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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具 保 人 黃彩鳳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彩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V000-A0000000Z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黃彩鳳繳納現金作為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嗣本院傳喚被告於114年9月17日、同年11月19日到庭行審判程序,並均於庭期前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但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也未督促被告到庭,另本院囑託警及檢察官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乙節,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本院114年9月17日、同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0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161200號函檢附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10月1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3330700號函檢附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10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3591100號函檢附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證。此外,被告目前未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妨害幼童發育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