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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貴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貴謙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5年3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同居人簽收,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