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AV000-A0000000Y(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V000-A0000000Y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V000-A0000000Y(下稱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巷000○000號」,因被告現實際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爰依法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巷000○000號」。現因被告陳明現實際住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而聲請變更其限制住居地至該處所,此據被告提出刑事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狀,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3月2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890200號函(訴字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