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康玲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9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康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徐康玲自民國96年6月16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任職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播音四中隊漢聲廣播電臺高雄臺(下稱:漢聲高雄臺)播音士,負責邀請、採訪來賓及製作漢聲高雄臺廣播節目,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徐康玲明知來賓應實際接受訪談方得領取來賓訪談費,且其前配偶楊○○並無實際接受漢聲高雄臺訪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漢聲高雄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偽造楊○○簽名而製作楊○○收受來賓訪談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領據(下稱系爭領據),並填載名稱不詳之申請文件,載明向國防部申請核撥其代墊予楊○○之來賓訪談費1,500元(下稱系爭申請文件),並檢附楊○○之身分證影本,將上開文件一併提出予國防部承辦核銷之人員而行使之,致核銷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楊○○接受漢聲高雄臺訪談為真實,因而於逐級批核後,核發1,500元予徐康玲,足生損害於楊○○及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對於漢聲高雄臺來賓訪談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提出告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康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D112025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113年1月25日心戰大隊字第1130000724號函檢附調查報告、楊○○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113年7月22日心戰大隊字第1130004540號函檢附領據範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製作之系爭申請文件,係公務員因執行公務開銷之墊款
,基於私人身分為核銷支出,而以自己名義所製作請求撥付墊款之申請書,應屬被告業務上所製作私文書之性質,而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領據則係以楊○○名義記載其領取訪談費若干元之意旨,性質上同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申請撥付其代墊之來賓訪談費時,國防部各主管單位自得本其權責,判斷是否准予核發,應負查核之責,並非僅為形式審查,故此,被告本案並無成立起訴書所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恰。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後,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系爭領據上偽造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領據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系爭申請文
件,進而詐欺取財得手,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法定最低度刑僅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明知楊○○並未擔任訪談來賓,亦未領取訪談費,卻僅因經費結報壓力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得1,500元,如此犯罪情節,尚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辯護意旨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經費結報壓力,明知楊○○並未擔任訪談來賓,仍偽造系爭領據及製作不實之系爭申請文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及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對於漢聲高雄臺來賓訪談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詐得金額1,500元亦屬微小,且據被告於偵查中悉數繳回扣案,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自述專科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長照中心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便宜行事,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有接受司法追訴之意願,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本院另斟酌被告因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情節等因素,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除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外,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被告坦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
告繳回扣案,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系爭領據及登載不實之系爭申請文件因逾保存年
限,業經銷毀,有國防部心理作戰大隊113年3月1日心戰大隊字第1130001296號函可資為憑,自無必要再對被告偽造之署押及上開文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