莉當庭確認無誤(見訴卷二第154至155頁),是起訴書依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認被告廖逢鈞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可獲得5,752元薪資,容有誤會。
⒉敬業獎金部分⑴就為附表編號4所示個案案主黃文曲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可獲得
100元敬業獎金一節,此據告訴代理人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第118頁、訴卷二第125頁),復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訴卷三第50至51頁),是被告廖逢鈞為黃文曲執行附表編號4所示居家照顧服務,可獲得100元敬業獎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⑵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廖逢鈞尚可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
為洪耀順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而獲得200元敬業獎金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第118頁、訴卷二第125頁),然被告2人俱否認為洪耀順提供服務可另外受領200元敬業獎金等情(見訴卷三第50至51頁),復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逢鈞服務洪耀順可另收取200元敬業獎金之事實,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述別無其他事據可資佐證,而尚難逕以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起訴書所指被告廖逢鈞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為洪耀順執行居家照顧服務而獲取200元敬業獎金一節。
㈡被告2人向高雄照協領取薪資及敬業獎金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⒉證人楊靜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每次替被告廖逢鈞代
班,基本上均有收到被告2人轉交予我的服務費用,被告2人轉交予我有時會透過匯款、有時則是當面交付等語(見訴二卷第170至172頁),佐以被告廖逢鈞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顯示被告廖逢鈞曾於108年7月9日匯款3,500元予楊靜玉(見他字卷第363頁),而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已將楊靜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代班的估算薪資5,500元轉交予楊靜玉,其中3,500元已由被告廖逢鈞於108年7月9日匯款予楊靜玉,另外2,000元則由被告陳玉蘭於108年7月9日以前以代為支付交通費用之形式交付予楊靜玉等語(見訴卷一第187頁、第189頁)相符,由此可證被告2人已將楊靜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代班期間所應受領之4,884元薪資,透過面交、匯款等不同形式陸續交付予楊靜玉,而不足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對高雄照協所發放之前揭4,884元薪資報酬,有何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就告訴人指訴被告廖逢鈞詐領為黃文曲執行居家照顧服務可
獲取之400元薪資及100元敬業獎金部分,被告廖逢鈞嗣已於108年6月25日為黃文曲補班提供服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300元薪資報酬(計算式:200元+100元=300元)自應歸由實際為黃文曲提供居家照顧服務之被告廖逢鈞所取得,是自難以被告廖逢鈞保有該筆300元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2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故前揭告訴代理人之證詞亦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另證人殷清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廖逢鈞製作
本案紀錄表,虛報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居家照顧服務,目的係為獲取主管機關所核發的獎金等語(見訴卷二第152至153頁),惟依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5年6月16日高市衛長字第11535907200號函之內容,明載被告廖逢鈞不會因為提供居家長照服務之行為而自政府機關領取任何獎金,縱其執行居家照顧服務之情狀符合「政府政策獎勵金(A碼)」條件,然該筆獎勵金之獎勵及撥款對象實為長照機構,與提供服務之人無關(見訴卷二第477頁),益徵被告廖逢鈞不會因製作本案紀錄表並據以向高雄照協申報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居家照顧服務,而自主管機關獲取任何獎勵金等報酬,是殷清莉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登載不實之本案紀錄表同時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對被告2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廖逢鈞與被告陳玉蘭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被告陳玉蘭實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再交由被告廖逢鈞持向何勝煌家屬收取1,677元款項。因認被告廖逢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廖逢鈞因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而遭高雄照協終止勞
