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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劉正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KG」、「冬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提款車手。劉正芳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0時許,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課長、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林文華」及檢察官「陳永發」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在平,向吳在平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以配合辦案云云,惟吳在平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同意交付上開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29日10時15分許,在吳在平位於高雄市茄萣區之住家內,面交現金48萬6,000元,劉正芳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於114年8月29日之凌晨某時,在高雄市某公園廁所內,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嗣於114年8月29日10時10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吳在平佯稱其為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之專員,並出示本案偽造公文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於其欲向吳在平收取上開48萬6,000元現金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詐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案被告劉正芳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吳在平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所犯之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89頁、訴卷第26、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在平於警詢之供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114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數位證物自願受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使用者資料及114年8月20日至114年8月2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網路歷程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行為人著手時點之判斷,應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

,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向上層轉而以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即詐欺款項之際,客觀上已生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與其之後欲為之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關聯性,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公文書之抬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且該署亦無公證處此一機關,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犯行,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該條之加重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未遂犯之處罰自應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構成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是該條規定既無處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遂犯之明文,自無從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為自白不諱,

並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88頁、訴卷第2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無應予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應予繳回之犯罪所得

,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因被告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具減輕刑責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行使本案偽造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侵害政府機關之憑信性,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未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前開減刑事由,有從輕量刑因子存在;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衡以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7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作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88頁),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偽造公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公文書1張 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2 iPhone 16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