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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清和指定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上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志吉」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8顆後,藏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資源回收場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A05、A06、A07(A06、A07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3年8月21日18時44分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因細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至上開地點卸貨之A01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5持前開非制式手槍槍托、A06及A07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A01,致A01受有左胸、左後背、頭部及頸部鈍挫傷、右頸部擦傷之傷害。

三、嗣於同日19時7分許,因A01遲未歸還,其老闆蘇俊憲查看本案大貨車之即時錄影影像後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於員警獲報到場後,A05、A07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5以持續拉槍機、退彈匣等方式,要求A01不要出聲,不要亂講話,致A01不敢離去,妨害A01行使其自由離開現場並向員警求援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A05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06、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何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3-5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偵卷第121、125、129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案槍枝、子彈之鑑定書及扣案槍彈照片8張(見偵卷第189-195頁)、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傷害過程之本案大貨車即時錄影影像、本院對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90-191、197-209頁)、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61-62頁)、本案大貨車之監控紀錄表(見偵卷第165頁)、本案現場處理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71-17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同案被告A07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參與上開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與A07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均不爭執,且被告之此部分陳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無明顯齟齬之處,考量本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被告一身,而對被告而言,同案被告A07之參與情形僅為特定其犯罪事實之相關周邊事實,而由本案起訴事實而言,檢察官亦係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A07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同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是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與檢察官之認定並無差異,亦與卷內客觀事證所呈現之情節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A07此部分之參與情形,自得酌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之周邊事實基礎,惟上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日後對同案被告A07成立上開被訴犯行與否之判斷,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故認「非制式槍砲」應與「制式槍砲」之罪責一致,實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枝而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準此,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之犯行,應均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之手槍1支,經鑑定係非制式手槍,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至如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子彈8顆、制式子彈2顆,經採樣鑑定試射結果,亦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66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9-19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舉,應分別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要件無疑。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持續拉槍機、退彈匣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屈從,而使告訴人不能自由向到場之員警求援及離開現場,其係以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具有一定危害性之象徵性手段而迫使告訴人依其指示行動,其手段已該當於脅迫告訴人之舉,而被告遂行上開犯行之目的,係在防止告訴人聲張或離去,而使其犯行為警及時察覺,亦難認其目的有何正當性可言,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具社會可非難性,自應以強制罪論擬。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槍枝是我在112年10月時,以5萬元向「蔡志吉」購得,我也同時購買子彈10發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推認被告係分別取得上開槍枝、子彈,而僅得推認其係於同時購入上開物品後,基於同一之持有犯意而持有之,是其於本案所為,應係以同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而觸犯數罪名,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傷害罪、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並非以擊發槍枝來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犯罪情狀應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亦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協議履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衡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係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且槍枝、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具高度危害,苟無故持有,均可能致槍枝因欠缺控管而孳生嚴重暴力犯罪之風險,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可供該槍械擊發之子彈,其風險程度較諸單純持有槍械或子彈者更甚,且被告於本案中,更以其持有之槍枝毆擊、恫嚇告訴人,而有將上開槍枝用於其他不法行為之舉措,且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原因及動機,亦無特別可資同理之處,其犯行情狀於相類案件中,已非屬輕微之類型。且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本案犯行更係於前案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案件執行中,在其因病保外就醫之期間內所為,顯見被告屢為相類之犯行,顯非屬偶發性持有槍枝之人,亦難認其品行狀況有何可資斟酌減讓之處,綜合其犯行情狀及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之潛在危害,其本案行為之法定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考量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使槍枝處於隨時可供擊發子彈之狀態,且被告於本案中,更將其持有之槍枝用做其他非法用途(涉及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情節並非輕微,然被告僅持有1把非制式槍械及10顆子彈,數量尚非甚鉅,是其犯行手段尚非嚴重,復審酌其持有槍械之期間,本院認應以低度刑評價其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行為責任即足。

(2)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考量被告用以毆擊告訴人之非制式手槍之槍柄係為金屬製成,並具相當重量之鈍器,對人體具有一定之危害性,而告訴人遭毆擊之身體部位包含頭部、胸部及背部,其中頭部係為人體之脆弱部位,極易因遭外力毆擊而受有嚴重傷勢,其行為手段及危害性均非輕微,然衡酌被告係因偶發性之口角衝突,而與同案被告2人共同毆擊告訴人,並非屬預謀性、組織性之犯行,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亦均屬擦傷、鈍挫傷等,而非需相當時日方可治癒之傷勢,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嚴重,綜合上情,本院亦認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傷害犯行之行為責任即足。

(3)末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考量被告為免其犯行遭警及時察覺,即以上開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出聲或離開現場之權利,其之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且被告所採取之強制手段係以持續拉槍機、退彈匣等手段迫使告訴人屈從,而係屬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象徵性脅迫手段,相較於單純之言詞恫嚇,其行為手段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手段之可責性較高,然考量被告僅於員警到場處理期間短暫干預告訴人之意志自由,時間尚非久暫,對告訴人之權利侵害尚屬輕微,考量上情,本院認仍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其強制犯行之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販賣毒品、持有槍砲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370頁),品行不佳,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帶同員警查獲其所持有之槍枝、子彈(見偵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確有主動協助檢警釐清其此部分犯行之舉,而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協議給付告訴人3萬元之調解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1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291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256頁),足認被告應有彌補其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尚佳,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之身心狀況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301頁),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所處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二、三所處之刑,則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審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強制罪,其罪質、手段雖有所差異,惟行為時間、地點幾乎重合,且其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動機,係為免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為警察覺,堪認其內在動機應具高度關聯,是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另審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就犯罪事實二、三所處之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子彈,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亦屬被告所有,供其遂行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且亦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或不當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對應之主文項下,併予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雖亦如前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自須具備此一要件,始得認係違禁物而予沒收;上開子彈既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需對之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而無由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A05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見偵卷第189至195頁) 2 子彈 6顆 A05 ①其中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警採樣3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另外2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警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上開子彈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5顆、制式子彈1顆編為本表編號3,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制式子彈1顆編為本表編號4 (鑑定書見偵卷第189至195頁) 3 子彈 4顆 A05 4 疑似毒品粉末(含袋毛重4.7公克) 1包 A05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32公克(驗餘淨重4.29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純度51.47%,純質淨重2.22公克。 (鑑定書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裁判日期:2025-11-05