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緣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25號、第9290號、第128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9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起,參與A08、A05、A06、A07(上開4人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知恩)」、「王敬嚴」、「葉一芳」、「阿翰」、「均」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等人(均無證據認定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收款可獲取所收得款項之0.5%至1%之對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A09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其他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確定,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向A03佯稱:透過「聯上」投資APP可操作投資賺錢,但需交付現金儲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現金以儲值「投資款項」。A09即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家恩門市」,利用該人所傳送之QR-CODE,將偽造之工作證、空白儲值收款憑證(下稱收款憑證,上蓋印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含A09之署名及印文】)印出,並將上開收款憑證填載完成後簽署其姓名並蓋印印文,而偽造上開收款憑證。A09再於114年2月20日10時許,持上開工作證、收款憑證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文武公園」與A03會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A03辨識,於A09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26萬元款項後,再將上開收款憑證交予A03,而行使上開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證及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款憑證,以表彰其係受附表所示公司委託,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A03及附表所示之公司、人員對文書秩序之信賴。A09於收款得手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其所收得之現金款項交予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一、被告A0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5-108頁)、扣案之偽造收款憑證照片(見偵二卷第77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7-148頁)、告訴人與暱稱「Mia Chen」、「聯上微笑服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1-1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款憑證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該工作證上印有公司名稱、被告姓名、照片及所屬部門、職稱(見本院卷第292頁),足認該工作證之內容已足表彰被告係為證件持有人,並確有於該工作證所示公司任職之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被告復簽署其姓名、蓋印其印文於該收款憑證,此有上開收款憑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77頁),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知悉該收款憑證係表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證明,而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員及公司之權益,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並將偽造之收款憑證填載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顯見被告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印文之舉,應為其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印文之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又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贓款之舉,則係在終局確保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穩固支配該等詐欺所得,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應均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應均具部分重合,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處斷刑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57頁、本院卷第292頁),而依卷內事證,可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3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後述),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已經被告同意,而自其保管金扣抵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2月2日審判筆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115年2月13日高女監戒字第115084025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8頁),應可認被告已主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對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之洗錢犯行均坦承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對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而言,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詐騙金額為26萬元,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係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並於收款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予告訴人,其於取款過程兼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惟考量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爰就其此部分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2頁),品行尚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有何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09頁),以及被告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等情狀,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1張,為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後,出示、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述明確,堪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款憑證上所存之偽造印文既附隨於上開收據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另存有偽造之印章,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二)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
1.按所謂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係指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前提所必須之物品或財產標的,亦及,如行為人不將該等物品用於犯罪,則犯罪本身即不可能實現,在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客體,雖與「犯罪工具」之形式外觀相當近似,但兩者在概念意義仍有區別,犯罪工具之概念,是行為人將特定財物用於犯罪後,得以增益、強化特定犯罪之實現或擴大犯罪行為之危害或結果,簡單來說,犯罪工具的意義是,縱使行為人不使用特定財物,也可以實行犯罪(例如竊盜行為可以徒手進行,亦可使用工具輔助以強化竊盜行為實施之便利性),因此對於行為人濫用其財物以實行犯罪者,會強化犯罪之惡害時,對其濫用犯罪工具之不法性,才會因而產生對應之財產權剝奪效果,此即為犯罪工具沒收之法理基礎之所在,相對而言,犯罪客體既為犯罪實現之必要前提,則行為人使用犯罪客體進行犯罪之之不法性,已經在「對犯罪本身之不法評價」中予以評價,該犯罪客體自身並不會額外增加或強化犯罪之不法性,因此犯罪客體之沒收,必須基於政策性、個案性之考量,透過法律之特別規定加以沒收,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作為法律基礎(詳參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第34-45頁)。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會強化或促進行為人隱匿該等財物之效率或危害,而不具備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是以,洗錢之財物於性質上並非洗錢罪之「犯罪工具」,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工具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
3.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或刑法上所定之不利益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是以,縱有法律未予規範之處,亦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法律解釋而對人民科處刑事制裁之相關不利益效果,此為刑法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二版,第4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得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4.查告訴人於本案中交予被告之款項,雖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經被告收取後,業已轉交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57頁),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非為被告所保有,且上開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當前之去向均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向我約定每次收款的報酬為收取金額的0.5%至1%,我一開始有跟對方預支薪水45,000元,對方直接匯款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據以計算本案報酬之比例為何,爰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採被告所供述區間之最低值(0.5%)據以計算其本案所獲報酬為1,300元(計算式:26萬*0.5%=1,300),此部分款項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款項既經被告繳交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供稱之其餘「薪水」部分,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相關之偽造文書內容一覽表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儲值收款憑證 1張 收款日期:114年2月20日 收款金額:26萬元 上蓋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A04」、「蘇梓慧」、「A09」之印文各1枚、另有「A03」、「A09」之署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