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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5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被 告 李中凱選任辯護人 劉豐憶律師

陳修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中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處分應於具保釋放後每週一晚間7時至8時間,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定期報到,然本案審理程序已終結,請求解除被告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並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就變更或撤銷定期報到處分之聲請人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前述定期報到處分乃停止羈押被告所附加之條件,藉由法院指定期日及報到處所等方式,促使被告自我約束而不致長期遠離住、居所,間接保全其於日後偵審程序仍能順利到庭,具有替代羈押處分之規範意義,如認定期報到處分已因情事變更而有變更或撤銷之必要,即須斟酌停止羈押所附加之條件應否延續或調整,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使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定期報到處分,以彌補立法密度之不足。查本件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及書狀末行分別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李中凱」、「具狀人李中凱」及「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然未見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張榮成律師蓋印於簽章處,足可推知是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向本院提出聲請,非可遽認係被告本人為之。惟聲請人既為被告所涉上述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參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撤銷或變更定期報到處分之聲請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處分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釋放,並自釋放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00○0號,且應於每週一晚間7時至8時間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報到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被告之定期報到,然本院命被告定

時至派出所報到之意義,係基於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避免其恣意離開限居地,以預防被告再度為詐欺、洗錢等犯行,為達預防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目的,實有其必要性;再縱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本案既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而認前揭定期報到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其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故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之定期報到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