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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愷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14 年度偵字第6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愷仁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柒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范愷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預行詐欺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是如應允為他人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及洗錢行為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老闆」即「李平海」(下稱「李平海」)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 年11月3 日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dianaegorkowa 」、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陳宇宏」與A03聯繫,向其佯稱:有抽中獎金可進行兌換,但須提供帳戶始能領款,並需寄送提款卡驗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11月3 日15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0

7 頁】),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北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指定地點,范愷仁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蘋果牌IPHONE,遭警查獲後扣於其另涉詐欺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案件中,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抖音接受「李平海」指示,於113 年11月5 日10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民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於某處公園之廁所內即離去,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取得以A03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不法利益。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該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各編號「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該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式,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另A07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9,999元,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A03及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范愷仁與少年廖○○(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李平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1月6 日20時許,以暱稱「zokdm 」與A02聯繫,並假冒為popchill平台客服、銀行專員,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需透過popchill平台客服驗證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113 年11月6 日20時56分許、同日21時2 分許,分別匯款49,977元、41,075元至潘肇民(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范愷仁再以其所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抖音接受「李平海」指示,由其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廖○○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企銀博愛分行,並將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廖○○,由廖○○於113 年11月6 日21時6 分起至同日21時8 分許止,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 元,廖○○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范愷仁,由范愷仁轉交「李平海」指定之人或放置於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A06、A07、A04、A05、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范愷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於警詢、臺南地院少年調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A06、A07、A04、A05、A02、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包裹之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 、LINE對話紀錄截圖、A02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popchill平台對話紀錄截圖、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廖○○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甲車搭載廖○○前往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行動上網歷程各1 份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3施用詐術取得A03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此提供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作為後續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款,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關於事實欄一詐欺A03所取得者,係使用A03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法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且衡諸不法集團以各類手法蒐集或徵求租借金融帳戶之情形猖獗,益徵帳戶之使用權有其財產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付款設備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A03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利用ATM 接續為上揭提款行為,其等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為真,亦屬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之不正方法。

四、又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均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廖○○領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事實欄二所為,均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示部分,A07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又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款項於中信帳戶遭凍結前,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已提領部分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六、是核被告就關於詐欺A0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關於詐欺A0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見訴字卷第107 至108 頁),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見訴字卷第108 、113 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見訴字卷第108 至109 、114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犯罪事實已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03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行為,堪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業已起訴,僅屬論罪脫漏,公訴檢察官復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見訴字卷第107 至108 頁),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第108 、113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七、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對A02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廖○○基於為取得臺企銀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數次提領A02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成立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八、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李平海」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廖○○、「李平海」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另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十、復刑法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詐欺A03部分所示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5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所示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㈠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之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案發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頁),同案共犯廖○○則係00年0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1 份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9頁),足見廖○○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廖○○之年紀,案發當天是我第一次和他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他,案發當天也沒有和他聊到他的年紀等語(見訴字卷第127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廖○○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另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因本案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均為自

白,且於本案中無犯罪所得而毋須繳回,亦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受他人之指示擔任收簿手,以領取裝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犯行,及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之角色及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詳下述)及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財產價值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不法內涵均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且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A05、A08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28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30,000元,需扶養祖母,目前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前曾開過刀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87至9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㈡經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A02遭詐欺

後匯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及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中之29,999元,業經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經廖○○轉交與被告後再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其轉交上手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我是在113 年11月6 日之後才拿到10,000多元,該筆款項跟本案各次犯行均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127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㈡經查,扣於另案(高雄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案件)

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27 頁),並有高雄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9至84頁),故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查,A03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霈瑄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壹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一 告訴人A06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14時4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暱稱「areknawro 」、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客服部李哲安」與A06聯繫,向其佯稱:其有中獎,然因收款審核失敗致無法入帳,需測試銀行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1月5 日12時36分許 4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應予更正) A03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二卷第209 至210 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二卷第225 、229 至230 頁) ⒊A06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235 至237 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紙 (警二卷第239 頁) 二 被害人A08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1月4 日18時38分許,以LIEN暱稱「振岳」與A08聯繫,向其佯稱:是其親哥哥謝振岳,需借用款項救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1月5 日12時45分許 20,000元 A03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二卷第269 至270 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二卷第285 、299 頁) ⒊A08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二卷第291 至295 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紙 (警二卷第292 頁) 三 告訴人A07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1月5 日10時54分許起,以IG暱稱「麻將俱樂部」、LINE暱稱「智能金流平台」、「李哲安」、「客服經理01086 」與A07聯繫,向其佯稱:有中獎,需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必須提供身份證後4碼、手機號碼等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上揭資料予對方,而遭對方綁定雲支付,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1月5 日13時14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二卷第241 至242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二卷第259 至261 頁) ⒊A07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二卷第250 至254 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紙 (警二卷第255 頁) 四 告訴人A04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0月29日12時43分許起,以IG暱稱「Iopenricoy 」、LINE暱稱「耀付行」、「Tsai天成」與A04聯繫,向其佯稱:中獎金額過大需要身分認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1月6 日0 時6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 分許,應予更正) 99,999元 台北富邦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二卷第51至5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二卷第77、177 頁) ⒊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二卷第149 至168 頁) ⒋匯款資料1 份 (警二卷第169 至175 頁) 五 告訴人A05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1月4 日1 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amath Muda 」與A05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書籍,但7-11賣貨便網站上架之商品無法匯款云云,再假冒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需執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1月6日0 時44分許 29,985 元 台北富邦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二卷第179 至180 頁)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二卷第195 頁) ⒊A05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二卷第199 至207 頁) ⒋匯款資料1 份 (警二卷第197 頁)附表貳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關於詐欺A03所示犯行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二 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犯行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三 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犯行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四 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五 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犯行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六 附表壹編號五所示犯行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七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 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8678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213200 號卷,稱警二卷。 3.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704 號卷,稱訴字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