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瑀晨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
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瑀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負擔。
事 實楊瑀晨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常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藉其上開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魏俊祥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楊瑀晨之台新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魏俊祥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瑀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兆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台新、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可藉由其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利用上開2帳戶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提領一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台新、兆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台新、兆豐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
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
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需錢孔急,任意將台新、兆豐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魏俊祥等3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魏俊祥等3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已實際彌補渠等所受部分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字卷第83至95、99至103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73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俊祥等3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分期給付之和解條件,且告訴人魏俊祥等3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訴字卷第83、87、91頁)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魏俊祥等3人支付和解書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魏俊祥等3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台新帳戶內,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台新、兆豐帳戶金融卡,固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2帳戶金融卡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2帳戶金融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宜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魏俊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魏俊祥,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魏俊祥,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⒈魏俊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3-95頁) ⒉魏俊祥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01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頁) 2 王玟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王玟萍,以「使用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王玟萍,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0時03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⒈王玟萍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3-113頁) ⒉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頁) 113年12月18日08時50分許 2萬元 3 邱詩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結識邱詩佳,以「使用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詐騙邱詩佳,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08時49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⒈邱詩佳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9-127頁) ⒉邱詩佳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29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21頁) 113年12月18日08時52分許 5萬元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俊祥3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魏俊祥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25,000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5,000元,自115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和解書(訴字卷第83頁)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詩佳7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邱詩佳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45,000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25,000元,自115年3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和解書(訴字卷第87頁)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玟萍5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玟萍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下: ㈠其中20,000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30,000元,自115年3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和解書(訴字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