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鈞
許凱淋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鈞、許凱淋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智鈞、許凱淋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於」前補充「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2支,」、第13行「球棒」更正為「鋁棒」、第15行「小客車」後補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第16行「上情」後補充「,並扣得鋁棒2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增列「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扣案之鋁棒2支」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㈡被告2人與少年蔡○佑(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㈢被告楊智鈞數次敲砸車輛,及被告許凱淋先後駕車衝撞鐵門
並敲砸車輛,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諸本件犯罪時間為5時42分許,案發地點亦非主要交通幹道,雖持用鋁棒作為犯罪工具,然施強暴脅迫之標的為車輛,過程僅約數分鐘尚屬短暫,聚集人數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乃認原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尚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2人行為時雖已成年而與少年蔡○佑共同實施犯罪,然衡
以斯時蔡○佑已滿17歲,尚難徒憑衣著外觀區辨其年齡,且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2人事前已認識或預見有少年一同實施本案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糾眾尋釁,在公共場所衝撞鐵門、
敲砸車輛、點燃炮竹製造聲響,對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已生危害,實值非難,並考量本件犯罪時間係清晨時分,地點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持用兇器為施暴工具而對物為之等情節、法益所受侵害程度、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A03、A05、A04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少連偵卷第59頁),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楊智鈞自陳國中畢業,為道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至40,000元,與舅舅、舅媽及表弟同住,需扶養父親;被告許凱淋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售車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50,000元,需扶養同住之祖父母、女兒及配偶(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鋁棒2支雖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然經被告2人否認為其等所有(訴卷第87頁),卷證亦無從證明確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被 告 楊智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凱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鈞、許凱淋、蔡○佑(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為朋友關係。緣楊智鈞積欠呂昀祐債務未還,呂昀祐竟夥同友人許子恩於民國114年6月10日23時許,至楊智鈞女友蔡沂妏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8生活館」(建物後半部為楊智鈞工作室),分持棍棒及農具砸店(所涉妨害秩序、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毀損部分逕行簽結)。楊智鈞得知後為謀報復,竟夥同許凱淋、蔡○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翌(11)日5時42分許,由許凱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搭載楊智鈞、蔡○佑至呂昀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金進發香廠」工作場所(經營者為A03),先以前開車輛衝撞該處鐵捲門,再由楊智鈞、許凱淋分持球棒敲砸停放在該香廠前方A05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A04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佑並燃點炮竹製造聲響。嗣經他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智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許凱淋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少年蔡○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昀祐、許子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呂昀祐、許子恩於114年6月10日23時許,至被告楊智鈞女友蔡沂妏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8生活館」,分持棍棒及農具砸店,被告楊智鈞為謀報復此有此案之事實。 2.證人呂昀祐係「金進發香廠」之員工之事實。 ㈤ 證人即「金進發香廠」負責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楊智鈞、許凱淋、少年蔡○佑於114年6月11日日5時42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衝撞「金進發香廠」鐵門,再持球棒砸停在店家前兩台車輛之事實。 ㈥ 1.證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2.BSH-257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人A05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遭砸毀之事實。 ㈦ 1.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2.AZX-5033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證人方政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林昆毅)車窗遭砸毀之事實。 ㈧ 證人蔡沂妏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楊智鈞係證人蔡沂妏之男友。 2.證人蔡沂妏所經營之「88生活館」於114年6月10日23時遭同案被告呂昀祐、許子恩砸毀店門玻璃之事實。 ㈨ 扣案鋁棒2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88生活館」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金進發香舖」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BBF-812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鈞、許凱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其等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扣案棍棒2支係被告許凱淋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案少年蔡○佑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其案發時再2月即滿18歲,卷內又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楊智鈞、許凱淋於上開時、地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犯意聯絡時,有意識到而主觀上知悉少年蔡○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智鈞、許凱淋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報告意旨誤載第304條)、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云云。惟查,案發當時並無人在場,被告2人所為是否有致生畏懼尚屬有疑,且「金進發香廠」負責人A03亦表示沒有恐懼也沒有覺得警告恐嚇意圖等語,故要與恐嚇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認被告等人涉有此部分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本案毀損之被害人A03、A05、A04均不欲提告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自始欠缺訴追條件,應依法逕行簽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