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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耿維

宋雨錚

許育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79、11449、1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耿維犯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宋雨錚、許育誠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育誠其他被訴部分(附表編號4)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耿維、宋雨錚、許育誠及暱稱「鑫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耿維擔任提款車手,宋雨錚負責收水,許育誠則監控提款狀況及回報工作。其等推由上述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周芊吟、黃郁雯、柯品睿,致使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再由陳耿維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各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得現,並至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旅館,將所提款項交予宋雨錚;許育誠則負責監控陳耿維提款之情形,並回報予「鑫鑫」;宋雨錚取得前述款項後,即依「鑫鑫」指示,將前述款項送至特定地點轉交上述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耿維及上述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林村境,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再由陳耿維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得現後,轉交予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陳耿維、宋雨錚、許育誠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第197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耿維、宋雨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芊吟、黃郁雯、柯品睿、證人即被害人林村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各自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足認被告陳耿維、宋雨錚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許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等語。

經查:

㈠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告訴

人3人及被害人林村境,致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及被告陳耿維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所示地點,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得款送至上址旅館,交予被告宋雨錚,再由被告宋雨錚按「鑫鑫」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送交予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等節,為被告許育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經被告陳耿維、宋雨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3人、證人林村境於警詢所證(供)述明確,且有上揭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耿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透過Teleg

ram認識被告許育誠,經被告許育誠介紹我從事提款車手,我負責領錢,被告宋雨錚則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我,以及向我收取領到的款項,被告許育誠同有負責向我收取款項;我於113年11月8日當天是被告宋雨錚開車載我到上址旅館,被告宋雨錚在上址旅館訂2間房,起先是我與被告宋雨錚在同一間房內,後來被告許育誠進來,我就被趕到另一間房等待;之後被告宋雨錚在樓梯間將提款卡交給我,要我自己走路去超商領錢,我將領得的前送回上址旅館交予被告宋雨錚等語(警二卷第20至25頁;偵一卷第68至69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宋雨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許育誠是負責監控提款的工作;我於113年11月8日當天開車載被告陳耿維到上址旅館,被告許育誠則自行搭車到場,我把要發給車手的薪水交給被告許育誠,由他去發放;被告陳耿維提領回來的款項,是由我送交到「鑫鑫」指定的地點去,過程中被告許育誠都在旅館內等我們的工作進度,他負責將現場領錢狀況回報給「鑫鑫」等語(警二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125至126頁),足見共同被告陳耿維、宋雨錚各所證稱關於本案提領詐欺款項及回繳之分工情節無明顯矛盾。佐以被告許育誠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宋雨錚、陳耿維相識,知道「鑫鑫」這角色,及被告宋雨錚在「鑫鑫」手下工作,也知道他們是在從事收水;我有前往上址旅館,並在內遇見被告宋雨錚,但因當時房間內人太多,我又另外開了1間房等語(警二卷第81頁),足見被告許育誠於被告陳耿維、宋雨錚進行詐欺贓款提領、收繳之過程中,共同處在屬運作收水人員聚集及聯絡核心之上址旅館內,核與共同被告陳耿維、宋雨錚上揭證述之情節不悖,而足資以補強。從而,被告許育誠負責監控提款狀況及回報,並於114年11月8日,在上址旅館內監控被告陳耿維提款情形,並回報予「鑫鑫」等節,洵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許育誠所辯不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耿維就附表全部所為;被告宋雨錚、許育誠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陳耿維就附表各次犯行;被告宋雨錚、許育誠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耿維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告宋雨錚、許育誠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耿維就附表全部;被告宋雨錚、許育誠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犯行,均彼此間與上述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陳耿維、宋雨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主動繳回

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尚無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非無以正當手段謀生

之能力,並明知詐欺犯罪近來危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甚深,屢經媒體披露及政府多方宣導,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然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犯罪猖獗,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3人分工提領及回繳詐欺贓款之分工情節,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被告宋雨錚、許育誠對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害;及被告陳耿維、宋雨錚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郁雯達成和解共識,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訴卷第291至292頁);被告許育誠則未與告訴人3人或被害人林村境達成和(調)解等情;兼考量被告3人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訴卷第217至270頁),及被告陳耿維、宋雨錚坦承犯行;被告許育誠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0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而受罪刑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考量訴訟程序經濟,避免同一罪刑宣告經反覆定應執行刑,並保障其等就定應執行刑程序之參與權,爰不予就前揭宣告之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耿維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審酌被告3人分工從事詐欺贓款提領並逐層上繳之參與情節,及上述集團進行收水之分工模式;兼以附表所示各次領得款項之金額;並顧及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林村境得於將來款項經查扣後,有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資衡平因其等犯行所致不法財物流動之機會,認被告3人對附表編號1至3;被告陳耿維對附表編號4之犯行,各應予沒收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金額,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前示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逾前開宣告沒收範圍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耿維於偵訊時供稱:提款車手之報酬是提領金額0.5%

,並於當日結算等語(偵一卷第68頁);被告宋雨錚於偵訊時供稱:車手報酬是提款金額0.5%,其他人都是金額1%,報酬會從當日領得的現金中直接抽出,剩餘的款項才繳回到指定地點去等語(偵二卷第126頁),足認被告陳耿維就附表所示犯行,各獲有提領金額0.5%之犯罪所得;被告宋雨錚、許育誠則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獲有提領金額1%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或由被告3人主動繳回。審諸其等之犯罪所得係源自前開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是以如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將致被告3人蒙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誠與同案被告陳耿維及上述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林村境,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再由被告陳耿維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所示地點提領得現後,交付予被告許育誠,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許育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育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耿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村境於警詢之證述,及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林村境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為論據。

三、被告許育誠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證人林村境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害人林村境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等證據,均僅關涉被害人林村境遭上述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進而匯款1萬6,000元至附表編號4之帳戶,嗣為被告陳耿維提領得現等事實,尚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許育誠之參與情節無涉;又同案被告宋雨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亦無被告許育誠前開犯行之相關情節。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育誠共同參與附表編號4之犯行,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耿維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4年11月9日提領1萬6,000元,並送到大社某旅館裡交給被告許育誠等語(偵一卷第69頁)外,別無其他證據足堪補強,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陳耿維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許育誠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育誠涉犯附表編號4之犯行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犯罪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許育誠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許育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到帳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告訴人周芊吟 於113年10月30日14時49分許,以LINE聯繫周芊吟,並佯稱:給付押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使周芊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2時57分、4萬7,01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嘉柔) 113年11月8日13時19分至20分,在統一超商重惠門市以ATM提領2筆2萬元、1筆1萬4,000元,共5萬4,000元。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黃郁雯 於113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以臉書、LINE聯繫黃郁雯,並佯稱:需要以匯款方式完成賣家驗證,方能進行交易等語,致使黃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3時30分、4萬5,023元、同編號1。 113年11月8日13時37分至41分,在全家超商華夏門市以ATM提領2筆2萬元、1筆5,000元、1筆1萬8,000元,共6萬3,000元。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柯品睿 於113年11月8日11時許,以臉書及假冒統一客服之方式聯繫柯品睿,並佯稱:需要以匯款方式完成賣家驗證,方能進行交易等語,致使柯品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13時37分、1萬7,985元、同編號1。 同編號2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雨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育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林村境 於113年11月9日19時許,以推特聯繫林村境,並佯稱:匯款可以協助解決帳號遭盜用之問題等語,致使林村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9日20時32分、1萬6,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政廷) 113年11月9日20時45分、1萬6,000元。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