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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凱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張榮成律師陳修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中凱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G NINE」、「瓜瓜」、「和泰木瓜」、「海口人」、「六眼Feiyu」等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詎李中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彥」、「Must必需」於114年6月28日晚間6時許,與歐慧美聯繫,並邀請歐慧美加入LINE群組「HFM」及協助歐慧美至虛假投資網站「HFM(網址:www.hfsvipweb.com)」註冊帳號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歐慧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30日下午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李中凱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P.G NINE」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抵達上開地點,與歐慧美見面,並在A車內向歐慧美收取現金50萬元,李中凱再依「P.G NINE」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李中凱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嗣歐慧美於114年8月4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另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100萬元,李中凱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再依「P.G NINE」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前開地點,與歐慧美見面,欲向歐慧美收取100萬元款項,然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使之面交取款未遂,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歐慧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李中凱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歐慧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59至61頁、聲羈卷第24頁、訴卷第32至35頁、第150頁、第160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慧美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詢中未經具結證述非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4年8月22日逮捕被告現場畫面翻拍照片、逮捕及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114年7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P.G NINE」、「瓜瓜」、「和泰木瓜」、「海口人」、「六眼Feiyu」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5至95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以附表一所示之

內容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其中第1期款7萬元完畢,而應認已繳回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實際報酬,符合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要件(詳後述),然其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即114年8月22日(見偵卷第21頁)之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綜合比較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上限顯較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43頁),是應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著手時點最早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交付50萬元,而後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交付100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第2次前往取款雖詐欺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取款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⒌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見偵卷第61頁、訴卷第35頁),而其已與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其中第1期款7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卷第141頁、第178至180頁、第198至199頁),是被告已給付超過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實際報酬的賠償金額,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告訴人而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相關效果,爰認其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犯行,且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超過本案實際報酬之賠償金額,而應認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此舉雖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至本件被告雖供稱指示其為本案犯行者為暱稱「P.G NINE」

之人,及暱稱「瓜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其從事鷹架工作的同事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60至61頁、訴卷第33至34頁),然被告並未具體供出「P.G NINE」、「瓜瓜」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足見現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P.G NINE」、「瓜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以及已與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條件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於調解期日當場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一節,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37至141頁、第198至199頁),雖告訴人於與被告達成調解後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因被告調解時聲稱名下沒有財產,且為追回部分損失而被迫接受調解條件,然被告既然有固定工作與收入,即可知其所言不實,我擔心被告將來可能會脫產等語(見訴卷第166頁),並有告訴人之114年12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訴卷第171至173頁),然審諸被告本案犯行係造成告訴人受有交付50萬元款項之損失,而被告積極與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期履行第1期款7萬元完畢,已相當填補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損失,是難逕以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之上開陳述內容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認定,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訴卷第143頁),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在工地從事鷹架工作且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近期身體狀況正常(見訴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4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條件賠償告訴人,再衡酌告訴人曾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雖嗣後告訴人改稱係被迫接受調解條件等語,然考量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及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前開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完畢。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面交收款及轉交上游之事宜,以及被告清點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0頁、訴卷第151頁),是上開手機、點鈔機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不為沒收之宣告⒈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其中7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是自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款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⒊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檢察官雖聲請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之,然「擴大沒收」之適用仍須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認某一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始可據此沒收,此觀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即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2,000元是我個人攜帶的現金,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152頁),而檢察官亦未具體陳明或釋明上開現金有何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該款項與本案有關或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沒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其內之鈔票照片是我原本做工程收款的照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151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歐慧美 被告願給付歐慧美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7萬元,應於民國115年1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歐慧美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餘款33萬元,則自115年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歐慧美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二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歐慧美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2,000元 4 點鈔機1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