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詩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洪詩瑋」署押各壹枚)、未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補充更正為『「阿貴」、「leo」、「Jason」、「明杰」、「助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詩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97、101、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洪詩瑋」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阿貴」、「leo」、「Jason」、「明杰」、「助理」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核上開修正條文,不論是針對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所制定之法定刑範圍,抑或是自白減刑規範之要件,均較原先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是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意將扣案現金5,000元繳回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卷第104頁),應可寬認被告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就被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自白洗錢犯行部分,雖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6頁)及符合上開洗錢罪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後,業經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助理」,是本案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5000元,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以扣案現金5000元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收據及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若工作證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因已無流通之虞,且偽造工作證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53號被 告 洪詩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詩瑋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貴」、「leo」、「Jaso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洪詩瑋與「leo」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陳錦秀,向其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錦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7日18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彌陀郵局前,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洪詩瑋依「leo」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之「和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元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洪詩瑋、職稱:外務員,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收據各1張(上有偽造之「和元公司」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於同日18時38分許前往彌陀郵局,並配掛本案工作證,佯以和元公司外務員名義取信於陳錦秀,復交付本案收據與陳錦秀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元公司,陳錦秀並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洪詩瑋,洪詩瑋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leo」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陳錦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物照片2張、本案收據影本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所任職公司及職位之意,應屬刑法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仍依指示列印而製作本案工作證,自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又被告配戴本案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之行為,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經查,本案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並用以表示和元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上揭製作、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行為,依前揭見解,不論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本案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然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未扣案本案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和元公司」印文1枚,既附屬於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和元公司」之印章,且無證據證明此等物現仍存在,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而該等物並非違禁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5,000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其擔任本案車手之報酬等語,是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