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文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文華、吳佳峻(通緝中)、少年吳○德(民國97年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自112年12月某日時起,加入暱稱「曹操」所組成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在該詐騙集團中擔任監控手、收水手、面交車手不等工作。被告、吳佳峻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慧霞」與告訴人A02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27日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雙方約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先指示少年吳○德即至便利商店列印上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與「莊宏仁」印文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操作契約書及「李維安」之工作證,並偽蓋「李維安」印文於委託書上,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共4紙;後於前述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李維安」工作證而行使,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委託書、操作契約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宏仁、李維安與告訴人。此時,被告、吳佳峻則在上址面交贓款附近監控少年吳○德之取款過程。少年吳○德得手後即依首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迅速離去現場,並將贓款放置於附近巷弄地上,由首揭詐欺集團成員另派收水之人前來拿取,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7日8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40萬元予少年吳○德,少年吳○德斯時有對其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委託書等物,並於收取款項後將之轉交上游,而被告則在上開地點附近監控少年吳○德收款過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166號、114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86號論處罪刑(下稱前案),嗣於114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觀諸前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告訴人及交付之款項數額、交付過程等情,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相同,兩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自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