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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昶榮(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2號),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昶榮自民國114年5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合法交易所」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葉昶榮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初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植藝生活」上刊登投資之廣告,供不特定民眾瀏覽(無證據證明葉昶榮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詐騙訊息,遂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廖偉恩」、「Dream Coin」向喬裝員警佯稱:加入穩悅同行企劃專案,給付投資款項即可獲利云云,喬裝員警假意配合,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展獲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

嗣葉昶榮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16日12時49分許前往上址與喬裝員警面交前開投資款項,然於取款之際,即遭喬裝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葉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05、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114年6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喬裝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廖偉恩」、「Dream Co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4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23頁、25至31頁、35至39頁、39至41頁、43至45頁、45至91頁、93至1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單獨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㈣被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然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並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

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經訊問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然其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犯案過程業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實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遂行詐騙犯罪計畫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擔任組織最下層車手角色,及本案係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為誘補偵查,故犯罪對象並非一般民眾,危害程度較輕等情;兼衡以被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且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0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係用以與家人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於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是被告未保有洗錢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SE智慧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點鈔機 1台 3 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 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