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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孟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847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依被告之聲請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孟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楊孟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載「5日」均更正為「3日

」、編號4至6匯款時間欄所載「5日」均更正為「4日」、編號15匯款時間欄所載「21分許」更正為「51分許」。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孟迪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9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張湘婕刑事陳述狀(審金訴字卷第50頁;訴字卷第11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4頁、第198頁至第199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俱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因想像競合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附表一所示高雄、兆豐及元大等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於偵

訊時坦承交付附件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偵卷第580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數為16人、遭詐欺之金額共64萬6,000元,情節非輕;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父親需其扶養(訴字卷第200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湘婕以分期給付15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其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張湘婕達成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經其等表示宥恕,況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此外,被告本案如為緩刑之宣告,將來可能因前案判決確定以致本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47號被 告 楊孟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孟迪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不詳時,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洪浚崧、薛聖璋、林照祺、吳鈺晟、陳東科、吳羿嫻、張湘婕、唐偉程、彭允萱、林姿伶、林秉翰、陳筱儒、張鉦立、陳文欽等14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孟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6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將原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帳戶簡稱 1 楊孟迪 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洪浚崧 (提告) 113年2月2日 不詳時 以IG帳號「fairy zoe818」刊登運彩廣告,向告訴人佯稱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元大帳戶 61-101 2 廖苡宣 (未提告) 113年2月3日 15時許 以IG帳號「fairy zoe818」刊登運彩廣告,向被害人佯稱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5時24分許 10,000元 元大帳戶 103-157 3 薛聖璋 (提告) 113年2月2日 15時30分許 以IG帳號暱稱「小霸王」刊登運彩廣告,向告訴人佯稱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8時12分許 50,000元 元大帳戶 159-185 4 林照祺 (提告) 113年2月4日 13時20分許 盜用LINE暱稱「張倫」者之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3時21分許 50,000元 元大帳戶 187-209 5 吳鈺晟 (提告) 113年2月4日 12時40分許 盜用LINE暱稱「吳命約」者之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3時34分許 10,000元 元大帳戶 211-237 6 陳東科 (提告) 113年2月4日 13時14分許 盜用LINE暱稱「俊賢」者之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3時39分許 30,000元 元大帳戶 239-263 7 吳羿嫻 (提告) 113年2月2日 22時44分許 以IG刊登運彩分析廣告,向告訴人佯稱可運彩分析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2時44分許 10,000元 兆豐帳戶 265-281 8 張湘婕 (提告) 113年1月20日23時53分許 以IG帳號「fairy zoe818」刊登運彩廣告,向告訴人佯稱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3時53分許 100,000元 兆豐帳戶 283-319 113年2月2日23時53分許 50,000元 兆豐帳戶 9 柯姿吟 (未提告) 113年2月2日 23時53分許 以IG帳號「fairy zoe818」刊登運彩廣告,向告訴人佯稱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3日23時53分許 10,000元 兆豐帳戶 321-349 113年2月3日23時54分許 30,000元 兆豐帳戶 113年2月3日23時55分許 10,000元 兆豐帳戶 10 唐偉程 (提告) 113年2月2日 22時33分許 以IG刊登運彩廣告,向告訴人佯稱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2時3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帳戶 351-375 113年2月3日18時25分許 50,000元 高雄帳戶 11 彭允萱 (提告) 113年1月間 不詳時 以抖音刊登運彩廣告,向告訴人佯稱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2時59分許 20,000元 高雄帳戶 377-405 12 林姿伶 (提告) 113年1月31日 不詳時 以IG刊登運彩廣告,向告訴人佯稱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3時30分許 10,000元 高雄帳戶 403-421 13 林秉翰 (提告) 113年2月2日 不詳時 以IG刊登運彩廣告,向告訴人佯稱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3時32分許 20,000元 高雄帳戶 423-441 14 陳筱儒 (提告) 113年2月4日 12時44分許 盜用LINE暱稱「芝螢」者之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4日12時48分許 50,000元 高雄帳戶 443-467 15 張鉦立 (提告) 113年2月4日 12時30分許 盜用LINE暱稱「蔡昭麟」者之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4日12時21分許 20,000元 高雄帳戶 469-491 16 陳文欽 (提告) 113年2月4日 13時許 盜用告訴人太太之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4日13時2分許 46,000元 高雄帳戶 493-523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