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RUNG(中文名:阮文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R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NGUYEN VAN TRUNG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團越」、「阿七」、「AM」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擔任提領車手。詎NGUYEN VAN TRUNG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向江杰篷佯稱:欲加入成人影片群組及註冊網站會員,需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及繳納入會會費、數據費等語,致江杰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9,970元至LE VAN MINH(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本案犯行)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原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復由暱稱「阿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NGUYEN V
AN TRUNG先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湖慧門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路飛門市,NGUYEN VAN TRUNG再依暱稱「陳團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6分至24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湖慧門市、統一超商路飛門市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共計6萬元、9萬元(原起訴書誤載為8萬1,000元,應予更正),並將提領款項與本案帳戶金融卡全數轉交予「阿七」,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杰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NGUYEN VAN TRUNG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9頁、第125至126頁、院卷第172頁、第179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杰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至5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網址及轉帳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1至37頁、第57至58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規定為「得減」,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未就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6頁、院卷第172頁),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取款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至本件被告雖供稱指示其為本案取款行為者為暱稱「陳團越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暱稱「阿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其前往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其取款後亦將領得之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均轉交予「阿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126頁),然被告自承其不知「陳團越」、「阿七」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偵卷第25頁),且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5日橋檢春收114偵8147字第1149056635號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29頁),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團越」、「阿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提領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以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87至196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入監前在公司工作且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天生罹患心血管疾病並裝設心臟支架的妹妹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181至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工作為由入境我國,此有其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其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判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院卷第187至196頁),是本案自無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部分㈠本案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內之4萬元、4萬9,970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提領上述款項並轉交予「阿七」後,就後續洗錢標的未見經手,亦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