動契約,因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勞動訴訟(下稱另案勞動訴訟),詎被告陳玉蘭、廖逢鈞為求另案勞動訴訟勝訴,均明知高雄照協之業務主管殷清莉負責掌管督導及居服員之請假事宜,居服員及督導之請假程序均須書寫請假單後交由殷清莉核可,亦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殷清莉之請假核可,竟仍共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殷清莉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間被告廖逢鈞經終止勞動契約後之不詳時間,由被告陳玉蘭先替被告廖逢鈞書寫「108年度統計請假資料」之請假單(含繳回單位聯,未據扣案,下合稱廖逢鈞假單),而為被告廖逢鈞申請於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及同年10月21日等時間請假,再冒用殷清莉之名義,取得殷清莉放置於高雄照協辦公室之主任職章後,盜用殷清莉之主任職章,於廖逢鈞假單之「主管簽名」、「單位主管」及「主管同意簽名」欄位均蓋印殷清莉之主任職章,依其內容足以表示殷清莉本人已同意被告廖逢鈞於上開時間請假之意思,以此方式盜用殷清莉之主任職章並偽造廖逢鈞假單,並持廖逢鈞假單向另案勞動訴訟之承審法官主張被告廖逢鈞於上開時間合法辦理請假而非無故曠職,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廖逢鈞假單,致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被告廖逢鈞勝訴(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改判被告廖逢鈞敗訴確定),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照協、殷清莉對被告廖逢鈞請假程序及本院對另案勞動訴訟判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殷清莉之證述;證人胡瓊芳之證述;證人康惠慈之證述;證人詹璧如之證述;本案紀錄表、本案明細表、被告廖逢鈞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告訴人照顧服務員請假代班原則(107年1月1日制定)、請假代班流程圖暨代班或調班申請書(107年1月1日制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至109年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高雄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0日函(含告訴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章程、106年10月28日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高雄市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特約長期照顧居家服務暨喘息服務契約書、「長照2.0服務費用支付審核系統」申報步驟說明擷圖等)、113年4月9日函;本案明細表翻拍照片;證人殷清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廖逢鈞假單;被告陳玉蘭「108年統計請假資料」;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判決(含全案電子卷證)等件,為其論據。
三、被告廖逢鈞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被告廖逢鈞固坦承有將何勝煌家屬要求短收費用之情轉知被告陳玉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我僅是居服員,不知如何處理何勝煌家屬所提出之減免費用要求,故我反映給被告陳玉蘭後,便交由被告陳玉蘭處理向何勝煌家屬收取個案應負擔之服務費用事宜,嗣我以為高雄照協已同意更改本案明細表,便持經被告陳玉蘭更改金額之本案明細表向何勝煌家屬收費等語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其主觀與客觀要素,並具有相互為用
之共同性。就主觀要素而言,必須數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共同之犯罪決意),在共同知與欲相互作用範圍內為犯罪貢獻,所有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倘欠缺犯意聯絡,即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明細表是我1
個人更改的,被告廖逢鈞將何勝煌家屬表示因楊靜玉有服務不佳之情形,故希望減免向其收取的自負額之訴求反映給我,我便更改本案明細表上「本月個案應負擔額度」欄之記載後,再將本案明細表交予被告廖逢鈞轉交予何勝煌家屬等語(見訴卷一第181頁),核與被告廖逢鈞所辯稱:本案明細表「本月應負擔額度」欄內金額之更改並非我與被告陳玉蘭共同決定所為,我僅是居服員,面對何勝煌家屬表示希望短收費用之要求,不知應如何處理,便反映予身為督導之被告陳玉蘭去處理等語(見訴卷一第181頁),可知被告廖逢鈞僅將何勝煌家屬表示應減免個案應負擔之服務費用的需求轉知被告陳玉蘭,被告陳玉蘭係單獨決定僅向何勝煌家屬收取1,677元、並將本案明細表上原記載的「2280元」手寫更改為其實際收取的「1677元」,是依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廖逢鈞實無機會介入、參與被告陳玉蘭關於是否更改本案明細表「本月個案應負擔額度」欄內所載金額的決策過程,而無從形成與被告陳玉蘭共同更改本案明細表的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再者,案發時被告陳玉蘭在高雄照協擔任督導一職,依高雄
照協之組織與服務架構圖(見他字卷第71頁),與居服員間具有上下隸屬之領導關係,而被告廖逢鈞僅為居服員,且居服員倘遇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細表上記載之金額有疑義,理應向督導反應、俾督導向主任報告後交予會計人員決定是否重新開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廖逢鈞辯稱其基於被告陳玉蘭之督導身分,依前揭程序將何勝煌家屬的訴求告知被告陳玉蘭,並正當信賴被告陳玉蘭會依高雄照協之一般行政流程處理何勝煌家屬對本案明細表的疑義等語,尚非無據,而難認被告廖逢鈞行為時即對被告陳玉蘭未依高雄照協之正式程序處理而無權更改本案明細表之事實有所認知。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廖逢鈞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陳玉蘭具有犯意聯絡,自尚難與被告陳玉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廖逢鈞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廖逢鈞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廖逢鈞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被告陳玉蘭固坦承其有製作廖逢鈞假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廖逢鈞有合法請假,廖逢鈞假單是為應付勞動檢查而由我事後製作,並交予殷清莉蓋章,我們並未偽造廖逢鈞假單,亦未盜蓋殷清莉之印章等語;被告廖逢鈞固坦承有委由被告陳玉蘭為其處理請假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係委由被告陳玉蘭處理請假事宜,故我不知道廖逢鈞假單的製作詳情,且我認為我有合法請假等語。
