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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健龍選任辯護人 吳譽珅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薛健龍涉犯誣告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