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森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森傑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楊森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以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上開地點某處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鑫」之詐欺成員(下稱「小鑫」)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小鑫」取得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不實貼文(無證據證明楊森傑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蔡凱嵐閱覽該貼文後,即於114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LINE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對蔡凱嵐佯稱:中獎後需操作網路銀行兌獎,並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號等語,致蔡凱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123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㈡詎楊森傑得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有上開款項匯入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使用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並於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上開款項之其中4萬9,000元轉匯至其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悉數轉匯後提領或逕行提領4萬9,0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蔡凱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森傑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24頁、院卷第83至86頁、第93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凱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照片、被告與「小鑫」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45至55頁、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轉帳、提領之行為,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小鑫」僅要求我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並未要求我提領或轉匯匯入之款項,又我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時便預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可能會被「小鑫」用以收受詐欺款項,但基於還債考量仍決定提供上開提款卡;且我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小鑫」後,經朋友告知不能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因而害怕對方可能出於詐欺目的而利用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我便立即利用網路銀行辦理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停卡手續,並自行將匯入款項中之4萬9,000元轉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且轉匯後提領或逕行提領前開款項以償還自身債務,也藉此令「小鑫」無法動用匯入之款項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17至19頁、院卷第83至86頁),可認被告應係提供上開提款卡後,經友人提醒始確實知悉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為阻絕不詳詐欺成員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款項而辦理停卡;再參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警卷第17頁、第21頁),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42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後,被告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其中之4萬9,000元轉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至11時23分許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陸續轉匯1萬元、1萬元、1萬元,及逕行提領1萬元、9,000元而將上開轉匯款項全數提領、轉匯完畢乙節,足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迅速於短短3分鐘內即將其中大部分款項轉匯至自己所申設、持用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1小時內將轉匯之款項全數轉匯、提領以供自己花用;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下,主觀上明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而具有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並與「小鑫」等不詳詐欺成員對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認被告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嗣後係另行基於侵占、洗錢之新生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從而,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小鑫」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後匯入款項使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⒉又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斯時起已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而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被告後續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並轉匯、提領詐欺所得以供己花用,是其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實際上未達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進行洗錢之既遂結果,是其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⒊再者,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查被告已知悉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仍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掛失,再將其中4萬9,000元轉匯至其名下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4萬9,000元供己花用,自屬使用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同時亦係以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作為侵占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構成洗錢及侵占罪。
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僅同時構成一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漏未論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嗣於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入4萬9,123元後,始另行起意並基於洗錢、侵占之犯意而將匯入款項中之4萬9,000元轉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提領花用,業如前述,又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中之4萬9,000元轉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己花用(見起訴書第1頁、院卷第83頁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且本院已於審理時曉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可能另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名,以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可能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並使被告實質答辯後而為認罪之表示(見院卷第84至86頁、第92至93頁),應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侵占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三、㈠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僅係正犯、共犯及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及侵占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或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致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且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無所得,亦有該規定之適用。又按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客觀犯罪事實,
然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自白幫助洗錢未遂之自白機會,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實際上未就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應認其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客觀事實,然檢察
官未給予其自白洗錢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前開犯行均為自白,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獲取4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而其已與告訴人以給付4萬9,123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11頁、第123頁),是被告已給付超過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實際報酬的賠償金額,而視同發還告訴人而生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效果,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前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又侵吞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所為實值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給付4萬9,123元為條件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範圍及被告侵占之金額,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見院卷第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受詐欺之人數、數額,暨整體非難評價等因子,以及當事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院卷第97至98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7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之財物為洗錢犯罪之客體,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2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4萬9,123元,其中4萬9,
000元經被告轉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提領或轉匯以供己花用,所餘之123元則尚留存於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而俱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向告訴人賠償4萬9,123元完畢,業如前述,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未扣案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部分,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對之沒收或追徵即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