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更楠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楊申田律師王舜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如下:
主 文朱更楠自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
二、被告朱更楠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居所,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除在法庭內開庭期間,因訴訟行為所必要外,不得與同案被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之期間將於115年6月2日屆滿。經本院依法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函詢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回覆。經查,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依起訴書及卷內所檢附之相關人證、書物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尚待審判程序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調查其他證據,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否認本案犯行,面臨本案之追訴,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誘因,可預期為規避、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而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甚高,故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被告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