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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璿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張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69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黃金124.97公克」,均更正為「黃金123.97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璿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以及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修)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然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下稱本案收據)上,偽造「摩根資產管理」印文、「李高源」署名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對告訴人宋美惠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轉交贓款予上游,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緝卷第49至51頁、訴卷第137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69元(詳後述),有本院收據(訴卷第193頁)附卷可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取信告訴人,復將得手之詐欺贓款及黃金轉交上游,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現金及123.97公克黃金(價值約31萬3,823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62至164頁)在卷可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125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本案收據既經沒收,則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摩根資產管理」印文、「李高源」署名各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可獲取面交款項之0.5%,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緝卷第49頁、訴卷第125頁),是被告獲有2,569元之報酬[(現金20萬元+價值約31萬3,823元之黃金123.97公克)×0.5%=2,56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回,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面交予被告之20萬元現金及123.97公克黃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放置指定地點交付不詳之上游成員,且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洗錢財物,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財物,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50號被 告 陳璿至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至與「高啓強」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智超」、「林靜雅」等帳號與宋美惠聯繫,並使其加入「股舞飛揚」之群組,詐稱可加入投資專案獲利,致宋美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再由「高啓強」將不詳之人偽造印有「摩根資產管理」印文之「現金收據單」電子檔傳送予陳璿至,由陳璿至前往某處便利商店列印後,在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上偽造「李高源」之姓名及指印,佯為摩根資產管理李高源,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向宋美惠拿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及黃金124.97公克(價值約31萬3823元),陳璿至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付予宋美惠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宋美惠,足生損害於宋美惠、李高源及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璿至得手後,依「高啓強」指示將上開現金及黃金置放在指定地點交付不詳之上游成員。嗣宋美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璿至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金收據單、手機擷取畫面2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高啓強」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交付上游之20萬元現金及黃金124.97公克(價值約31萬3823元),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