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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于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于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即存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洪于淇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大里資訊-采種(即是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于淇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中信帳戶;洪于淇再依「大里資訊-采種(即是請來電)」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之所示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HOYA虛擬貨幣帳戶(下稱HOYA虛擬貨幣帳戶)、幣錸有限公司申設之Rybit虛擬貨幣帳戶(下稱Rybit虛擬貨幣帳戶),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出至「大里資訊-采種(即是請來電)」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匯而未遂。

二、案經孫○○、楊○○、陳○○、鄭○○、程○○、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洪于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89、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楊○○、陳○○、鄭○○、程○○、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孫○○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3張、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楊○○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鄭○○提出之轉帳畫面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程○○提出之郵局存摺照片、詐騙網站照片、轉帳畫面截圖、 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2份、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HOYA虛擬貨幣帳戶之用戶資訊、法幣入金明細、法幣出金明細、買賣虛擬通幣明細、虛擬通貨轉入明細、虛擬通貨轉出明細、Rybit虛擬貨幣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法幣出入金紀錄內容、虛擬貨幣充提幣紀錄、被告提出其與「大里資訊-采種(即是請來電)」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最低度刑為2月。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因此最高度刑本為7年,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偵查時並未自白,尚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⒊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又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告訴人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未及

轉出,此有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一般洗錢罪嫌,是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合,然此僅屬洗錢既遂與未遂之行為程度差異,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亦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大里資訊-采種(即是請來電)」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係以一行為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告訴人等6人之本案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㈤查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是被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惟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中信銀帳戶予不詳之人用以收受來

源不明之款項,更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特定電子錢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提,且其前於110年7月間另案亦因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經提起公訴,竟仍又為本案類同犯行,顯見其對法秩序之漠視,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孫○○、邱○○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楊○○、陳○○、鄭○○、程○○,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暨其犯罪目的、時間間隔等,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96頁),

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已依「大里資訊-采種(即是請來電)」之指示,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已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4萬3700元,尚存於中信帳戶內而未經轉匯或提領,亦未據扣案,則此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程○○,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孫○○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認識告訴人孫○○,並佯稱可投資保養品云云,致告訴人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2時41分 24萬5,570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22日 12時47分 10萬元 Rybit虛擬貨幣帳戶 113年5月22日 12時47分 5萬元 2 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透過LINE認識告訴人楊○○,並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 13時2分 16萬6,6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22日 13時9分 26萬2,100元 (含孫○○款項) HOYA虛擬貨幣帳戶 3 陳○○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3日透過LINE認識告訴人陳○○,並佯稱可參加夢想啟程專案云云,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11時10分 22萬880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10日 11時45分 5萬元 Rybit虛擬貨幣帳戶 113年5月10日 11時46分 5萬元 Rybit虛擬貨幣帳戶 113年5月10日 11時47分 5萬元 Rybit虛擬貨幣帳戶 113年5月10日 12時5分 4萬9,990元 HOYA虛擬貨幣帳戶 113年5月10日 12時15分 2萬700元 HOYA虛擬貨幣帳戶 4 鄭○○(即鄭亦軒)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6日透過LINE認識告訴人鄭亦軒,並佯稱可集合資金炒股云云,致告訴人鄭亦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10時1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24日 10時23分 25萬元 HOYA虛擬貨幣帳戶 113年5月24日 10時17分 5萬元 5 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8日透過LINE認識告訴人程○○,並佯稱可投資申請網路賣場經營云云,致告訴人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 16時44分 4萬3,700元 中信帳戶 - - - 6 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認識告訴人邱○○,並佯稱可投資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 14時54分 4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23日 14時57分 5萬元 Rybit虛擬貨幣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洪于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洪于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洪于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洪于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洪于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洪于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