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A0000000Y(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被 告 AV000-A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V000-A0000000Y、AV000-A0000000Z均自民國115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AV000-A0000000Y(下稱A母)、AV000-A0000000Z(下稱A父)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即伴隨較高之逃亡、滅證風險,被告A母曾有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舉動,且就本案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先前訊問時先後所述不一,堪認有畏罪傾向;被告A父曾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故認被告2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本院乃於114年3月26日諭知被告2人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11月26日起對被告2人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2人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發函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所涉罪嫌重大,考量先前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雖於115年4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115年6月24日宣判,然本案A父前曾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警及檢察官拘提被告A繼父亦未拘獲,並經他地檢署發佈通緝,此有本院114年9月17日、同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及筆錄、被告A繼父傳票之送達證書、被告A繼父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10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4161200號函檢附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10月1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3330700號函檢附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10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3591100號函檢附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2人雖對所涉罪刑均坦白認罪,然其等所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重傷罪以及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6項後段對於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致重傷罪之法定刑極高,足認被告2人均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審酌為保全日後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2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2人應自115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