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貴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貴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張貴智於民國114年6月14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貴智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於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最先繫屬法院之首罪,而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張貴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允菲」、「張傑」向洪靖慧佯稱:投資研發計畫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4日16時許,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學高門市,面交黃金3兩8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萬4,040元,下稱本案黃金)。復由張貴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靖慧收取本案黃金,並出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含有「AIP公開研發網成本加值部」印文、張貴智簽名及印文之偽造收據電子圖片檔,供洪靖慧當場透過智慧型手機操作簽名確認,以表示到場面交之張貴智係「AIP公開研發網」員工且收到本案黃金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權益。張貴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本案黃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貴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靖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本案黃金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AIP公開研發網成本加值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一般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本案黃金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支援而從事本案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基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一情,已如上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聽取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持偽造準私文書前往收取詐欺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尚非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
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侵害1位告訴人之財產,暨其遭詐騙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務
侵占等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8,000元,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7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面對自己所為非是,並具備前述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參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㈥至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所
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基此,本案雖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自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收取詐騙財物(即本案
黃金),並層層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財物之去向,該財物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財物,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對於上開財物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伊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訴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尚有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本案偽造之收據電子圖片檔暨其上之「AIP公開研發網成本
加值部」印文,乃未經「AIP公開研發網」同意或授權,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製作而成之偽造準私文書,為被告於本案出示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訴卷第53頁),自屬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電子圖片檔及印文,既均存於被告斯時所持用之手機內,而該手機已於被告另案經宣告沒收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7頁;偵卷第3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在卷可參,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