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正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12號、第6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正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正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正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145頁、第163頁)」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是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4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導致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酌考量被告提供帳戶數量、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等情節;又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15至134頁);暨其到庭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燒烤擺攤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獨自租屋居住,身體狀況普通(見訴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同意本案所得報酬依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亞旋」之對話紀錄內容計算等語(見訴卷第144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000元(詳如附件附表二所載),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之帳
戶內之款項,雖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匯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