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憲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代號AV000-B11380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於同年7、8月經A02同意,由A02自行拍攝僅穿著胸罩或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及影片,再要求A02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觀覽。A05取得上開照片及影片後,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某日,未經A02同意或授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其中1部含有A02臉部及裸露胸部之影片(下稱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網站(詳卷),並同時張貼A02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2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02。嗣A02經網友告知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事項一、告訴人A02於案發時固已為成年人,
亦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列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然本案內容涉及相關性影像等個人資料,基於保護個人資料與性隱私之理由,認不適宜揭露告訴人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二、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span>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28頁),並有被告之網路遊戲帳號截圖、被告與A02LINE對話紀錄截圖、A02與網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站頁面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採證同意書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被告Instagram登入紀錄、被告臉書、Instagram登入IP位置之公司查詢結果暨查詢申辦資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7頁、34至48頁、57至72頁、95至99頁、101頁、105頁、111至116頁、121至1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性影像(見彌封卷)含有裸露告訴人之臉部、胸部等個人身體特徵,而足以辨識告訴人之身份,另被告所張貼之帳號資訊亦可連結至告訴人所申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自均屬告訴人個人資料無疑,且其個人資料之利用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存在,故被告所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e;">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在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網站張貼足以顯現告訴人身體隱私、臉部特徵及社群帳號等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隠私權之法治觀念,並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權等人格利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及匯款單據乙紙附卷可參,堪認尚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法益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span></span>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由此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復為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span>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上網張貼含有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據被告供稱並未用以犯本案使用,且經警還原鑑識亦未獲取本案相關性影像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六龜分局115年1月2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4713614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無故散布他人性影響之犯意,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pan>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上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59頁、91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an>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n>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