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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24號

114年度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56號,下稱甲案;114年度偵字第16852、18436號,以下合稱乙案)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凱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凱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麥香紅茶」(又稱「大燕麥(麥香紅茶圖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前開集團成員轉提詐欺得款,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財物,再由車手依指示轉提後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彥凱與「麥香紅茶」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詐騙黃明珠等人,而黃明珠等人雖可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未陷於錯誤,猶為求己身申貸目標之實現,於附表一所示寄交時地,將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前開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陳彥凱則依指示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甲電話),於附表一領取時地欄所示時地,領取裝有各編號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成員而未遂。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前開集

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吳芝綺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其中編號1至2之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提領,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圈存無從轉提,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㈢嗣黃明珠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及陳彥凱於114年8月12日10時5

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口,經警拘提並執行搜索,而扣得甲電話。

二、被告陳彥凱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增列「蒐證照片、行車路線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被告使用之飛機帳號、群組及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扣案之甲電話」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四、補充理由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騙,另受有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27,027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業經告訴人吳芝綺於警詢證述明確(甲案偵卷第4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甲案併警卷第21頁,甲案訴卷第147頁),併辦意旨書及乙案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等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又依本案卷證,併案意旨書及乙案起訴書有附表二編號1、3所示誤載(認)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近來詐欺集團以各項事由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前開集團成員轉提詐欺得款,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參與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2.詐欺取財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用詐術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並造成財產上損害,且上開要素間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係,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處分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仍無礙於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者,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不生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3.金融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常人皆可自行申設金融帳戶進行交易,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行騙及收受詐欺得款之事,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屬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基於求職、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倘全無該帳戶將淪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甚至分擔轉提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則仍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從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均同此旨)。

4.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猶憑己意寄交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以求其等申貸目標之實現,難認因遭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檢察官復未實質舉證或具體指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有受騙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各編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自不得單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單方陳述暨被告依指示領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舉,逕認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之行為態樣已屬既遂,然此無礙於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故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甲案起訴書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詐欺集團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人頭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集團成員既指示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轉帳至指定帳戶,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該等款項業經圈存致無從轉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乙案起訴書漏未斟酌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業經圈存,而誤認被告於該編號係成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甲案(114年9月26日)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團成員係先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除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就附表一編號1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就附表二編號3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各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僅係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與「麥香紅茶」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就附表二編號1至3,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3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18436號就附表二編號1⑵①至③移送併辦,及該編號被害人另受有④之財產上損害部分,核與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書誤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此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另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訛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並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編號1至2之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編號3則經圈存而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範圍、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犯罪歷程長短、行為態樣、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等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一編號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二各編號)之減刑規定,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暨曾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羈押前為碼頭工人,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與父母及弟弟同住,需扶養母親(甲案訴卷第187頁,乙案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行為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甲電話業經被告自承持以聯繫附表一之犯行所用(甲

案訴卷第164頁,乙案警一卷第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惟衡酌編號1至2業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去向不明,編號3則經圈存,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分得該等財物或就該等財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依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自承就就附表一各編號可就每件領取包裹取得1,500元為

報酬(甲案訴卷第165頁,乙案訴卷第7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領取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雖交付前開集團成員

供附表二之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帳戶申設人亦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交時地暨 金融帳戶 領取時地 主文 1 黃明珠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起,使用電話及LINE向黃明珠佯以需用提款卡進行財力包裝以成功申貸為由,黃明珠雖未陷於錯誤,猶於右列時地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 114年7月15日12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仁門市。 114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勁援門市。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惠玲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10時30分許起,使用LINE向陳惠玲佯以需用提款卡洗帳戶金流以成功申貸為由,陳惠玲雖未陷於錯誤,猶於右列時地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 114年7月17日15時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 114年7月20日14時4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重惠門市。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張菊菁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11時許起,使用電話及LINE向張菊菁佯以需用提款卡製作銀行往來紀錄以成功申貸為由,張菊菁雖未陷於錯誤,猶於右列時地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另行提供)。 114年7月15日15時4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宏門市。 114年7月18日14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晉學門市。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主文 1 吳芝綺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LINE向吳芝綺佯以購買演唱會週邊商品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進行金流驗證為由,致吳芝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⑴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4年7月18日19時43分許轉帳49,989元。 ②114年7月18日19時47分許轉帳49,988元。 ⑵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①114年7月18日19時58分許轉帳9,985元。 ②114年7月18日20時許轉帳9,986元(併辦意旨書及乙案起訴書誤載為9,987元)。 ③114年7月18日20時許轉帳9,987元(併辦意旨書及乙案起訴書誤載為9,986元。 ④114年7月18日20時4分許轉帳27,027元(併辦意旨書及乙案起訴書漏載)。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劉俞君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13時許起,使用電話及LINE假冒建功高中老師、油漆廠商,並向劉俞君佯以代購油漆為由,致劉俞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附表一編號2⑴帳戶: ⑴114年7月21日11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4年7月21日11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嘉晋 (起訴書誤認為吳嘉晋之弟吳崑榜) 前開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14時許起,使用電話及LINE假冒平鎮高中老師、油商,並向吳嘉晋佯以代購變速箱油為由,致吳嘉晋陷於錯誤,委由其弟吳崑榜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附表一編號2⑵帳戶: 114年7月21日12時13分許轉帳50,000元(業經圈存)。 陳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甲案】 1.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5756號(偵卷) 2.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71號(聲羈卷) 3.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4號(訴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942200號(併警卷) 5.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436號(併偵卷) 【乙案】 6.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605800號(警一卷) 7.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942200號(警二卷) 8.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852號(偵一卷) 9.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8436號(偵二卷) 10.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43號(訴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56號被 告 陳彥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簿手,負責至指定地點,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並約定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與「麥香紅茶」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名稱「陳妍伶」向黃明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佯稱:欲貸款需郵寄提款卡作為財力包裝之用云云,致黃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7月15日12時53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再由陳彥凱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114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勁援門市領取黃明珠所寄出放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公園之公廁,而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黃明珠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芝綺佯稱:有演唱會周邊商品可販售,但須使用交貨便交易且須作金流認證云云,致吳芝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8日19時43分、同日19時47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持該提款卡提領一空,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陳彥凱經警於114年8月1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iPhone手機一支。

