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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11145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7號、112年度偵字第17126號、113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V000-A111453無罪。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代號AV000-A11145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其對告訴人乙○○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前案中,係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爰對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網站認識告訴人,雙方並進展為包養關係,約定每個月見面4次,且告訴人須支付被告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零用錢。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晚間,有至被告位於嘉義市之租屋處(詳卷),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告,誣指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肛交;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5月19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庭訊時,具結後就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晚10點半左右他(指告訴人)又向我表示要再發生一次性行為,還提出要肛交的要求,我拒絕,……他趁我不注意,把性器官放到我的肛門,我一直跟他說很痛不要,但是他還是持續動作,導致我的肛門有受傷,他看我受傷還繼續,而且還用身體壓著我,我因為緊張,所以屁股有夾緊,他也沒有辦法繼續」等不實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以本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檢察官勘驗報告、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擷圖及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影本、橋頭地檢署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確實有違反我的意願,我覺得不舒服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被告均係憑其親身經歷而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證述,且與事實相符,並無誣告或偽證可言,請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年5月間,經網站認識告訴人,雙方發展為包養關係,約定每個月見面4次,且告訴人須支付被告每月3萬元之零用錢。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晚間,有至被告位於嘉義市之租屋處與被告為一次肛交行為,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控告訴人該日係違反其意願對其肛交;復於112年5月19日(公訴意旨載為同年【即111年】,應屬誤載,爰逕予更正)至橋頭地檢署庭訊時,具結後就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證稱:「當晚10點半左右他(指告訴人)又向我表示要再發生一次性行為,還提出要肛交的要求,我拒絕,……他趁我不注意,把性器官放到我的肛門,我一直跟他說很痛不要,但是他還是持續動作,導致我的肛門有受傷,他看我受傷還繼續,而且還用身體壓著我,我因為緊張,所以屁股有夾緊,他也沒有辦法繼續」等語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訴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至5頁、他三卷第127至13),並有被告提供之現場錄音光碟(他二卷彌封袋內)、檢察官勘驗報告(偵四卷第13頁)、被告提出之刑事起訴狀影本(警一卷第43至45頁)、橋頭地檢署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他三卷第11至1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告訴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檢署移轉管轄至橋頭地檢署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在卷可參(訴卷第119至127、189至195頁)。惟細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本院裁定之理由,均係認該案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違反被告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並非認定被告係憑空捏造事實而為虛偽之陳述,是以本件被告誣告、偽證罪嫌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且有誣告、偽證之故意為斷,不能單以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對被告以誣告罪、偽證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指訴告訴人違反其意願對其為肛交行為乙事,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結果略以:被告在肛交過程中,曾持續發出喊叫、數度向告訴人表示「不要」、「痛」、「不行」、「救命」、「就跟你說裂開了」等語,且為前開言語時略帶有哭腔,告訴人在過程中亦有表示「這裡有血耶」、「你不要一直夾著」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警製譯文在卷可佐(訴卷第88頁、他二卷彌封卷第19頁至第21頁)。

足見被告在前開過程中,確有明確表達其對於肛交行為之拒卻,且有受傷、不適之感受,並有夾緊下體妨礙告訴人動作之舉止,此等情節核與被告上開證述內容全然相符,顯見被告並無以任何誇大不實之情節指控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有何憑空捏造或明知虛偽不實而為陳述之情。

(四)告訴人雖主張:一開始我用手插入她(即被告)肛門時,她的姿勢都有配合所以我才有繼續,至於她在對話中講到不要、不行等話,我之前跟她性交時她也會講,而且她也沒有反抗或身體扭動之姿勢等語(他三卷第130頁)。然就告訴人所證前開情節,因現場錄音並無同時攝錄影像,且卷內並無客觀事證可佐其等過往性交時之狀況,而無法查知被告當下之肢體動作、實際表情及情緒反應,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已難認屬實。又被告於性行為時之意願,實存乎其內心,除被告以嚴厲且明確之言詞表示拒絕,或在客觀上有所掙扎、奮力抵抗之肢體動作外,旁人實難明確窺知其在性行為時內心究為完全願意、半推半就、或是完全不願意只是不敢為任何表示。是以,縱使告訴人所述前情為真,亦僅足認為告訴人係在非明知違反被告意願之情況下仍對被告為性交,而無法反推被告在性行為當下內心即是完全願意,並進而認定被告主張其遭強制性交等節為虛。