㈠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逢鈞假單是被告
陳玉蘭在另案勞動訴訟開庭時所提出,我也是在另案訴訟過程中才第1次見到該份假單,因此我認為廖逢鈞假單應是由被告陳玉蘭所偽造,且依高雄照協的請假程序,主管均是親自簽名,不可能蓋章,故殷清莉的章應是被告陳玉蘭所蓋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第119頁、訴卷二第128頁),證人殷清莉亦於偵查中、另案一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逢鈞假單上的印章不是我所蓋印,我沒有同意讓高雄照協員工持我的印章去蓋印,我都會在請假單上親筆簽名,不可能蓋章,被告陳玉蘭沒有拿過廖逢鈞假單給我蓋章,我也沒有同意被告陳玉蘭蓋印我的印章在廖逢鈞假單上,廖逢鈞假單上所蓋印的「殷清莉」印文均非我親自或授權他人蓋印;我沒有看過廖逢鈞假單中的「繳回單位聯」等語(見他字卷第122至123頁、偵卷第32頁、勞訴卷二第220頁),而指(證)稱廖逢鈞假單上殷清莉印文應均是被告2人盜蓋,且目的係供另案勞動訴訟證明被告廖逢鈞有合法請假之用。
㈡惟查:
⒈告訴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廖逢鈞假單是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要至高雄照協進行勞動檢查時,我們為應付勞動檢查以避免被勞工局處罰,始事後生成的假單,但我忘記是誰所製作及蓋章、對廖逢鈞假單生成過程也沒有印象,究竟是何人所製作要詢問殷清莉等語(見訴卷二第129至130頁、第133至134頁),又對照證人殷清莉於另案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廖逢鈞曾於110年9月22日向勞工局申訴高雄照協未依法給付特休金,亦不令其請特別休假,故被告陳玉蘭便書寫廖逢鈞假單中的「108年度統計請假資料」讓我在其上蓋章,再將之交予勞工局,以供證明高雄照協有讓被告廖逢鈞合法休假;我們是為了應付勞動檢查,才讓被告陳玉蘭去事後製作出廖逢鈞假單,廖逢鈞假單上的「殷清莉」印文可能是為應付勞檢而蓋印的等語(見勞訴卷二第220頁、訴卷二第159至161頁),是綜合告訴代理人與殷清莉之證述,可知廖逢鈞假單實為高雄照協於110年9月間為因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被告廖逢鈞申訴未合法給予特休或發放特休金之勞動檢查事宜,而授權被告陳玉蘭所製作,藉此證明高雄照協有於108年6月17日至21日間核予被告廖逢鈞特別休假,殷清莉更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廖逢鈞假單中之「108年度統計請假資料」上的「殷清莉」印文為其所親自蓋印,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廖逢鈞假單中之「繳回單位聯」上之「殷清莉」印文亦可能係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印。⒉再細繹告訴代理人與高雄照協之會計人員林芷伊之對話紀錄
內容,林芷伊曾於110年9月29日以LINE詢問:「理事長您好
請問這份協議書是否有需要修正的地方呢?」等語後,傳送1份檔名為「廖逢鈞108年請假紀錄.pdf」之檔案予告訴代理人乙節,此有告訴代理人與林芷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存卷可佐(見勞上易卷第27頁),益見林芷伊曾於殷清莉前揭所證被告廖逢鈞於110年9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後之1週內,即傳送與廖逢鈞假單名稱相似之電子檔案予告訴代理人,並與告訴代理人討論是否須修改以「廖逢鈞108年請假紀錄」命名的檔案資料,況告訴代理人亦自承林芷伊所傳送之前揭電子檔案即為廖逢鈞假單(見訴卷二第129頁),此均核與被告陳玉蘭所辯:廖逢鈞假單是為事後應付勞檢而由我製作並交予殷清莉蓋章等語相符,而難認被告陳玉蘭有未獲高雄照協及殷清莉同意而製作廖逢鈞假單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是告訴代理人及殷清莉前揭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前後已有明顯而重大之不一致而有可疑,更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盜蓋殷清莉印章以偽造廖逢鈞假單並行使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均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個案案主 時間(民國) 1 洪耀順 108年6月18日8時30分至同日12時(共計3小時30分) 108年6月20日8時30分至同日12時(共計3小時30分) 2 何勝煌 108年6月17日13時至同日13時40分(共計40分) 108年6月18日13時至同日15時40分(共計2小時40分) 108年6月19日13時至同日13時40分(共計40分) 108年6月20日12時45分至同日13時25分(共計40分) 108年6月21日12時55分至同日15時40分(共計2小時45分) 3 蔡熙 108年6月17日7時45分至同日11時30分(共計3小時45分) 108年6月18日15時45分至同日17時45分(共計2小時) 108年6月19日8時至同日10時(共計2小時) 108年6月21日7時45分至同日10時 (共計2小時15分) 4 黃文曲 108年6月17日10時15分至同日11時15分(共計1小時)卷宗標目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04號卷,稱他字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35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7號卷一,稱訴卷一; 4.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7號卷二,稱訴卷二; 5.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7號卷三,稱訴卷三; 6.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卷一,稱勞訴卷一; 7.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3號卷二,稱勞訴卷二; 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稱勞上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