二、案經黃明珠、吳芝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珠、吳芝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明珠提供之交貨便寄件單、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黃明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妍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芝綺提供之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貨態追蹤資訊、統一超商勁援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罪名與罪數: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黃明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告訴人吳芝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又被告領取前開提款卡之行為,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1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是被告與「麥香紅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於本案犯罪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麥香紅茶」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自陳取得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52號114年度偵字第18436號被 告 陳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凱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756號提起公訴在案),擔任取簿手,負責至指定地點,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並約定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與「麥香紅茶」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著手於施用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應已得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其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分別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該等提款卡,再由陳彥凱依「麥香紅茶」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含有該等提款卡之包裹後,並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公園之公廁,而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持該提款卡提領一空,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惠玲、張菊菁、劉俞君及吳崑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惠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黃子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寄送單據、告訴人劉俞君提供之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吳崑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菊菁提供與「陳妍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寄送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貨態追蹤資訊、附表一所示領取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又被告領取前開提款卡之行為,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1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告訴人張菊菁所寄出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亦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然該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芝綺部分,因前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756號提起公訴在案,另行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辦),無須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判決參照),併予指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是被告與「麥香紅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自陳領取1次包裹所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本件共領取2次,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陳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黃子豪」向陳惠玲佯稱:寄送提款卡可洗帳戶金流以利貸款云云。 114年7月17日15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4年7月20日14時41分許 統一超商重惠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2 張菊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妍伶」向張菊菁佯稱:須增加與銀行往來紀錄才可以通過貸款,須寄送提款卡云云。 114年7月15日15時49分許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114年7月18日14時19分許 統一超商晉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17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備註 1 劉俞君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油漆廠商,並要求匯款訂金云云,致劉俞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7月21日11時51分許/5萬元 114年7月21日11時53分許/5萬元 乙帳戶 2 吳崑榜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油商,並要求匯款訂金云云,致吳崑榜之胞兄吳嘉晋陷於錯誤而由吳崑榜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7月21日12時13分許/5萬元 甲帳戶 3 吳芝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芝綺佯稱:有演唱會周邊商品可販售,但須使用交貨便交易且須作金流認證云云,致吳芝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4年7月18日19時58分許/9985元 114年7月18日20時許/9987元 114年7月18日20時1分許/9986元 丙帳戶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行移請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36號被 告 陳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凱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756號提起公訴在案),擔任取簿手,負責至指定地點,拿取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以供詐欺集團後續利用,並約定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而與「麥香紅茶」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妍伶」向張菊菁佯稱:須增加與銀行往來紀錄才可以通過貸款,須寄送提款卡云云而著手於施用詐術,張菊菁應已得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陷於錯誤,容任而應允之(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警偵辦中),將其所申辦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4年7月15日15時49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再由陳彥凱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114年7月18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晉學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17號)領取含有該等提款卡之包裹後,並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公園之公廁,而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吳芝綺佯稱:有演唱會周邊商品可販售,但須使用交貨便交易且須作金流認證云云,致吳芝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8日19時58分、同日20時許及同日20時1分許,匯款9985元、9987元及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持該提款卡提領一空,而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芝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芝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菊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吳芝綺提供之轉帳交易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菊菁提供與「陳妍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寄送明細、被告領取包裹之貨態追蹤資訊、統一超商晉學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

四、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就告訴人吳芝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是被告與「麥香紅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他次取簿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756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4號(矚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所領取包裹中放有之金融帳戶雖與前案不同,然被害人相同,僅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不同,是本案就告訴人吳芝綺部分,與前案犯行間,核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