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吳彥廷自民國114年3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鳥小小」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吳彥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亦非起訴範圍),擔任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吳彥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陸續以LINE暱稱「陳思思」、「立陽投資」等假帳號向孔祥麟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吳彥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屬私文書之收據1張、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張後,再由其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員欄位偽簽「王立仁」之署名1枚,並於114年3月5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號,向孔祥麟出示上開識別證佯為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之經手人員「王立仁」,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向孔祥麟出示上開收據用以證明「王立仁」已代表立陽公司向孔祥麟收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陽公司、王立仁、其負責人蔡翠芳及孔祥麟。吳彥廷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高雄市前金區立德棒球場附近將取得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8頁、訴卷第33、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孔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收據偽造上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條修正後將「應減刑」改為「得減刑」,且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均為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訴卷第53頁),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上述分工方式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復參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本案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被害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惟僅先支付1萬2,000元予被害人,尚未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訴卷第129-131頁)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衡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雖均係
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亦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惟按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未據扣案,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與訴訟經濟有違;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扣案並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書在卷為憑(偵二卷第38頁、訴卷第77頁),是認附表所示之物若於本案宣告沒收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由被告主動繳回扣案(訴卷第55頁),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調解期日已當場賠償被害人調解金1萬2,000元,逾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形同其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一方面償還被害人,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30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就此部分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收據1張 其上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王立仁」署名1枚 偵一卷第35頁 2 識別證1張 其上印有「王立仁」之姓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扣案並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