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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彥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彥凱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凱已認罪,羈押期間每日懺悔,期能早日交保返家照顧母親,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作為羈押替代手段,且定當遵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所涉本件為詐欺集團多人犯案模式、分工細密,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自承迫於金錢需求,即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多次以類似手法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甚至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後,仍實施本案犯行,兼以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於偵查或審理程序進行中,故審酌被告遵法意識薄弱,且依其自身經濟或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為防衛社會治安,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審諸被告坦認犯行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佐以被告所涉犯行為詐欺集團多人犯案模式、分工細密,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被告前以類似手法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警先後查獲或通知到案後,仍再犯本件,堪認遵法意識薄弱,並衡以被告本身經濟或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件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114年12月5日16時30分宣判,被告自偵查中迄今已受羈押相當時日,當應有所警惕,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予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約束力而得預防被告再犯,認無羈押必要,爰准被告於114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前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