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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鴻彬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04於民國114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管)陳柏澔」、Telegram暱稱「鄭泓文」、「陳恩 助理」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層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車手」角色。

二、A004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8日前之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台灣少婦」刊登交友貼文,適為員警於114年7月28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便點進該貼文內之LINE連結,與LINE暱稱「許個願」加為好友,並加入LINE社群「人海識暖意」。於該社群中,LINE暱稱「李玉鼎(工作)」之人鼓吹投資搶購麥卡倫威士忌,並佯稱:漲幅炒作週期預計20至30天,初步預計會有10至15倍之利潤等語,同時「許個願」於114年8月27日向員警表示已爭取到搶先購買資格,若欲購買可向其小姨即LINE暱稱「紀美蘭」聯絡交付貨款。員警與「紀美蘭」加為好友後,即向其表示欲登記購買威士忌,並約定於114年8月28日21時30分至22時間在高雄市茄萣區港東街與忠孝街口金鑾宮牌樓前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17萬元。

三、在員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主管)陳柏澔」遂指示A004前往向員警收款,並告知其收款之時間、地點,「鄭泓文」則指示其列印、填載偽造之工作證、威士忌買賣契約、收據等物品、再由「廖緯傑」具體指示其進行收款過程之相關應對細節。A004於114年8月28日晚間,先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愛萣門市列印載有「傑克遜家族酒業」名稱之工作證、威士忌買賣合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填寫該收據之品項、數量、單價、總價等欄位,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再搭乘計程車前往相約地點。A004與員警會面後,向員警接洽,並向員警表示欲至一旁等候,員警遂表明身分,於同日21時35分許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A0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41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44-46頁)、現場查獲照片2張(見偵卷第43頁)、本案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46-54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鄭泓文」、「(主管)陳柏澔」、「陳恩助理」、「廖緯傑」等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5-6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包含指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之「陳恩助理」、指導被告進行偽造文書及收款工作之「鄭泓文」、「廖緯傑」,以及指示被告取款地點、時間之「(主管)陳柏澔」及向本案員警行騙之「紀美蘭」,雖除被告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僅有網路暱稱,而無從知悉渠等之真實身分為何,然由本案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顯非單獨一人可得完成,應足推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既有協助車手加入者、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者、以及親自向告訴人收款、轉交款項之被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贓款牟利,且由被告所述,可見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他次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舉(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亦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款車手角色,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2.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在統一超商愛萣門市所列印之載有「傑克遜家族酒業」名稱之工作證,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字樣,足認被告已表彰其為該工作證之持有人,並確有於工作證所示公司任職之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威士忌買賣合約、現金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文,被告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內容,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等威士忌買賣合約、收據均係表示由附表編號3、4所示公司與本案員警締結威士忌買賣合約,並派員向本案員警收取買賣交易款項之證明,而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上開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傑克遜家族酒業」公司之權益,自該當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3.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施行詐術,惟因本案員警係為查緝之目的而佯為被害者,應認本案員警並無實際受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所參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未遂。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依「(主管)陳柏澔」及「鄭泓文」指示,印製偽造之工作證、威士忌買賣合約及空白收據,再將空白收據填載完成後,欲持之向本案員警收取款項,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過程中,依組織上層成員指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相關犯罪,其罪數之計算,均可能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犯罪組織之組成目的,係在持續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依組織成員指示而為多次犯罪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在犯罪組織運作中,依組織成員指示所為、或為維繫、強化組織運作所為之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在犯罪組織框架內所為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相關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之過程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均分別係為強化本案員警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是被告所參與之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均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四)處斷刑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對員警實施詐術,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警方無因而陷於錯誤,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行為,是其詐欺取財行為未生實害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6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有給我3,000元之「車資」及2,000元之「新人獎金」,這些款項我都有收到,但上開3,000元之「車資」是我在另外一次提款時的交通費,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向我稱每次「跑單」(即向被害人收款)可獲取2,000元薪水,但我目前沒有收到「跑單」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7、83-84頁、本院卷第31頁)。而由被告與「陳恩助理」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於114年8月27日,向「陳恩助理」稱「昨日任務2單...車資部分由於已經辦理預支,所收金額是3,000」等語(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所陳之「車資3,000元」,應確係其於114年8月27日前,因從事其他詐欺犯行所獲之款項,是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雖自本案詐欺集團獲有共5,000元之款項,然其中與本案犯行相關之款項,應僅有2,000元(對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堪認此部分款項應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回在案,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就其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17萬元,對整體財產秩序所生干擾並非輕微,且被告係親自與員警接觸,並預先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以圖取信於員警,其行為手段係直接與他人接觸取款,足認其取款過程亦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取款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惟考量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本案犯行均為員警全程掌握而未能成遂,而未生實害結果,爰就其此部分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品行尚可,又衡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身體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偵聲卷第7頁、聲羈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110頁),以及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等情狀,爰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參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案亦已為警偵辦中(見本院卷第109頁),另由被告與「陳恩助理」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4年8月27日,曾有向「陳恩助理」報支前往收款之交通費用(見偵卷第61頁),亦應堪認被告另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而已非偶然涉犯詐欺犯行之人,則其犯行情節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已有疑慮。且被告既另涉有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警偵辦,則其緩刑宣告即有高度可能於本案判決後,另因他案判刑而遭撤銷,是如對被告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反可能致被告在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後,其緩刑宣告仍因後案判決而遭撤銷,導致其須承擔再行執行本案刑罰之不利益,考量上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工作證、威士忌買賣合約及收據等物,均為被告本案準備用以交付予本案員警,用以取信本案員警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有上開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46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臺,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有被告扣案手機內存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卷第55-63頁),堪認上開物品應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之偽造印文既附隨於上開文書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另存有偽造之印章,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共2,000元之款項,已如前述,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為本案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堪認上開款項應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等款項既經被告主動繳回而扣押在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開時間,向本案員警施用前開詐術後,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14年8月28日21時35分許向警接洽收款,惟被告遭警當場逮捕而未能成遂,因認其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整體犯罪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犯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立即、直接之危險,以資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已更易洗錢行為之客觀要件,惟對洗錢行為之本質規範並無更易,故上開解釋於現行規範仍有適用之餘地。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就客觀情境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開始對犯罪所得創造虛假交易外觀,或已使犯罪所得開始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脫離以為論斷,惟無論如何,於行為人取得對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其既無由隱匿犯罪所得,或去化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之關聯,自難認行為人於取得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即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無從認定其於斯時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三)自本案情節以觀,於被告尚未取得員警佯裝交付之款項之際,即遭事先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本案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遭逮捕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可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未曾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無從認定其業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被告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3 FE黑曜灰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傑克遜家族酒業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傑克遜家族酒業工作證」、「A004」、「外務部」、「外派專員」等字樣 3 威士忌買賣合約 2份 其上蓋有「JACKSON INTERNATIONAL WINE COMPANY 」字樣之印文。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其上蓋有「MACALLAN」字樣之印文,已填載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欄位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未使用,內容不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