(五)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前開錄音,固曾製作勘驗報告(偵四卷第13頁),認「未聽聞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有哭泣、憤怒、嚴厲等語氣,雖告訴人曾向被告(即本案告訴人)表示不行等情,然其語氣嬌羞,且性交過程中不時聽聞告訴人嬌嗔、發出笑聲等情,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舉。」然所謂「嬌羞」、「嬌嗔」等用詞,本質上均屬主觀評價,難以引為判斷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有與告訴人為肛交行為之真摯同意之客觀依據。又性行為中當事人之同意與否,實繫於其內心意志,而非他人得以任意、輕易探知,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於案發當時以言詞表示拒絕,則是否可僅憑檢察官對其語氣之主觀解讀,即否定其拒絕之表示,認告訴人並未違反其意願,實有疑義。況且,性侵案件常發生於密閉空間,在雙方之力量、權力地位有所差距之狀況下,被害人基於恐懼或避免激怒加害人,而採取隱忍、安撫或轉移注意之方式表示拒絕,而非外人所想像之大聲呼救或強烈反抗,均屬常見。本案中,告訴人為男性,相較於女性之被告,顯具體型與力量優勢,在此情狀下,被告未以嚴厲、憤怒語氣加以制止或呼救,反以笑鬧方式緩和情境,避免觸怒告訴人而引致更嚴重之強暴脅迫,實非難以想像。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既涉及金錢往來,被告於權力結構上顯然處於相對弱勢,其於案發當下為保全關係,而以貌似輕鬆或撒嬌之語氣掩飾其抗拒之意,亦屬合理。是以,要難僅因其反抗語氣或方式未符一般刻板印象,即逕認其為自願,並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明知其未遭強制性交仍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或為前開證述,而認被告有何誣告或偽證之犯意。

(六)另被告於案發期間,尚與同案被告即代號AV000-A111453A男子(下稱B男,涉案部分另行審結)有交往關係,告訴人因本案與B男衍生紛爭,並於111年9月14日具狀對B男提出恐嚇、妨害秘密、妨害名譽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他一卷第3至19頁)在卷可佐。惟被告在案發且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後,仍有傳訊息予告訴人,表示「他(即B男)知道昨天我偷打電話給你 ,最近不要回電,只想知道你好不好」 、「我跟他(即B男)分手了」、「你真的不能對楊先生(即B男)撤告嗎 ?」、「是我,原來那支手機的訊息是他(即B男)叫我發的」、「如果還有傳什麼訊息給你希望你不要回」、「他(即B男)怕我跟你之間還有聯絡,所以這次為了要斷絕所有聯繫,他逼我反過來告你,我知道他做的那些事對你造成很大傷害,你也想反擊他,我只是想跟你說,我並不是拜託你能對他撤告,而是我也對你提出告訴了,對不起……」等情,雖有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擷圖在卷可佐(他三卷第139至187頁),並經告訴人主張被告於案發後仍有關心言語,且其係為使之撤銷對B男之告訴,始對之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等語(他三卷第131頁)。惟:

1、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即使被告於案發後仍有與告訴人聯繫,且其言談中並未顯示責怪、厭惡或排斥之情緒,尚無足反推被告在案發當下,對於是否進行肛交行為之意願未遭受壓制。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始於111年5月間,而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9月7日,是其等間之關係已延續相當時日,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主張:我認定我跟告訴人間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訴卷第8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生一定感情基礎,則被告是否會僅因告訴人單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即全然不顧其等過往之關係、情誼,而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或避不聯絡,實屬有疑,自無從僅因前開訊息紀錄,遽然推論本次性交未違反被告意願,而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前情為虛仍為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或為虛偽之證述。

2、又針對被告在訊息中提及「他逼我反過來告你」、「我並不是拜託你能對他撤告,而是我也對你提出告訴了」等言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件事是我騙告訴人的,沒有人逼我告他,是我自己決定要提告的,因為我覺得那天肛交的事情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訴卷第86頁),則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之狀況下,尚難僅以被告曾在訊息中提及前情,認定被告有何遭B男強迫,始對告訴人提告之情事。且縱然前情為真,而可推認被告本無對告訴人提告之意,然性犯罪之發生,多半牽涉被害人身體最隱密、最脆弱之部位,而易對其人格尊嚴與心理造成重大衝擊,尤以我國社會風氣尚有保守之處,許多被害人即便遭受性侵害,亦常因羞恥感、自責心理,或顧慮旁人眼光、親友觀感及自身名譽,而選擇隱忍不言,被告身為性行為當事人之一方,其於案發後基於種種考量,未立即對告訴人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甚或無意提告,實屬常見且合理,是以,亦無足基此反推被告在案發當下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未受侵害,並據此斷論被告申告其遭告訴人違反意願為強制性交乙事純屬虛構。

七、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誣告、偽證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