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素甜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A04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傅慧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減刑規定部分,若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僅需自動繳交其自身犯罪所得,並自白犯罪,即可減輕其刑,若依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則必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強」及「Mie」等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行騙,使之受騙約定當面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再由被告擔任車手當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所犯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二者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4日橋檢春呂114偵15455字第114905666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3、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告訴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目的,在
使此類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亦難認立法者有意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對象,限縮於偵查中自始未曾翻異供述而始終自白之被告。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針對其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坦承犯行(偵卷第30頁),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改口否認犯行(偵卷第204頁,訴卷第43頁),然被告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訴卷第117頁)中自白犯罪,應寬認被告已於廣義偵查程序中,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訴卷第123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車手,提領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尤其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行為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處斷刑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3月,更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因家庭經濟困頓,且需長期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而誤信網路求職資訊招募從事投資顧問公司外務員工作犯下本案等情,無非關涉被告智識、犯罪動機,充其量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因素,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情節、動機、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提出家人之健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至辯護人以被告尚須肩負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配偶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任,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被告客觀經濟情況拮据,且為低收入戶,並非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5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訴卷第111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仍符合緩刑之要件,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觀諸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沒有求證過應徵之公司是否為真實設立之公司,與其相關資訊,只是因為缺錢就加入(偵卷第28頁),顯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僅因己身利益之考量,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而心存僥倖為本案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則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被告涉有另案洗錢防制法案件,將來有入監執行之可能等各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又依卷
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自承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所用(訴卷第122頁),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之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係上游交與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收據上之偽造印文,既均已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勁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1張 沒收 2 工作證1張 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姓名「A04」、職位「外務職員」、編號「0622」 沒收 3 VIVO手機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沒收 4 三星手機1支 ①螢幕破裂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不沒收 5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欄未填載、職位「區域業務員」、部門「外勤部」 不沒收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5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強」、「Mi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A04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阿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Mie」於114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A02,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而著手對A02施行詐術,經A02查覺有異,向員警詢問上情,始知受騙,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8月4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共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A04依「阿強」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上載有姓名:A04、職務:外務職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各1張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上址,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佯以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外務職員名義取信於A02,復交付本案收據與A02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A02遂將空牛皮紙袋交與A04收受,A04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1支,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有依「阿強」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於114年8月4日16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佯以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外務職員,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A02收執,惟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Mie」確有於114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其,向其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其遂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8月4日16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90萬元與被告,惟被告交付本案收據與其收執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3 扣案本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 證明「阿強」確有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⑵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114年8月4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扣得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及本案手機1支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Mie」確有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之事實。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任職單位及職位之意,應屬刑法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仍依指示列印而製作本案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配戴、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並用以表示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又觀諸被告依指示赴指定地點,並且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縱使被告尚未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即遭員警上前逮捕查獲,仍應認其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然並未因而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各1張及本案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SAMG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無證據足資佐證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堅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分得本案詐欺得款或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